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4 0:00:00

牛某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2024)冀0708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晨,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中专文化,务工,现住张家口市。202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18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万检刑诉[20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晨在未与北京电线经销商程某龙联系的情况下,虚构从程某龙处购进的158盘4平方照明线以每盘160元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宋某龙的事实,骗取宋某龙14000元。案发后,牛某晨退赔宋某龙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某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晨在未与北京电线经销商程某龙联系的情况下,谎称其从程某龙处购进照明线再出售给被害人宋某龙,骗取宋某龙14000元。案发后,牛某晨退赔宋某龙15000元,并取得宋某龙的谅解。

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在察北分局民警的帮助下使用电话将被告人牛某晨传唤至察北分局,牛某晨对自己诈骗宋某龙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牛某晨的供述,证人宋某明、程某龙、李某霞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龙的陈述,转账凭证,欠条,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牛某晨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保立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