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柳宏、罗建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宏,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宙阳,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宏因与被上诉人罗建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宙阳、被上诉人罗建军的委托诉代理人范国茂、罗月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罗建军不享有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征收补偿款的任何份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罗建军在本案一审中几乎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房屋过户时处于同居关系。罗建军提供的证据不但内容无法证明,甚至有些证据所对应的期间也与涉案房屋交易过户期间不符。一审法院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罗建军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而是直接采纳了罗建军的主张,反之却要求柳宏提供证据证明,但对柳宏一审期间提交用于证明购买房屋事实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及《发票》三份证据视而不见;其次,柳宏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及《庭后补充回答法庭提问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均对购房款的由来作出了合乎情理的解释及说明,但一审法院对其中提到的“购房款中的20万元是由许先生和双方一起当面直接转到罗建军账户”充耳不闻,亦没依职权调取罗建军银行卡收款记录,且无视了《补充代理意见》中“罗建军在涉案房产出售后立即购买了一辆白色日系车”的事实,罗建军在涉案房产交易时处于经常失业的状态,即便没有失业,其普通工人的薪水也很难购买一辆汽车,但一审对此细节没有核实,也未要求罗建军予以说明。综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及认定内容大多均是主观臆断,罗建军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人没有任何有力证据,反而柳宏不但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了购买房屋的事实,亦对购房款的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罗建军的主张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的审理超出立案案由,罗建军主要诉请有涉案房屋的确权及涉案房屋的征地款两项,涉案房屋的征收状态不清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对于这两个矛盾的诉讼请求并无疑问并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最后认定本案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并对罗建军的给付诉讼予以支持,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确权立案却审理了三种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仅认定一种法律关系,驳回其余的法律关系。另,一审法院一直将恋爱关系与同居关系混同,但恋爱关系并不等同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认定有众多的法律构成要件,且本案中罗建军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过户期间双方存在同居或恋爱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罗建军答辩称:柳宏上诉所陈述的事实及异议,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从罗建军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单、案外人声明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柳宏与罗建军在涉案房产过户前、过户期间及过户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均处于经济混同的生活状态。依据罗建军出具的电费单及水费缴费记录、柳宏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涉案房产在过户前及过户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均由罗建军居住、支配,而柳宏在此期间一直与我方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客观事实,基于该事实的认定,涉案房产及由该房产延伸出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属于双方共有,罗建军应享有50%的份额。柳宏对于25万元购房款是如何支付、如何得来仅有口头抗辩,未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是其称的由“许先生”支付,但对该许姓先生的全名及支付方式一直未向法庭说明,因此柳宏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柳宏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7年3月9日,罗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罗建军拥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50%份额;2.确认罗建军享有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263571.78元的50%,即631785.89元;3.柳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建军与柳宏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双方在同居初期感情很好,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在2010年11月28日,罗建军把自己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以买卖名义过户给柳宏,但是柳宏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双方也一直同居生活至2013年。罗建军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后来涉案房屋在2017年1月被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征收文件大部分也由罗建军签名确认。按照征地补偿协议,权属人可获得涉案房产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258250元。该款是在罗建军、柳宏同居期间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现为维护罗建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罗建军的诉讼请求。

柳宏一审辩称,请求驳回罗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条成立的前提有二:一是双方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二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即必须是共同购置的财产。而在本案中,首先,罗建军、柳宏之间并不存在罗建军所声称的同居关系,从罗建军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罗建军、柳宏双方曾有同居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次,本案并非双方共同购置房产的情形,柳宏是以个人所有的资金,向罗建军购买的本案房产,根据柳宏提供的购房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罗建军已经收取了购房款。即:罗建军不但没有付款,而且还是收款方。罗建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房资金系共有资金,而本案现有证据恰恰证明,购房款来自柳宏,且罗建军恰恰还是收款方。故本案不属于同居双方用共有的资金向外界购买房产,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2.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早已经正当房屋交易程序登记在了柳宏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被征收前,属于柳宏一人完全所有,产权清晰明确,根本不存在任何确权争议。3.涉案房屋被征收后,房屋产权已被注销,本案诉争标的也已不存在。退一步说,若罗建军认为征收前的产权有分歧,房产产权登记错误,也应以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解决。4.退一万步说,别说本案中柳宏支付了正常价格,向罗建军购买了涉案房产,即使柳宏一分钱没出,本案也属于房产赠与行为,且由于房产登记早已完成,赠与也早已成立,不能再予以撤销,也无所谓确权的争议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原权属人为罗建军,于2011年1月5日过户至柳宏名下。

