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原权属人为罗建军,于2011年1月5日过户至柳宏名下。
2010年11月19日,罗建军与柳宏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罗建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柳宏,成交价为8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0年11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代开了二手房屋转让销售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柳宏,收款方为罗建军,房屋销售金额为25万元;花都区财政局开具《契税完税证》,完税证显示纳税人名称为柳宏,按25万元作为交易价征收二手房契税。2011年1月5日,涉案房屋由罗建军名下过户登记至柳宏名下。
涉案房屋过户至柳宏名下后,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等证件原件均由罗建军持有。
对于涉案房屋由罗建军名下过户至柳宏的问题。罗建军陈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当时正在谈恋爱,有一起结婚的打算,故罗建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柳宏名下,但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并没有买卖的合意,柳宏也从未向罗建军支付过任何购房款;25万元的房屋交易价是由房管部门评估后确定的,仅作为计算应缴纳交易税费的依据,并不是真实的交易价款;涉案房屋一直由罗建军、柳宏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直到2013年柳宏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回到河南省老家后,该房屋仍由罗建军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至2015年期间,柳宏偶尔回花都,也均居住在涉案房屋。柳宏陈述其已向罗建军支付购房款25万元,支付方式是由案外人“许先生”帮柳宏向罗建军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是由柳宏本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柳宏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代其付款的付款人名字也表示已记不清。
罗建军提供涉案房屋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账户户名仍为罗建军,且一直由罗建军负责缴纳相关费用。柳宏对由罗建军缴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罗建军、柳宏曾是朋友关系,涉案房屋一直由罗建军居住,由其承担水电费等费用也是正常的。罗建军陈述其与柳宏交往期间,将其本人的工资卡交由柳宏支配使用,柳宏在河南老家期间也多次从该账户中提取款项,即使柳宏回河南老家后,罗建军也经常通过委托案外人汇款等方式对柳宏予以经济上的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房屋过户前后罗建军与柳宏为恋爱关系且两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同居的主张,罗建军提交了两人交往的相片、罗建军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案外人吴伟峰的书面证言(《声明》)、吴伟峰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吴伟峰于2015年-2016年期间根据罗建军指示从本人银行账号(账号62×××37)多次汇款到柳宏账户内,后罗建军再将汇款以现金支付给我,故向柳宏的汇款均是罗建军款项”。上述62×××37账户户主为吴伟峰,该账户银行流水信息显示,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通过该账户共向柳宏转账6笔款,金额从500元至3000元不等。柳宏对罗建军的上述拟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关于罗建军、柳宏的工作情况,罗建军陈述其本人自2005年至今,分别在花都区富都客运公司、云峰模具五金有限公司等公司担任司机。柳宏陈述其本人自1997年以后,一直在外面打工,做过很多份零碎工作,大约在2008年中期在一家桑拿沐足城工作时候与罗建军认识。
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甲方,以下简称XX街道办)与柳宏(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弃产)协议》,约定因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甲方将乙方的涉案房屋进行收购,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共计1263571.78元(包括房屋价值及奖励1258250元、搬迁费用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21.78元)。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补偿款的70%即884500.25元,补偿余款379071.53元在乙方移交房屋给甲方(需通过甲方接收)并完成注销产权手续后支付给乙方。涉案房屋产权现已被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