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考试作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6 0:00:00

尚某某、张某某等组织考试作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24)甘070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民乐县万捷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77********。2018年9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2月15日因赌博被民乐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22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23年7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4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9月2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民乐县万捷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张掖市民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70********。2024年5月8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民乐县万捷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2024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2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与张某(已起诉)共谋,利用张某担任某驾考中心科目二发车员的工作便利,通过由张某在学员上车录入信息后代替学员进行科目二考试操作的方式组织学员考试作弊。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尚某某组织学员以作弊方式通过驾照科目二考试,仍积极为尚某某组织考试作弊介绍学员并从中获利。

1.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某通过上述方式组织学员王某、姚某等人在驾照科目二考试中作弊并从中获利;

2.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尚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学员在驾照科目二考试中作弊,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向尚某某介绍学员张某、赵某、张某明并从中获利;

3.自202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通过上述方式组织学员秦某在驾照科目二考试中作弊。

另查明,2024年8月6日,尚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51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褚某某、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多次组织考试作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系《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王某某积极联系考试作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两次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还因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此次又故意犯罪,且社区评估亦不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尚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1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凝

人民陪审员 俞 晨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