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虞城县某某食品店与青岛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知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某某食品店,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经营者:杨某妮。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南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梅,河南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虞城县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知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何松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店铺商品宣传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美术形象无论在作品细节或者整体形象上都与某乙公司“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沃隆每日坚果”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沃隆每日坚果创作在先,而何某星的“松鼠宫殿·每日坚果”只是在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的劳动,“沃隆每日坚果”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何某星的美术作品“松鼠宫殿·每日坚果”与某乙公司的“沃隆每日坚果”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不具有创造性,是不恰当的。作品的独创性是有无之分,具有独创性即构成作品,而非独创性高或者比较高才构成作品。双方的背景构造、果仁图案虽然都是融入数字理念,但设计完全不同,上诉人的作品独创性明显。且上诉人的美术作品于2022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22-F-1003419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松鼠宫殿·每日坚果;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何某星;创作完成时间2021年11月1日。一、从整体布局上看,被上诉人所采用的用艺术字加坚果及线条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常见的创作手法,该表现形式本身不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外部轮廓”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创作范围,而“表现形式”系常见的创作手法,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使用的上小下大的矩形图案布局背景,不是被上诉人的独创作品,在被上诉人使用前和使用后,均由他人使用,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上诉人的布局颜色与被上诉人的颜色明显不同,被上诉人上半部分是带有条纹状的,上诉人上半部分系欧式建筑作为背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和情感,表达可以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所以创作手法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属于公有领域的财富,不能为某个人独占,也应该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二、每日坚果字样,被上诉人左上方以“沃隆英文字母下方为每日坚果,每日坚果的“日”字上方为数字100,每日坚果英文双虚线“DailyNuts”。上诉人的左上方为松鼠宫殿商标图案,松鼠宫殿商标图下方为每日坚果汉字样式的艺术字体,每日坚果下方为“健康**活每一天”“美味生活每一天”,与被上诉人的有明显实质区别,并不会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左下方为椭圆形(重合线)图案,内标注6种坚果每日1包回归大自然生活中文标语,椭圆图下方为净含量:25G、坚果名称。而上诉人的两种包装分别为:一、左下方为花朵形图案,依次向下是计重方式:花朵内对勾九种坚果,九种搭配,每天来一包。包装二左下方是麦穗及盛着坚果的杯子,表达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两种包装的商标名称、表现形式与被上诉人均不相同,且是上诉人的原创设计。二、从果仁图案来看,被上诉人的包装右侧是坚果果仁数字“6”,6字口字体较小的部分for箭头负号两个横斜线中间运动、旅行、工作、休闲中文及英文标语;上诉人使用的包装右下方为坚果组成的数字“7”“9”图案,且图案的粗细程度、颜色明显不同,被上诉人的坚果图案明显较粗,系用各类坚果堆积而成,上诉人是将九种坚果单一的排列形成数字,该数字图案是为表达使用坚果的数量,且该图案明显与被上诉人不同,与被上诉人的商品使用的包装存在实质性不同。作品的独创性是有无之分,具有独创性即构成作品,而非独创性高或者比较高才构成作品。双方当事人的销售产品的包装果仁图案虽然都是融入数字理念,但设计完全不同,上诉人的作品独创性明显。四、从构图细节来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作品均通过精心设计的构图和分割,对图案进行艺术性的排列。这些图案虽是用艺术字及坚果基础元素构成,但其排列带给人的心理感受各不相同,有选择的组合一起也会组成新的含义形成一幅新的作品。上诉人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21年11月,虽然晚于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时间,时间晚并不代表上诉人侵权。上诉人包装袋图案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图案构图及构成要素完全不同,有明显差异,被上诉人右上方的是白色正方形方框,上诉人一是包装系欧式建筑背景、长方形小松鼠的动漫形象图形组成,二则以浅棕色为背景,右侧由一动漫小松鼠图像作为插图,明显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性不同,更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涉案商品是被上诉人的某乙公司的商品。被上诉人的(2022)浙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似产品侵权式样,产品包装明显与上诉人包装不同,判决书供参考。被上诉人的(2023)浙0110民初5427号案件被上诉人立案后即撤诉,涉案材料供法庭参考。(2019)粤民申9099号案件,两个创作作品即便用到了相同的元素,因在结构及比例上有不同的具体表达,呈现出不同的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书供法庭参考。以上案例足以说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图案与被上诉人的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五、双方销售坚果的包装均以坚果为基本素材,利用不同的排版,形成不同的组合形式,因此在进行比对时,既要排除因共同取材于公共领域而雷同的部分,更需注重细节比较,否则若实质相似的标准过低,将导致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公有领域被不当侵占,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创造性高度不匹配。被诉作品均采用了深色矩形图案的相同元素,但在布局上双方对于商标及每日坚果艺术字体比例安排上进行了不同的具体表达,由此呈现出不同的图案,即上诉人的美术作品富有独创性的审美表达细节以及整体视觉形象,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某乙公司诉请侵权的产品包装,早已不在市面上流通使用,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能够明显看出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会误导消费者。六、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控侵权的产品销售主要依据于品牌知名度与良好商誉、企业形象以及良好的产品质量,而非产品上的装饰图案,与企业的品牌影响力、知名度有关。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来看,明显能够感觉到两个作品之间明显的差异,不会误导消费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构成对某乙公司的著作权侵害,事实清楚,判决数额、结果正确。
某丙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某丙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案涉商品的销售,亦未获利,且及时下架了案涉侵权商品链接,某丙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对某丙公司的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某丙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某乙公司著作权的商品;2.判令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某丙公司下架侵权链接、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宣传内容、关闭侵权店铺;3.判令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07689.2元(经济损失120万,律师费6000元、调查取证费46.2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8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15年11月16日“国作登字-2015-F-00248445”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沃隆每日坚果;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杨某庆;创作完成时间,2014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18年6月13日“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某乙公司经杨某庆转让,于2018年1月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沃隆每日坚果》在全世界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22年2月16日“国作登字-2022-F-10034191”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松鼠宫殿·每日坚果;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著作权人,何某星;创作完成时间,2021年11月1日。
