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9 0:00:00

广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57号

原告:广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凤。

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海。

原告广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5日,原告创作完成了《龙须兔》美术作品。2022年8月18日,原告对该美术作品在微博账号进行了首次公开发表,并载明“未经许可请勿商用”字样。2022年10月21日,原告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龙须兔》,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2-F-00562944”,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原告为该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整体风格具有极高的独创性、观赏性,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对该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2023年3月,原告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在天猫电商平台开设的名称为“黑劲旗舰店”的店铺存在侵权行为,该店铺在销售标有《龙须兔》美术作品标识的服装产品,经比对,案涉产品使用图样与原告美术作品几乎相同。2023年3月30日,原告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平台对该店铺的网页内容进行存证和固化。该店铺侵权服饰产品单价136.3元,月销量40件。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2-F-00562944,作品/制品名称为“龙须兔”(附图一),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某甲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登记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登记机构为贵州省版权局。

为证明案涉作品的发表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了微博页面截图,显示:微博账号“潮乐门原创”(认证主体为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发布包含上述美术作品“龙须兔”的图文信息,并备注“龙须兔,原创潮图首次发表,未经许可请勿商用”。某甲公司另提交了“龙须兔”的设计底稿截图,证明由其员工创作完成。

某甲公司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TSA-05-20230330324702943)及所附录屏、截图主张某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显示:2023年3月30日,登录天猫网站,点击进入“黑劲旗舰店”,浏览以下的商品链接:“黑劲大码t恤男夏季加肥加大休闲宽松美式半袖胖哥字母印花短袖潮”,售价为136.3元,月售40件,商品详情使用被诉侵权图案(附图二);查看上述店铺的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海。

某甲公司为证明经济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明:1.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截图,显示购买产品实物费用为136.3元;2.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显示取证费为70.91元(38.45元+16.23元+16.23元);3.独家授权协议,证明授权他人使用案涉作品同系列两个作品的授权费用为4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于2013年1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邹某海,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龙须兔”系列美术作品在造型设计、构图搭配、线条组合上具有独创性,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高的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就案涉美术作品的权属提交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底稿及作品发表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案涉取证天猫网店“黑劲旗舰店”为某乙公司所经营,且案涉网店存在展示被诉侵权图案的事实。案涉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22年,某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作品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潮乐门原创”的微博首次发表,上述日期均早于取证被诉侵权链接的时间。被诉侵权图案与某甲公司案涉美术作品“龙须兔”相比,二者在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某乙公司擅自将案涉图案于其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中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图案,侵犯了某甲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某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因此,某乙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某甲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某乙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某甲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某甲公司超出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原告广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卢莹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辛洁绚

书记员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