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汪某某与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生,农民,住岷县锁龙乡锁龙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6日生,农民,住岷县锁龙乡严家村。

委托代理人:杨应中,系岷县闾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1、汪某2均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严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2月,严某某外出打工,两个孩子均由汪某某的父母抚养,严某某不给孩子打电话,不给生活费,未尽到抚养义务,丧失了抚养孩子的权利。2、严某某外出打工的五年时间,汪某2和汪某1一直由汪某某的父母抚养,孩子与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将两个孩子判由汪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3、严某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

一审被告辩称

严某某辩称:1、其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的监护权是法定的,汪某某称其丧失抚养孩子的权利是对其抚养权的非法剥夺。2、其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失去生育的能力,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汪某某各抚养一个孩子完全正确。3、汪某1系女孩,以后的成长发育、女性的生理特点等诸方面的因素都需要母亲的精心呵护和关心,由其抚养女儿合情合理。4、其在兰州酒店打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完全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汪某1由其抚养;2、嫁妆判归其所有;3、诉讼费用由汪某某承担。审理过程中,严某某放弃判令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某某、汪某某于2010年农历2月12日举办了传统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在同居期间,严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2,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1。2012年11月2日严某某采取女扎手术,现两孩子均随汪某某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某、汪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有要求抚养孩子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共生育二个孩子,且严某某已经采取女性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江学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严某某要求抚养女孩汪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严某某、汪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汪某1由严某某抚养,男孩汪某2由汪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严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父母分居,对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受影响。严某某作为汪某2、汪某1的母亲,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因之前未完全履行监护人的职责而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严某某已经实施了绝育手术,其要求汪某1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汪某某认为严某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利宏

审判员魏永红

审判员王文娟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