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新美,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镇,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莉(系李国镇表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余新美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新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由余新美抚养,抚养费由余新美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余新美与前夫有两个孩子是事实,但该两个孩子均随前夫生活。2.2016年9月24日的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是无效的。3.李国镇曾经有犯罪的事实,李某随李国镇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现在李某也不是由李国镇抚养,而是居无定所,四处流浪。5.李某系双方的孩子,故应认真考量双方抚养条件的优劣,将李某判归余新美抚养。
被上诉人李国镇答辩称,余新美与李国镇之间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予以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余新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李某由余新美抚养,抚养费由李国镇每月承担2000元直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新美与李国镇于201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201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女方自愿放弃同男方李国镇所生的儿子李某的抚养权…男方承担儿子健康成长的所有费用…男方自愿补贴女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当日,余新美收取了该13万元款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式分居。因余新美认为其拥有该男孩的抚养权,遂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后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322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准许余新美的撤诉申请。此后,双方的子女抚养纠纷仍未妥善解决,余新美遂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以上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余新美与李国镇于2015年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双方对抚养该男孩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从其协议。本案中,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于2016年9月2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均已履行了该协议义务,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另外,从有利于孩子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鉴于以下情形:1、该男孩长期跟随李国镇共同生活;2、201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结合案情,余新美已经不再哺乳男孩李某;3、余新美与前夫曾育有俩个子女。故综合考虑该男孩李某应由李国镇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用,李国镇自愿承担该男孩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余新美关于受胁迫签订2016年9月24日协议、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余新美关于要求抚养男孩李某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余新美的诉讼请求;二、余新美与李国镇同居期间所生育的未成年男孩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李国镇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李国镇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余新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余新美与李国镇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李某自2016年9月24日双方达成抚养协议后,一直由李国镇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现余新美要求李某由其抚养,改变李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余新美上诉称,李某现在不是由李国镇抚养,居无定所,四处流浪,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余新美要求抚养男孩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新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新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珊珊
审判员陈利强
审判员林美双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