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脱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6 0:00:00

柳某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9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日被原四川省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24年4月30日被抓获,现羁押于重庆市某监狱。

辩护人潘之龙,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2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脱逃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潘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日被原四川省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3年12月23日服刑于重庆市某监狱(现重庆市某监狱),刑期至2001年7月30日止。1995年5月4日上午7时许,柳某在重庆市某监狱某中队X沟采茶叶劳动时伙同谢某某趁解便之机窜入山林逃跑。在逃跑期间化名向某某,后化名为杨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广州市、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躲藏。

2024年4月30日柳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脱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柳某于1993年12月在劳改犯人登记表上所留的指纹与柳某于2024年5月16日在某监狱指纹捺印卡所留指纹系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在服刑期间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构成脱逃罪。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以脱逃罪对被告人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6年2个月26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现使用姓名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的身份证件。被告人柳某原犯盗窃罪刑期为自1993年7月31日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1995年5月4日,被告人柳某脱逃时盗窃罪刑罚已执行1年9个月5天,尚未执行的刑罚为6年2个月2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某等人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重庆市某监狱罪犯脱逃报告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罪犯脱逃捕回登记表、移交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纹捺印卡、情况说明、户口迁移证明,协查函及回复,指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二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3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