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曲某与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囊谦县人,识藏文,农民,现住青海省囊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囊谦县人,文盲,农民,现住青海省玉树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某同居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囊谦县(2017)青272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被上诉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妻多夫家庭,同居生活期间育有包括一女赛布毛(14岁)、一子阿弟(12岁)六个子女,后被上诉人与现任丈夫因家庭琐事带着孩子搬迁至玉树市结古镇生活,并在亲戚的主持下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期间双方都未对财产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曲某未支付过抚养费。上诉人于2017年7月21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做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委托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时上诉人没有前来做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许可证;2、司法鉴定协议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赛布毛与阿弟是上诉人曲某的孩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赛布毛、阿弟与赛尕旺之间排除生物学亲子关系,赛布毛、阿弟与巴某之间不排除生物学亲子关系,且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并没有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分家析产的诉求,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曲某承担赛布毛抚养费23826.00元,阿弟的抚养费28158.00元,共计抚养费519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被上诉人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曲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未参加亲子鉴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依法审理本案,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如重新鉴定结果确定上诉人与赛布毛、阿弟存在亲子关系,则上诉人无条件承担抚养责任。如无亲子关系,则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曲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与赛布毛、阿弟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对三方进行亲子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8年3月19日委托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青鼎司法鉴定所[2018]物证鉴字第183号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曲某是赛布毛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巴某是赛布毛的生物学的母亲,曲某是阿弟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巴某是阿弟的生物学的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因与巴某同居抚养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曲某是否系赛布毛、阿弟生物学父亲,是否需要承担抚养费。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作出DNA鉴定意见书,支持曲某是赛布毛、阿弟生物学父亲。非婚生子女赛布毛、阿弟与婚生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上诉人应承担抚养费,鉴于两孩子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均在结古镇上学,考虑到改变两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由被上诉人巴某抚养为宜,由上诉人曲某承担抚养费,上诉人曲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巴某有协助的义务。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鉴定费4000.0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玛当

审判员尼玛才吉

审判员索南江措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尕松求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