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李申田与瞿为高、李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申田,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瞿为高,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金华,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住恩施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申田与被告瞿为高、李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汤葛,被告瞿为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被告李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903元;即:医疗费3833.14元、误工费8010元(3266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340元(3266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720元,合计209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晨,原告受被告瞿为高安排,到恩施首付一品小区做点工,日工资200元,具体工作是将堆放在室外空地上的砂石料转运到19楼被告李金华装修房屋内。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在使用由被告瞿为高提供的平板车拉车转运砂石途中因地面不平,脚下砂石松动而滑到在地,平板车上载有约有200斤重的沙桶滚落砸到原告左腿导致骨折。当日原告被送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原告住院14日,医疗费花费3833.14元。2017年9月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鉴定花费72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与治疗终结后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3、诊断证明2份、住院结算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恩施市庄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

4、恩施市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

5、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833.14元、鉴定费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瞿为高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安排、管理或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双方共同揽活做事,不存在雇佣事实。拉沙的手拉车是原告找被告借用,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不在场,是否在拉沙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并不知道。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金华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与原告李申田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装修是事实,我与原告李申田、被告瞿为高都不认识。别人给我介绍被告瞿为高有沙出售,我在瞿为高处买沙花费1300多元,现金支付的。李申田是为被告瞿为高运沙,在运沙过程中我只见过原告李申田一面,并且当时提醒过他注意安全。事故当时,我没有在现场,不清楚是什么情况,之后原告是通过物业联系到我的。

被告瞿为高、李金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瞿为高认为证据1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明确,对证据4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专人护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瞿为高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中两人只表示是听说的,不是自己看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金华认为本人不在现场,对证人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李金华对恩施市首府一品小区七号楼××单元××号住房进行装修时,因需要沙石铺贴地板砖,而向在该小区堆放砂石用于出售的被告瞿为高购买,支付价款1300多元,并约定运送至其装修的房屋。当日,被告瞿为高安排原告李申田为被告李金华运送堆放在首府一品小区的砂石,劳动报酬为200元,原告运送方式是被告瞿为高提供的用塑料桶装满砂石后放在人力平板车上,用人力将车拉到房屋楼栋电梯口后,再运至被告李金华装修的房间。当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在运送砂石过程中不慎摔倒,平板车上装载砂石的塑料桶倾倒将原告左腿部砸伤。原告伤后在恩施市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血瘀气滞)筋伤。共支付医疗费3833.14元。经原告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1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申田伤后的误工期预计为90日(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其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预计为60日(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瞿为高与原告李申田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运送砂石料,被告瞿为高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即接受劳务的被告瞿为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对本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人力车在操作中有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决定由被告瞿为高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李金华与被告瞿为高系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申田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3833.14元。该项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8010元(32667元/年÷365天×90天)。该项符合法定项目,但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5340元(32667元/年÷365天×60天)。该项符合法定项目,未超过相关服务行业标准,但计算有误,应为5369.92元(32667元/年÷365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该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500元。该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该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符合法定项目,但标准较高,应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

7、鉴定费720元。该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833.14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53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9580.81元,由被告瞿为高赔偿13706.57元(19580.81元×70%),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申田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833.14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53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9580.81元。由被告瞿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3706.57元,余额由原告李申田自行承担。

二、被告李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申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瞿为高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泽勇

人民陪审员张友新

人民陪审员王清国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