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公司、甲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鹏,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卓栋,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乙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浙078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均是从被告乙商行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上诉人订货时曾询问乙商行有无产品的版权,乙商行告知上诉人案涉产品均系其员工自主创作,且拥有作品登记证书。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且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有违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乙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浙078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产品和被上诉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上诉人基于其员工自主创作的产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同时,即使上诉人的产品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产品和被上诉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均是以白菜与小狗结合的整体形象,在色彩运用上均采用了白色、绿色的搭配组合,均使用了蔬菜包裹小狗的形象,狗的身体、四肢、尾部均与蔬菜各部位相融合;两者仅在小狗的种类、表情、形态、姿态上存在差异”即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的产品和被上诉人的作品均系白菜与小狗形象的结合,但不能仅凭蔬菜包裹小狗的因素即认定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应充分考虑小狗的形象的因素。在上诉人发表的比对意见中,明确指出了上诉人产品与被上诉人作品在整体形态、头部形态、耳朵、眼睛、四肢、白菜包裹层等多项不同,但一审法院均未采纳。上诉人的产品和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以普通民众的眼光予以审视,而不能仅凭蔬菜包裹小狗的因素即予以认定。从普通民众的眼光来看,二者狗的形象完全不同,唯一相似点仅为蔬菜的叶片包裹狗的身体。在原审被告销售的上诉人12个SKU的产品中,被上诉人仅认为A、B、D款产品侵权,而其他同样具有蔬菜元素的狗,如八哥头部的狗,及其他狗的头部伸出身体的产品,被上诉人不认为侵权即可说明。因此,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仅凭具有相同的蔬菜元素即予以认定,而需通过整体形象的观察,充分考虑产品中狗的形象部分的特征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二、上诉人的产品系由员工钱丹平独立、持续创作产生,该独立完成的作品因为巧合而与被上诉人的作品雷同,并不因此丧失独创性。上诉人员工钱丹平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6个雕塑摆件(狗,头部)的创作,于2019年8月13日在微博上公开发表。2019年8月30日在重庆市版权局完成作品登记。在上述作品的基础上,钱丹平进行持续的创作、设计并对产品持续进行转化。2019年8月3日和2020年3月18日在此设计的6个狗头的形象上进行转化和衍生设计。对摆件(狗头)和摆件(幸运合资)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在此基础上,2021年7月28日和21年8月2日钱丹平完成小菜狗系列二作品的创作,于2021年8月13日在新浪微博公开发表。2021年8月24日在贵州省版权局完成作品登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钱丹平的创作底稿。上诉人产品与被上诉人作品即使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表达部分,仅属于对同一题材独自创作的巧合,两部作品可以同等的产生著作权。三、即使上诉人的产品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2万元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产品销售单价为4.97元-10.46元。但该链接中共有多个产品,被上诉人起诉涉及侵权的仅有A、B、D三款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其余产品并非由上诉人生产。同时,被上诉人已向全省各地法院提起多达10几起的诉讼,若参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计算,上诉人因一个生产行为需承担数十万元的赔偿,即有违公平原则,更打击了民营企业的创新,不利于民营经济的稳健发展。综上,一审判决有违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丙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乙商行的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作品的形象为白菜与狗结合的形象,具体如下:椭圆形的狗头部被白菜的绿色菜叶包裹住;两片菜叶作为狗的耳朵;形象整体的颜色为白菜的绿色、白色、白绿过渡的颜色;狗身体为白菜的主体部分,即白菜的菜身;从白菜菜身处长出狗的四肢;白菜根部也即狗的尾部。被控侵权产品小号A款、大号A款,该2款的主体特点与权利作品白菜狗的主要特点相同。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狗的形象是一屁股坐于地面的姿态,而原告作品的狗是四脚着地的恣态,此一点略有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小号B款、大号B款,该2款的主体特点与权利作品白菜狗的主要特点相同。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狗的形象舌头的伸出幅度较小,而原告作品狗的形象舌头的伸出幅度较大,此一点略有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小号D款、大号D款,该2款的主体特点与权利作品白菜狗的主要特点相同。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狗的形象眼睛闭合,而原告作品狗的形象狗的形象眼睛张开,此一点略有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二、上诉人乙商行主张的登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关于上诉人乙商行提到的作品《雕塑摆件(狗6头部)》、《雕塑摆件(狗1头部)》、《雕塑摆件(狗3头部)》、《雕塑摆件(狗5头部)》、《雕塑摆件(狗4头部)》、《雕塑摆件(狗2头部)》、设计《摆件(狗头)》、设计《摆件(幸运盒子)》,以上8项中的形象均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有很大差异,完全不是同一个形象,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登记、发表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著作权《蔬菜精灵-白菜狗》发表时间。同时,《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与原告《蔬菜精灵-白菜狗》过于相似,差异细微,该差异部分无法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故《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三、一审法院判决金额适当,并未过高。上诉人乙商行说法有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产品为:被控侵权链接中小号A款、大号A款、小号B款、大号B款、小号D款、大号D款,共主张了6款而非3款。