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妻多夫家庭,同居生活期间育有包括一女赛布毛(14岁)、一子阿弟(12岁)六个子女,后被上诉人与现任丈夫因家庭琐事带着孩子搬迁至玉树市结古镇生活,并在亲戚的主持下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期间双方都未对财产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曲某未支付过抚养费。上诉人于2017年7月21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做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委托青海省青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时上诉人没有前来做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许可证;2、司法鉴定协议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赛布毛与阿弟是上诉人曲某的孩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赛布毛、阿弟与赛尕旺之间排除生物学亲子关系,赛布毛、阿弟与巴某之间不排除生物学亲子关系,且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并没有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分家析产的诉求,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曲某承担赛布毛抚养费23826.00元,阿弟的抚养费28158.00元,共计抚养费519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被上诉人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曲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未参加亲子鉴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依法审理本案,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如重新鉴定结果确定上诉人与赛布毛、阿弟存在亲子关系,则上诉人无条件承担抚养责任。如无亲子关系,则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