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李金华对恩施市首府一品小区七号楼××单元××号住房进行装修时,因需要沙石铺贴地板砖,而向在该小区堆放砂石用于出售的被告瞿为高购买,支付价款1300多元,并约定运送至其装修的房屋。当日,被告瞿为高安排原告李申田为被告李金华运送堆放在首府一品小区的砂石,劳动报酬为200元,原告运送方式是被告瞿为高提供的用塑料桶装满砂石后放在人力平板车上,用人力将车拉到房屋楼栋电梯口后,再运至被告李金华装修的房间。当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在运送砂石过程中不慎摔倒,平板车上装载砂石的塑料桶倾倒将原告左腿部砸伤。原告伤后在恩施市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血瘀气滞)筋伤。共支付医疗费3833.14元。经原告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申田伤后的误工期预计为90日(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其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预计为60日(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瞿为高与原告李申田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运送砂石料,被告瞿为高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接受劳务的被告瞿为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对本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人力车在操作中有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决定由被告瞿为高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李金华与被告瞿为高系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申田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3833.14元。该项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8010元(32667元/年÷365天×90天)。该项符合法定项目,但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5340元(32667元/年÷365天×60天)。该项符合法定项目,未超过相关服务行业标准,但计算有误,应为5369.92元(32667元/年÷365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该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500元。该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该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符合法定项目,但标准较高,应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
7、鉴定费720元。该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833.14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53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9580.81元,由被告瞿为高赔偿13706.57元(19580.81元×70%),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