2010年11月19日,罗建军与柳宏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罗建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柳宏,成交价为8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0年11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代开了二手房屋转让销售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柳宏,收款方为罗建军,房屋销售金额为25万元;花都区财政局开具《契税完税证》,完税证显示纳税人名称为柳宏,按25万元作为交易价征收二手房契税。2011年1月5日,涉案房屋由罗建军名下过户登记至柳宏名下。

涉案房屋过户至柳宏名下后,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等证件原件均由罗建军持有。

对于涉案房屋由罗建军名下过户至柳宏的问题。罗建军陈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当时正在谈恋爱,有一起结婚的打算,故罗建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柳宏名下,但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并没有买卖的合意,柳宏也从未向罗建军支付过任何购房款;25万元的房屋交易价是由房管部门评估后确定的,仅作为计算应缴纳交易税费的依据,并不是真实的交易价款;涉案房屋一直由罗建军、柳宏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直到2013年柳宏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回到河南省老家后,该房屋仍由罗建军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至2015年期间,柳宏偶尔回花都,也均居住在涉案房屋。柳宏陈述其已向罗建军支付购房款25万元,支付方式是由案外人“许先生”帮柳宏向罗建军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是由柳宏本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柳宏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代其付款的付款人名字也表示已记不清。

罗建军提供涉案房屋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账户户名仍为罗建军,且一直由罗建军负责缴纳相关费用。柳宏对由罗建军缴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罗建军、柳宏曾是朋友关系,涉案房屋一直由罗建军居住,由其承担水电费等费用也是正常的。罗建军陈述其与柳宏交往期间,将其本人的工资卡交由柳宏支配使用,柳宏在河南老家期间也多次从该账户中提取款项,即使柳宏回河南老家后,罗建军也经常通过委托案外人汇款等方式对柳宏予以经济上的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房屋过户前后罗建军与柳宏为恋爱关系且两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同居的主张,罗建军提交了两人交往的相片、罗建军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案外人吴伟峰的书面证言(《声明》)、吴伟峰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吴伟峰于2015年-2016年期间根据罗建军指示从本人银行账号(账号62×××37)多次汇款到柳宏账户内,后罗建军再将汇款以现金支付给我,故向柳宏的汇款均是罗建军款项”。上述62×××37账户户主为吴伟峰,该账户银行流水信息显示,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通过该账户共向柳宏转账6笔款,金额从500元至3000元不等。柳宏对罗建军的上述拟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关于罗建军、柳宏的工作情况,罗建军陈述其本人自2005年至今,分别在花都区富都客运公司、云峰模具五金有限公司等公司担任司机。柳宏陈述其本人自1997年以后,一直在外面打工,做过很多份零碎工作,大约在2008年中期在一家桑拿沐足城工作时候与罗建军认识。

