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鲍杭秋、黄小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杭秋,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燕,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杭秋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杭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物权法的登记情况作为认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黄小燕的同居关系系一种拟夫妻关系,只是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他与合法夫妻并无异,故合法夫妻出现的产权登记一人名下的情况,在上诉人与黄小燕之间同样会出现,且由于登记手续的问题可能出现得会更多。兰溪市丹溪大道303号君悦兰庭11幢1702室购于双方同居期间,且有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系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也由上诉人支付,房屋也共同使用,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该房产有出资,对该房屋的取得做出了更大贡献,虽上述房屋登记在黄小燕名下,也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一审以物权法的登记原则认定为黄小燕的个人财产,属法律适用错误,登记原则适用外部,对于内部处理仍应按约定,如未约定应按双方出资或贡献,如对出资或贡献无法确定的,应按等额共有,这才是处理同居关系的法律原则。二、同居期间,双方金钱往来较多,只能说明双方财产混同,无法用简单的计算来确定双方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出资情况。双方原都在中穗工作,但自从建立起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中穗劝退了黄小燕,黄小燕无工作、无收入,仅有分得的18万元债权,直至兰溪市和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成立,黄小燕才有经济来源,但该公司也系同居期间共同设立,收入应系双方共同收入。黄小燕称公司亏损,那同居期间黄小燕名下的各种财产由何而来款项虽有时从黄小燕账户汇入,但黄小燕汇入该笔钱就能说明是黄小燕单独所有另外,货币的流转不仅是银行转账一种,还有其他现金等第二种、第三种方式,如何仅凭银行流水而作出清算银行流水频繁只能说明双方财产混同,更证实了双方对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共有关系。因此,对于二人同居期间取得财产,上诉人作为共有人有权分割。另补充,黄小燕要求算总帐,因农行流水明细没有黄小燕名字,有些证据无法提交,需要一段时间准备。上诉人曾在中穗税务师事务所,年收入15万元一年。同居期间抵押了房子,又300多万元贷款及借款,这些收入主要用于购买君悦兰庭11幢1701、1702室房产、宝马车,丹阳村房子上诉人出资了部分和装修8万元,黄小燕出售该房后,才买了金报尊园71幢808房产。上诉人曾帮黄小燕炒股,其账户有些钱也是上诉人存入的,上诉人后来出来避债,收藏的各种纪念金币、邮票、字画等都被黄小燕私吞了。

一审被告辩称

黄小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能以夫妻关系身份来决定财产归属。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该意见为原则进行分析,非常清楚。本案款项往来频繁,被上诉人借给鲍杭秋的18万元,以及转账给鲍杭秋的款项金额就已大大高于鲍杭秋转给被上诉人款项金额;其次,(2016)浙0781民初3376号案件中,鲍杭秋向银行借款逾期未还造成诉讼,导致被上诉人名下的金报尊园71幢808房产被查封拍卖,至少有50万元;再次,鲍杭秋认为相关银行款项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在本案起诉之前,鲍杭秋已做了充分准备,不存在无时间准备的理由,可证明鲍杭秋认同应算总帐的观点;最后,丹阳村的房子是被上诉人亲弟弟转售给被上诉人,不存在鲍杭秋参与的事实;一审已认定10万元款项是供鲍杭秋炒股所用,被上诉人私吞金币、邮票、字画等均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鲍杭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1、兰溪市丹溪大道303号君悦兰庭11幢1702室房产(价值约60万元);2、兰溪市金报尊园71幢808室房产(价值约30万元);3、牌号为浙G×××××宝马X1车辆(价值约1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杭秋、黄小燕于2003年同年进入中穗所工作而认识,其时双方各有配偶。二人同事过程中发生婚外恋情,后于2008年9月中旬各自与配偶协议离婚(离婚登记日相差二天)。黄小燕与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显示分得18万元债权别无其他。黄小燕离婚后先居住于娘家一段时期,期间鲍杭秋常同往黄小燕娘家居住。2009年,黄小燕购买了其弟位于兰溪市房屋,该房屋的装修由鲍杭秋请其朋友胡明丰施工。该丹阳村房屋入住时举办了宴席,宴席有鲍杭秋的朋友参加。随后鲍杭秋与黄小燕同居于该屋。2009年下半年,中穗所发现二人有同居生活的情况,按照该所夫妻不能在同一单位执业的规定,劝退了黄小燕。