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中,毕善春是与姜翼虎、许礼明还是米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毕善春对于其雇主是谁前后陈述矛盾,又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姜翼虎称其与毕善春一样,都是受雇于许礼明或米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毕善春与姜翼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理由为,第一,根据证人王某、纪某的陈述,包括毕善春在内的四名工人均是根据姜翼虎的安排到维科皇家花园A18-6室房屋室内做墙体拆除工作,证人未与米乐公司就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进行过商谈,与米乐公司联系并商谈报酬的均是姜翼虎;第二,姜翼虎未实际工作却拿取报酬,说明姜翼虎从中赚取了差价;第三,涉案墙体拆除工作的报酬,米乐公司尚未与姜翼虎结算,但是证人陈述已经从姜翼虎处拿到报酬;第四,米乐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7年墙体拆除工程明细虽然为其单方制作,但是姜翼虎本人到庭并未否认该证据,同时认可2014年-2017年期间与米乐公司有合作。米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虽然是许礼明将款项转给姜翼虎,但是许礼明与米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荧萍是夫妻关系,许礼明与董荧萍共同经营公司,米乐公司亦认可许礼明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许礼明向姜翼虎转账应视为米乐公司向姜翼虎付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毕善春与姜翼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证据充分,许礼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毕善春主张与许礼明之间为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毕善春在工作中受伤,姜翼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米乐公司将本应由自身完成的墙体拆除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姜翼虎个人,存在过错,应与姜翼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与姜翼虎为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毕善春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毕善春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姜翼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米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善春自身承担次要责任。毕善春要求许礼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于毕善春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毕善春受伤后门诊治疗、住院及其他检查费用共计201603.8元(其中欠二院费用35521.16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毕善春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20天,认定毕善春的营养费为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毕善春住院共计86天,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故毕善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案中,根据毕善春的举证,可以认定毕善春在城镇打工,有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酌定11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毕善春的误工费19800元。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标准,根据毕善春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其伤后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该案中,毕善春主张5年的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5年×365天),属合理范畴,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毕善春在城镇打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803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毕善春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毕善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根据毕善春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9、鉴定费2500元,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事实及票据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毕善春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7283.8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酌情确定姜翼虎赔偿880000元,米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米乐公司已经先行垫付58000元,故尚需赔偿822000元。其余则由毕善春自行承担。许礼明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翼虎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毕善春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22000元;米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毕善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收取7925元(毕善春已预交),由姜翼虎负担5500元,毕善春负担24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