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蔬菜精灵白菜狗,是被上诉人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经过了艰苦卓绝的努力才引入国内,并且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大力的推广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著作权,正版产品的售价较高,有很高的经济效益。同时上诉人乙商行系恶意侵权,为了攀附被上诉人白菜狗的著作权,还恶意地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属于提供虚假的证据。一审中甲公司经过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该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要主张。案涉店铺中甲公司在商品上也表明了销售的是这个菜狗,明知侵权而为之。结合其店铺内销售的这些产品来看,其属于专业的经营者,应该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抗辩不能成立的。综上,判决金额并未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著作权(作品名称:《蔬菜精灵-白菜狗》,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1-F-00240605;作品名称:《蔬菜精灵系列盲盒公仔第一季》,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22-F-10001123)的商品链接;2.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被告乙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共计5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撤回第一项诉请;明确涉案作品《蔬菜精灵系列盲盒公仔第一季》主张的是附图第一行图案;明确主张甲公司侵犯其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乙商行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对乙商行主张赔偿范围限于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美术作品权属情况。
2020年8月2日,井上博之在Twitter上公开发表了《白菜狗》作品(详见图1)。2021年5月31日,井上博之与原告签订了《著作权独占许可协议》一份,约定将包含但不限于蔬菜精灵、水果精灵等在内的一系列作品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范围为对许可作品的全类别授权许可,包括但不限于形象改编、再创作;影视化创作;文创授权;商品化授权;维权: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有权对任何侵犯许可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电商等平台投诉、公证、委托律师发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许可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著作权财产性权利;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除日本国外全球范围;许可期限为列明的许可作品发表之日起十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许可协议所附作品清单包含了《白菜狗》,载明发表时间为2020年8月2日。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变更许可期限为发表日期至2031年5月30日;2021年11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变更许可区域为全世界范围。
2021年10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国家版权局对作品《蔬菜精灵-白菜狗》的许可情况进行了登记,许可方为井上博之,被许可方为原告,合同权利范围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日至2031年5月30日;登记号国作登字-2021-F-00240605。
2022年1月4日,原告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作品名称为《蔬菜蓝精灵系列盲盒公仔第一季》(图2),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22-F-10001123,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载明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该作品于2020年9月通过“摩点”APP原告的账号以众筹形式进行发布。
二、二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工艺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工艺品。
三、被诉侵权行为。
(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0835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登陆1688网站,在被告甲公司的网店内浏览产品信息,并在链接“蔬菜狗创意萌宠狗狗树脂工艺品摆件可爱表情包精灵桌面装饰车摆件”购买了2款产品,分别为“菜狗大号摆件B款法斗”“菜狗小号摆件D款柴犬”,在链接“蔬菜狗卡通潮玩盲盒摆件创意桌面装饰品可爱狗狗手办公仔儿童礼物”购买“菜狗的世界盲盒整盒6个”(原告明确本案不主张),价格分别为10.46元、4.97元、75元,加运费共付款92.43元。链接“蔬菜狗创意萌宠狗狗树脂工艺品摆件可爱表情包精灵桌面装饰车摆件”页面显示,单价为4.97-10.46元,30天内3000+成交,已售17961个,有12个款式(本案原告主张小号摆件A款、大号摆件A款、小号摆件B款、大号摆件B款、小号摆件D款、大号摆件D款6个款式)。2022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对快递员送至公证处指定地点的上述订单的快递进行拆包、查看、拍照并重新封装,公证员将封存物交给委托代理人保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订单确认收货;快递单显示快递编号为中通快递75896722383357。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22年7月21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被告乙商行提交两份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均为2021年8月24日,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钱丹平,作品名称《小菜狗系列》的作品登记证号为黔作登字-2021-00303710;作品名称《小菜狗系列二》的作品登记证号为黔作登字-2021-00303711(见图3)。上述作品于2021年8月13日在账号“钱丹平的微博”上发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小号摆件A款、大号摆件A款、小号摆件B款、大号摆件B款、小号摆件D款、大号摆件D款6个款式,A、B、D款大小号形象一致,B款(大)、D款(小)以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进行比对,其他款式以(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0835号公证书附图22、23、24页网页产品图片进行比对。