2009年12月,二人同时签约定购了位于兰溪市,选定相邻部位鲍杭秋为11幢1701室黄小燕为11幢1702室,其中1702室的建筑面积81.92平方米,2011年9月19日权属登记于黄小燕个人名下。1702室的首付款104165.92元系由鲍杭秋于2009年12月25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现交存入房产开发商的账户。该二套房屋交付后打通作为一户进行装修但水电表仍然分别。装修仍由鲍杭秋的朋友胡明丰施工并由鲍杭秋与之结算费用。2012年后二人共同居住于该二套房屋中。2012年10月,中穗所组织中层及十年以上员工香港台湾九日游,允鲍杭秋的请求让黄小燕以鲍杭秋家属的身份同游。2013年1月,鲍杭秋、黄小燕在酒店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5月,以黄小燕的名义从兰溪市龙峰汽摩有限公司购买了宝马X1汽车一辆,该车按揭贷款做在黄小燕名下,权属也登记在黄小燕名下。2013年8月,以黄小燕为买方购入一套二手房――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1幢808室。该房面积46.64平方米,价格31.5万元,定金2万元之外的29.5万元购房款系从黄小燕的银行账户中转给出卖方账户。该房买入后产权于当月登记于黄小燕个人名下。在购买该房之前,前述丹阳村的一套房屋已经出卖他人。2014年12月初,鲍杭秋避债外出并与中穗所办理了离职手续。鲍杭秋临外出时留下给其母亲和妹妹的一页信函于黄小燕处,其中提及二处房产,称“……君悦兰庭1701抵做了P2P借了60万,以上房产必要时全权委托母亲XXX妹妹XXX处置”。该君悦兰庭11幢1701室房屋后被一审法院以(2015)金兰执民字第386―3号裁定实施拍卖并于××××年5月过户于竞得人。鲍杭秋外出后长期不归,至××××年下半年,鲍杭秋发现黄小燕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后又得知黄小燕出卖了汽车,由此双方发生财产纠纷。××××年11月22日,鲍杭秋为向黄小燕索要钱款找寻到黄小燕之弟黄晓飞家,双方发生冲突。当晚经兰溪市兰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书首部以鲍杭秋和黄晓飞为当事人,尾部当事人签名栏还另有黄小燕的签名,纠纷简要情况中记载“……。鲍杭秋与黄晓飞的姐黄小燕于2009年至××××年同居,在此期间,据鲍杭秋讲他出资买一辆汽车挂在黄小燕名下,君悦兰庭一幢房屋首付13万余元。今日……”,达成的协议条款二条:“1、汽车一事、房屋出资首付的钱,鲍杭秋和黄小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依据法律解决。敲门踢门、推扭无严重后果,不予追究责任。鲍杭秋今后不应该擅自住到君悦兰庭首付的房屋里去,以免发生冲突。2、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互不追究其他”。双方同居期间曾合股开办过和正公司。同居期间及其之前,双方发生有多笔钱款往来,有一些款项与和正公司相关联。关于和正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4日,由鲍杭秋、黄小燕二人出资占比为30%和70%,后增资到50万元出资人和出资占比不变,2014年6月5日作第2次变更登记,其中出资人和占比变更为宋志伟5万元占10%和王德山45万元占90%,同时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负责人都由王小燕变更为王德山。该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关于钱款往来:(1)2008年12月31日,鲍杭秋就先前款项向黄小燕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黄小燕壹拾捌万元整,年息2%,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利息”;(2)鲍杭秋、黄小燕建行银行卡尾号9179与9370之间,鲍杭秋转入黄小燕23笔计额802780元(首笔期日2010年1月20日,末笔期日2014年5月16日,期间2012年5月11日一笔20万元),黄小燕转入鲍杭秋9笔计额357100元(首笔期日2009年10月30日10万元,末笔2013年4月19日);(3)2012年5月11日黄小燕个人名义从中国银行贷款50万元经卢骏驰账户转入鲍杭秋银行账户(鲍杭秋的9179卡号账户中显示:同日有50万元的进账,紧接又有二笔出账,一笔20万元转给浙江康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一笔20万元转给黄小燕);(4)鲍杭秋9179卡号与和正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2012年7月25日鲍杭秋转入和正公司二笔分别为5万元、14.1万元,2012年7月30日和正公司转入鲍杭秋20万元;(5)黄小燕表列清单中记录鲍杭秋转给其款项而鲍杭秋表列清单中未计入且9179卡号明细中也无显示的款项为150200元,具体为2012年7月25日13万元,2012年12月6日200元,2013年5月22日2万元。(6)2012年9月29日黄小燕9370卡号转给鲍杭秋另外的银行账号2万元,另,黄小燕将2013年1月20日从其9370卡号转给杨月兰的3万元计入到其转给鲍杭秋的款项清单当中并标注“3万归还鲍朋友杨月兰”(鲍杭秋对此未予辩解)。关于金报尊园71幢808室房屋被查封之事。所涉案件为(2016)浙0781民初3376号银行卡纠纷案件,系实施诉讼保全而于××××年11月21日被查封。该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原告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被告有鲍杭秋、黄小燕、王德山、宋志伟四人(四被告中仅黄小燕出庭,其余被告系公告送达副本)。