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王某某儿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况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26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受被告况某某的雇佣在被告陈某某家自建住房工地上捡砖吊砖。2017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做事时被掉落的砖块砸成重伤,后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至今瘫痪在床。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某某将其自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将住房工程中的吊砖事宜分包给了被告况某某,后被告况某某雇佣原告做事,每日报酬为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朱某某、况某某总共只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原告不是砖掉下来砸到的,而是自己脚绊倒了摔倒在砖上,而且送原告去医院的时候,闻到很浓的酒味。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在楼上做事,原告不是我雇请的,我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况某某辩称:当时我吊砖到六楼,原告喝了酒在下面看着,我挥手让原告走开,原告走开的时候没注意,脚绊到了东西摔倒在砖上面,原告并不是砖头掉下来砸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石脑镇石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对被告况某某提供的证人况某甲的证言中关于原告是摔倒受伤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况某甲的证言与三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原告受伤原因相印证;对于其关于原告喝酒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该部分证言系孤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将自家自建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朱某某承建。被告朱某某承包以后,将建房的吊砖事宜分包给被告况某某。被告况某某便雇请原告及案外人况某甲进行捡砖、吊砖及搅拌水泥,工钱为每天120元。2017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楼下捡砖,未佩戴安全帽,被告况某某在楼上吊砖。被告况某某挥手示意原告让开,原告在让开的时候不慎绊到石头摔倒,头部磕在砖头上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颞顶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头皮挫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017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9100.24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一次CT平扫检查,花费检查费用204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因伤再次到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998.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支付了7000元费用,被告况某某支付6000元费用。2017年12月28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未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140元。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徐某某(56周岁)在护理,其妻子徐某某平常在家种田。其儿子王某是在下班后帮忙护理。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朱某某、况某某均无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原告与被告况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况某某为雇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高危、安全性要求较高的建筑行业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自己受到伤害,但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自己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又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况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从事雇员活动中未对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建房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况某某,也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某某进行承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15%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虽然原告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仍然在做小工及务农,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工钱为120元一天,但是原告并非是天天都在工作,仅仅是有活的时候才去,工作的时间并不固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1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在出院后一直是由其妻子在护理,而其妻子从事的工作为务农,因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年限,原告现已66周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我国现有人均寿命75周岁,酌定认定护理的年限为8年,如原告护理期限超出该年限可以另行起诉追偿;对于护理费用的比例,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综上,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94302.94元;2、后续治疗费45000元;3、误工费9282元[(26620元÷261)X91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4396元[(31010元÷261)X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X37天];6、营养费1110元[30元X35天];7、残疾赔偿金118952.4元[12138元X14年X70%];8、定残后护理费170368元[26620元X80%X8年];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11、鉴定费用3140元;以上损失合计484901.34元。原告承担损失的40%的责任即193960.54元。被告况某某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即145470.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况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139470.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损失的15%的责任即72735.2元。被告朱某某承担损失的15%的责任即7273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朱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65735.2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273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573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947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80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157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046元,被告况某某承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盛建华
人民陪审员袁小斌
人民陪审员黎洪运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