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景亚军与代亚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亚军,男,1995年5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虎,岷县清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亚娟,女,1995年9月2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亚军因与被上诉人代亚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景亚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处理的抚养费比例偏低,没有判决由代亚娟适当返还彩礼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代亚娟辩称,一审判决的孩子抚养费比例适当。收取的彩礼都已用于同居后双方的生活、种植农作物等,已经花完了,而且同居时间超过5年,并生育了孩子,依法不应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代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代亚娟与景亚军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景梦婷归其抚养;2、代亚娟的陪嫁物品判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亚娟与景亚军于2013年农历2月7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14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景梦婷,一直随景亚军生活。双方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代亚娟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并放弃自己的陪嫁物品。一审法院认为:代亚娟、景亚军虽举行了传统婚礼,且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代亚娟、景亚军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景梦婷现随景亚军生活,且代亚娟同意孩子由景亚军抚养,故女孩景梦婷应由景亚军抚养为宜。但景亚军要求代亚娟承担的孩子抚养费数额过高,考虑到代亚娟的收入水平,应以上一年度(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7元)的20%为宜,景梦婷现4岁,至18岁还有14年,因此孩子抚养费为20880元(7457元X20%X14=20880元)。代亚娟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陪嫁物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关于景亚军要求代亚娟返还彩礼5万元、安箱钱1万元、黄金50克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代亚娟与景亚军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景梦婷由景亚军抚养;二、代亚娟向景亚军一次性支付孩子景梦婷抚养费人民币2088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景亚军提供了祁李进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景亚军与代亚娟自由恋爱,女方收取彩礼5万元及黄金40克的事实;提供了多人签名的借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景亚军向他人大量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确定由代亚娟承担的孩子抚养费比例是否适当,景亚军主张的彩礼是否应予适当返还。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亚军与代亚娟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多年,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一审确定由代亚娟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有关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景亚军提出要求代亚娟适当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双方同居时间已经超过5年,景亚军要求代亚娟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景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生悌

审判员李建林

审判员蓝俊虎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