该案认定事实:鲍杭秋于2013年3月27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申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由黄小燕以及和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最后一笔透支日为2014年12月6日,截止××××年6月12日鲍杭秋尚欠鲍杭秋商惠通卡透支本金299256.23元及利息93099.78元;还认定和正公司的投资人由鲍杭秋、黄小燕变更为宋志伟、王德山,宋志伟、王德山于2015年4月29日所签署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记明“截止2015年4月29日,公司有净资产395862.77元”、“公司无债务”,等等。该案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第一判项为鲍杭秋支付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256.23元及利息93099.78元(利息暂算至××××年6月12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第二判项黄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判项为王德山、宋志伟在分配所得和正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的同居关系,并非法律认可的身份关系,而是对男女二人一段时期生活状态的事实概括,因而不能如同夫妻关系一样由身份决定财产的权属,即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当然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规定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其“一般共有”即是区别于“夫妻共有”,该区别不仅仅是在分割上有别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在于财产是否共同的判别上不能适用婚姻法律制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有关规则。同居关系中的财产权属应根据民法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共同所有的有关规定来加以判别,前述若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中的“共同”即为此意。上述意见出台于1989年,其时我国尚无物权法,物权登记也不完善,认定共有的前提是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上的“共同”。在物权法颁行之后开始形成同居关系的,就物权法规制的财产种类而言,判别某项财产共同与否首先要考察的是物权登记情况,登记为同居当事人一方名下而又无相反约定的,该项财产不能构成同居双方当事人共有,即便全为另一方出资也是如此。对于不属物权法规制或者尚未登记的财产,则可以适用上述意见“共同取得”或“共同购置”的规定认定为共有。但是,同居生活的情形各式各样,有的公开有的不公开,有的以夫妻名义有的不以夫妻名义,有的共同生活又兼共同生产劳动而有的仅仅单纯共同生活,而收入和财产的取得方式、占有使用也是多种多样,认定共同与否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而判别,不能任意截取某一层面的事实作为认定共有与否的事实依据。本案讼争的几项财产均为具有物权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都登记在黄小燕名下,双方又无共有的约定,应认定为黄小燕个人所有。故鲍杭秋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退而论之,如果同居关系析产可以不论物权登记,不能单就购置财产时一方向卖方支付钱款这一层面的事实而简单认定为该付款人即为所有人或共有人,还需区别这往外支付的钱款是一方所取得的收入还是双方取得的收入还是来自于对方,由此就需要区别双方是各自从事生产经营、社会劳动还是共同劳动生产或经营。从本案现可认定的事实看,双方金钱往来比较多,其中一些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款项难以认定,而总体上比较而言,不计18万元借款,黄小燕转给鲍杭秋的款项就已经不比鲍杭秋转给黄小燕的少。因此,不能从购置财产时鲍杭秋向卖方付款这一层面的事实对财产进行共有认定和分割。否则双方将是纠纷不断。综上,不论从何角度和层面,对鲍杭秋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杭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鲍杭秋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鲍杭秋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置财产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期间鲍杭秋向黄小燕借款18万元,以及双方往来款项频繁且性质不明、黄小燕转给鲍杭秋钱款多于鲍杭秋转给黄小燕等情况,一审法院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对鲍杭秋诉请不予支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鲍杭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张淑英

审判员楼晋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