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4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x月x日出生,X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暂住山东省郓城县。202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某某局1刑事拘留,同月26某某局2取保候审,2024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起,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在“91短视频”软件平台上传、发布多部淫秽视频并予以非法获利。经鉴定,孙某涉案账户检出淫秽视频文件共计140件,其中已获取收益的淫秽视频文件共计69件。另经去重比对,已获取收益的淫秽视频文件共计65件。
2023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经民警联系,自行至山东省郓城县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陆续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共计65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孙某系初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软件截图、银行交易截图,某某局1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虽经民警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后陆续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孙某预缴纳罚金保证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共计65件,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孙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晨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