2023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阳阳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3年3月2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阳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搜索栏输入“松鼠之家每日坚果”,并进入名为“松鼠之家每日坚果”的店铺,查看该店铺的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名称为:某某食品店。在该店铺搜索“每日坚果”进入对应搜索结果页面,依次点击“每日坚果大礼包松鼠宫殿混合干果成人孕妇儿童零售组合装30包果仁”“每日坚果大礼包30包混合干果仁孕妇儿童款休闲零售组合装礼盒送礼”,查看各商品页面,并支付46.2元购买上述两个链接商品各一件。2023年3月31日,公证人员签收了上述物品的快递包裹,随后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快递详情、快递内物品等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对该物品进行封存。2023年4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23)**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案涉侵权商品为坚果两箱,箱体的侧面均有“品名:每日坚果品牌:松鼠宫殿生产单位:某甲公司生产单位地址:河南省夏邑县**乡**街**小区**号**:河南夏邑”的字样。经庭审查看公证书及现场拆封公证购买封存的商品,可以看出,案涉店铺在网络宣传与所售商品实物包装上均使用了松鼠宫殿·每日坚果的美术形象。将某乙公司沃隆每日坚果作品形象与松鼠宫殿·每日坚果的美术形象相比对,两个美术形象的左上角均为黑色底面加每日坚果字样;在左下角沃隆每日坚果为“6种搭配每日1包回归大自然生活”,松鼠宫殿·每日坚果为“9种搭配每天来1包回归大自然生活”;在右侧图案中,沃隆每日坚果为“用干果拼写出来的6+for运动、旅行工作、休闲!”松鼠宫殿·每日坚果为“用干果拼写出来的9+for运动、旅行工作、休闲!”。综合对比可以看出,案涉侵权作品所使用的松鼠宫殿.每日坚果的美术形象与某乙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沃隆每日坚果作品形象在图案布局、作品构思、作品结构、作品立意、构成要素等方面均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庭审中,某某食品店认可案涉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某甲公司认可案涉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另查明:某丙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于2023年8月21日对涉案商品进行禁售。截至商品下架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为46771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系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沃隆每日坚果作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它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某食品店未经某乙公司许可,在其店铺商品宣传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的美术形象无论在作品细节或者整体形象上都与某乙公司“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沃隆每日坚果”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关于某甲公司生产、某某食品店辩称其商品使用的图案系由何某星创作的辩论观点,一审认为,两作品所表达的内容均与干果有关,由于两美术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布局、结构实质相似,如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来看,不能明显感觉到两个作品之间明显的差异,因某乙公司“沃隆每日坚果”创作在先,而何某星的“松鼠宫殿·每日坚果”只是在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的劳动,且某乙公司“沃隆每日坚果”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何某星有机会接触某乙公司作品,因此何某星的美术作品“松鼠宫殿·每日坚果”与某乙公司的“沃隆每日坚果”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不具有创造性,虽然何某星的作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书,但作品是否侵权与登记无关,对于某甲公司的该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某甲公司生产、某某食品店销售中使用了某乙公司的美术作品,已经构成对某乙公司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侵权商品系某某食品店经营销售,某丙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未参与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亦未获利,且及时下架了案涉侵权商品链接,某丙公司尽到了合理了注意义务,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但本案查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为4677181.15元,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知名度、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某乙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67718.12元,确定某某食品店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93543.62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食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93543.62元,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467718.12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3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000元,由某某食品店负担83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涉案作品“沃隆每日坚果”包含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涉案作品在整体上属于较为复杂的包装设计,其整体构图是由不同大小的矩形组成,并以具有一定美感的排列、组合、叠加构成,同时搭配色彩的变化、产品商标、“每日坚果”文字的使用等细节设计,均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涉案作品在整体构图上利用了公有领域的设计理念,但在此基础上经作者独立创作形成的具体表达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涉案作品构成具有审美意义及具有独创性的平面艺术作品,其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认定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即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被诉侵权人有接触权利作品的高度可能性。本案中,涉案作品“沃隆每日坚果”的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诉人具有通过公开途径接触某乙公司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将被控侵权图案“数字9包装”与某乙公司作品进行比对,“数字9包装”中的细节要素以及整体视觉效果,足以认定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认为“数字9包装”等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产品展示图、详情页上使用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图片,侵害了某乙公司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生产、销售、网络展示被控侵权图形,构成对某乙公司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网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但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创新性和艺术美感,被诉侵权人采用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侵权复制品作为包装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攀附意图较为明显;经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披露销售金额为4677181.15元,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综上,一审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67718.12元,某某食品店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93543.6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5元(夏邑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预交8316元、虞城县某某食品店预交2139元),由夏邑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316元,虞城县某某食品店负担2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中哲
审判员曹燚森
审判员刘玉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