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甲方,以下简称XX街道办)与柳宏(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弃产)协议》,约定因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甲方将乙方的涉案房屋进行收购,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共计1263571.78元(包括房屋价值及奖励1258250元、搬迁费用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21.78元)。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补偿款的70%即884500.25元,补偿余款379071.53元在乙方移交房屋给甲方(需通过甲方接收)并完成注销产权手续后支付给乙方。涉案房屋产权现已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罗建军认为XX街道办现尚有征收补偿款379071.53元未支付,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上述补偿余款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4民初219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柳宏的银行存款379071.6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执行了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已经注销了产权,因此,罗建军要求确认拥有涉案房屋产权50%份额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是否属于罗建军、柳宏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罗建军,于2011年1月5日过户至柳宏名下。罗建军认为该房屋是在罗建军、柳宏同居期间过户给柳宏,柳宏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柳宏则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屋且办妥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应属其所有。首先,综合罗建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从罗建军名下变更登记至柳宏名下时,罗建军、柳宏双方正处于恋爱关系,且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第二,虽然涉案房屋在2011年初过户至柳宏名下,但有关该房屋所产生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仍由罗建军承担,水电费缴费账户用户名也仍为罗建军,从2011年至涉案房屋被征收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对此柳宏仅以罗建军、柳宏曾是朋友关系,罗建军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由罗建军承担水电费进行解释明显不合常理。第三,虽然涉案房屋于2011年已过户至柳宏名下,但有关该过户应由买方(柳宏)承担的税费、该房屋过户之后的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均由罗建军持有,这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第四,关于是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上,罗建军陈述由于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关系,柳宏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柳宏主张其已向罗建军支付购房款2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购房款的由来,柳宏陈述是一位“许先生”代其支付的,另外5万元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从当时来说,20万元并非小数目,即使“许先生”愿意为柳宏支付该笔款,双方应不属于普通关系,但柳宏却连所谓的“许先生”的真实姓名都无法提供,不合常理,柳宏陈述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采信罗建军的陈述,认定涉案房屋在2011年由罗建军名下过户至柳宏名下时,罗建军、柳宏正处于恋爱关系,且双方关于该房屋并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属于赠与性质。

虽然一般房屋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为准,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效力,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房地产权证上所推定登记的产权人只是证权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结合本案实际,罗建军属于普通工薪阶层,而房产涉及金额较大,因此罗建军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柳宏名下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常理分析,罗建军将房屋过户至柳宏名下,应该认为其中暗含了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双方之后没有登记结婚,应视作条件未成就。因此,在柳宏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属罗建军、柳宏双方的共同财产。罗建军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款50%的份额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就具体的款项主张,罗建军可根据实际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罗建军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的征收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罗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罗建军负担2525元,柳宏负担2525元;财产保全费2415元,由柳宏负担。

二审期间,柳宏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相片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产交易过户期间,柳宏与案外人许先生正在谈恋爱,其在该期间与罗建军不存在同居或恋爱关系,双方早已分手。罗建军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鉴于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柳宏的主张,对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柳宏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罗建军调取罗建军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及向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罗建军的购车记录。罗建军不同意柳宏的调查取证申请,认为柳宏要证明其已经支付20万元款项,该事实属于其自行举证的范畴,柳宏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二审阶段才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鉴于柳宏二审才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明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罗建军确认本案的诉由是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并认为涉案房屋是在约2004年双方同居期间获得产权,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双方在同居期间内因该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共有财产,请求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罗建军在本案主张的双方法律关系、请求事项及其自述,本案的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案应围绕罗建军所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罗建军提起本案诉讼,以涉案房屋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为由要求析产,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共同所得购置的事实。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购置时间,从现有证据显示系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罗建军主张双方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对此,柳宏予以否认,认为2008年中期才与罗建军认识,罗建军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2003年至2004年购置涉案房屋时双方已同居生活;其次,关于购置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罗建军无证据证明系属双方共同所得,反而在本案起诉时述称涉案房屋是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本案中柳宏亦无主张2004年购置涉案房屋其有出资。因此,罗建军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屋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罗建军据此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50%份额归其所有及享有该涉案房屋50%份额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涉案房屋于2011年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涉案房屋产权及对应的征地补偿款应归谁享有,与罗建军在本案提出的同居关系析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调处。

一审法院在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审查认定双方之间为附条件赠与关系并迳行处理,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柳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2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均由罗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培娟

审判员闫娜

审判员黄春成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