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4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X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暂住安徽省铜陵市。2023年6月8日因本案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琬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吴某(另案起诉)从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智元公司”)离职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伪造了一份盖有虚假讯飞智元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虚构吴某在讯飞智元公司的任职时长和工资待遇。嗣后,吴某使用上述虚假的离职证材料,成功入职的某某公司1。
2021年7月,吴某在某某公司5任职期间,相关投资机构计划对某某公司5注资,并安排律师事务所对包括吴某在内的某某公司5高级管理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吴某为防止自己通过故意隐瞒的前科情况而入职某某公司5的事实被发现,进而丢失副总裁的职务和相应的薪酬,便指使被告人李某伪造“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材料调查章”、“某某院章和“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并在虚构的相关判决书、任职证明上加盖上述伪造的印章。嗣后,吴某、李某将上述加盖有虚假印章的判决书和任职证明拍照后提供给某某公司5,最终达到了隐瞒吴某前科判决的目的。嗣后,李某为隐瞒自己帮助吴某伪造相关国家机关公文和印章的事实被发现,将其伪造的公文、公章全部丢弃。
2023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李某系初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预缴了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某某公司4提供的离职材料、某某公司2的入职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某某公司5提供的相关尽职调查的材料、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预缴纳罚金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晨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