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余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2民初8085号
原告: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新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