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京03刑终54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
原审被告人代某。
原审被告人蒋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赵某、代某、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4)京0105刑初8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王某(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某1公司名义,通过业务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集资参与人,虚构为企业提供经营性借款可获返利并以某2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某1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房屋抵押投资意向书》,由某3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由某4公司等用款企业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以现金、房屋抵押贷款方式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集资款主要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返利、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用途,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4亿余元。
期间,在王某、陈某等人的组织下,被告人方某作为某1公司望京分部销售经理其本人及团队参与非法集资2400万元,被告人赵某作为某1公司天通苑分部销售经理其本人及团队参与非法集资1500余万元,被告人代某作为某1公司顺义分部业务员参与非法集资359万元,被告人蒋某作为某1公司天通苑分部业务员参与非法集资470万元。后被告人方某、赵某、代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68万元;被告人代某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预缴罚金8万元;被告人蒋某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预缴罚金3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赵某、代某、蒋某在他人的组织下,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方某、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方某、赵某、代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中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四被告人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方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代某、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代某、蒋某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追缴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含在案之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八百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集资参与人;六、被告人代某退缴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元中的十二万元、被告人蒋某退缴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万元中的十七万元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余款用于分别折抵被告人代某、蒋某罚金。
上诉人方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代某、蒋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代某、蒋某在他人的组织下,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方某、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方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方某的供述、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认定的方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准确;在量刑时亦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综合考虑其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方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方某、赵某、代某、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珊珊
审 判 员 麻学军
审 判 员 赵程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梦影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