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8/8 0:00:00

曾某立与苏某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曾某立与苏某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21民初6673号

原告:曾某立,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苏某龙,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原告曾某立诉称其享有“交易员清醒剂视频版”录像制品、“交易员清醒剂”文字作品著作权。2021年9月初原告曾某立在淘宝网发现被告苏某龙开设的ID为新珠三角、名称为帮帮学视频教程的淘宝店铺以9.9元的价格盗版出售原告曾某立的37个视频教程,还可以通过百度网盘进行无限制下载与转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10755号《公证书》对原告曾某立查看相关网页、购买涉嫌侵权视频产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了保全证据。原告曾某立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与复制侵权作品、赔偿原告曾某立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曾某立的户籍地位于湖南省新化县,即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新化县。曾某立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长沙某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入住证明》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及曾某立在涉案房屋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故曾某立提交的起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苏某龙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云浮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广东省云浮市诉讼标的额为500万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邓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