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0 0:00:00

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兆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经营者:曹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24)冀03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4)冀03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4500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已经提交《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证明涉诉店铺的经营者是晁某莲。上诉人认为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等证件是公开的,从网站即可随意下载,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晁某莲使用上诉人的相关资质是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意,并且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的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并不相符。提请二审法院注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公证书中是有当时店铺经营者电话的,这一点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这个电话是晁某莲亲属的,当时在2022冀03知民初27号案件开庭后上诉人代理人当着法官面拨打了这个电话,对方是认可整个行为是由他进行的,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应当承担侵权后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是不是随便一个人不知从何处找来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用以侵权,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后果。二、被上诉人对涉诉照片不具备著作权利。被上诉人在本次提交照片时未能提交原始载体,在2022冀03知民初27号案件开庭时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当时提交的手机提出了异议,最终案件以被上诉人撤诉结案。而一审法院径直以被上诉人在2022冀03知民初27号案件中提交过手机就认可被上诉人具有著作权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这个手机到底是什么样的一审法院都没有见过,照片的形成时间和修改时间是不是一样的也没有核对,这种对证据的认定方式明显是错误的。2022冀03知民初27号案件是以撤诉结案,并没有就庭审时提交的手机是否与照片一致,是否是原始载体进行认定,本次案件是一审程序,自然要重新核实证据原始载体,照片是不是被上诉人拍的这个事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怎么可能有相关证据。手机里有照片和这个照片是用这个手机拍摄完全是两个事情。三、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在一审判决第3页第3段“以上事实……2022冀03知民初27号法庭笔录……”,而该笔录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都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进行质证,这种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四、本案案号违法。本案为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第三条一审法院只有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后才具有管辖权,否则就违反了级别管辖,而确定后应当采用“知民初”案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和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在(2022)冀03知民初27号一案中,称与党金苹系联营关系,在本案中又称是租赁关系但没有提交商铺租赁协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晁某莲在美团上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含餐饮服务)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所以上诉人主体适格,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上诉人所述的在(2022)冀03知民初27号一案中拨打电话的受话主体人员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具备著作权利。在(2022)冀03知民初27号一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侵权照片底稿和原始载体,上诉人并没有对提交的手机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底稿和原始载体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撤诉是因为知识产权案的管辖要变更为山海关人民法院管辖,而当时本案的一审是由中院管辖,终审是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标的较小,如果上诉的话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3.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2022)冀03知民初27号笔录,且该笔录为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人民法院所采信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菜肴图片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证据公证费用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4.判令被告在《秦皇岛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是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了招徕顾客,原告将特色菜肴拍成图片,发布在美团网络上。

2021年,原告发现美团网站上商号名称为“海港区麻辣私厨小龙虾”的外卖店铺宣传用的8张菜肴图片与其拍摄的一模一样,图片上的客服电话也用的是原告电话。

另查明,商号名称为“海港区麻辣私厨小龙虾”的外卖店铺在美团网站上上传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上名称及经营者名称均为“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且其实际经营者已将该店铺关闭。被告提交了经营者为“晁某莲”,商号名称为“海港区麻辣私厨小龙虾”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被告主张其将商铺租给了党某萍,但并未提交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主张几经转手,最后商铺租给了晁某莲。

又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因上述事实将被告诉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原告出示了拍摄照片的手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照片,将照片用在自己的美团店铺中使用,且在中院第一次审理时提交了拍摄照片的手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具有案涉照片的著作权。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党某萍之间的租赁合同,且晁某莲在美团上使用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商号名称为“海港区麻辣私厨小龙虾”的店铺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菜肴图片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及要求被告在《秦皇岛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低、稀缺程度、创作成本、存储和传播成本、市场价值等因素,并结合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情节、案涉图片的数量及在网站中的用途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元。遂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海港区某某海鲜快餐店负担177元,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某某店提交的照片底稿和原始载体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有独创性的创作,即可构成作品,并依法获得著作权。故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店对涉诉照片不具备著作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因其与党某萍之间的签订了联营合同,晁某莲经营的美团店铺系由其管理,晁某莲上传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为某某公司所有,晁某莲在其经营的美团店铺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某某店的相关图片构成侵权,故某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图片不具有显著性,某某店对涉诉照片不具备著作权利,且其并未能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因某某店在原(2022)冀03民终27号案件中提交了被侵权照片底稿和原始载体并进行了公证,且某某公司并没有对提交的手机提出异议。现某某公司仅以现场翻看原始载体未能找到照片为由不予认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申请,且手机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某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2022)冀03知民初27号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该案中的笔录予以采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皇岛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权金伶

审判员张子栋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薄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