经当庭拆封,产品外包装盒显示厂名信息为“乙商行”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美术作品《蔬菜精灵-白菜狗》《蔬菜精灵系列盲盒公仔第一季》与被告乙商行提交的由钱丹平登记的《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作品,二者由谁创作在先;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两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乙商行所提供的《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四、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犯,如构成,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被告乙商行均提交了相关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虽晚于被告乙商行提供的作品登记时间,但作品登记系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只能表明原告、被告乙商行在登记日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上所载的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均系申请人自行申报,不能作为认定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的依据。关于创作和公开发表情况,双方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乙商行提交的作品登记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微博公开发表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蔬菜精灵-白菜狗》作品最早于2020年8月2日在推特上进行发表,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独占许可协议》所载作品清单中公开时间完全一致,故可以认定《蔬菜精灵-白菜狗》系由日本设计师井上博之创作完成,其创作时间早于钱丹平《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作品创作时间。关于《蔬菜精灵系列盲盒公仔第一季》的公开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公开于2020年9月,亦早于钱丹平《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作品创作时间。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作品《蔬菜精灵-白菜狗》的作品公开发表时间为2020年8月2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之前存在创作或公开发表的其他相似作品,应当认定井上博之系《蔬菜精灵-白菜狗》的创作者。《蔬菜精灵-白菜狗》系白菜与狗形象的结合,椭圆形的狗头部被白菜的绿色菜叶包裹,两片菜叶作为狗的耳朵,狗的身体为白菜的主体部分即菜身,白菜菜身处长出狗的四肢,白菜根部即为狗的尾部;狗的整体颜色为白菜的绿色、白色、白绿过渡的颜色;该作品从颜色选择、线条的采用等方面呈现出一定的美感,特别是运用蔬菜精灵的形式对狗的形象进行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国和日本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六条规定,作品得到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蔬菜精灵-白菜狗》已经在推特上公开发表,故该作品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经井上博之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作品《蔬菜精灵系列盲盒公仔第一季》第一行作品小狗系列,一审法认为,该作品整体形象、色彩运用、线条表达上均未能脱离美术作品《蔬菜精灵-白菜狗》的基础形象,系在《蔬菜精灵-白菜狗》基础上的立体化创作,并未有独立于《蔬菜精灵-白菜狗》美术作品的设计表达,故认定《蔬菜精灵系列盲盒公仔第一季》所附第一行作品并未构成新的美术作品。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中,钱丹平《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附图2)与原告《蔬菜精灵-白菜狗》,经比对,二者均是以白菜与小狗结合的整体形象,在色彩运用上均采用了白色、绿色的搭配组合,均使用了蔬菜包裹小狗的形象,狗的身体、四肢、尾部均与蔬菜各部位相融合;两者仅在小狗的种类、表情、形态、姿态上存在差异。从上述对比情况看,钱丹平《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与原告《蔬菜精灵-白菜狗》,两者在作品的整体形象、线条表达、颜色搭配方式上均相同,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钱丹平《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与原告《蔬菜精灵-白菜狗》过于相似,差异细微,该差异部分无法体现出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故《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根据钱丹平《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进行创作,但该两个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蔬菜精灵-白菜狗》美术作品的产品。被告甲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并在网上展示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乙商行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各自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1、被告甲公司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销量显示17961个,但包含12个款式,本案原告仅主张6个款式;2、被告乙商行系生产、销售,原告主张赔偿范围仅限于本案事实;3、原告庭审中明确代理人知晓的以乙商行为被告的案件约有11-12个;综上酌定被告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乙商行的赔偿金额为22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丙公司享有的《蔬菜精灵-白菜狗》(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240605)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丙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三、被告乙商行(经营者:黄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丙公司享有的《蔬菜精灵-白菜狗》(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240605)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被告乙商行(经营者: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丙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合理费用);五、驳回原告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丙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224元,由被告乙商行(经营者:黄某)负担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上诉人乙商行的产品和被上诉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二是上诉人的作品是否属于独立完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三是上诉人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比对,被诉产品与被上诉人作品的整体形象均是以白菜与小狗结合组成,均采用了白色、绿色的搭配组合,均使用了蔬菜包裹小狗的形象,且狗的身体、四肢、尾部均与蔬菜各部位相融合;两者区别在于小狗的种类、表情、形态、姿态上存在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创作的《蔬菜精灵-白菜狗》系白菜与狗形象的结合,该作品从颜色选择、线条的采用等方面呈现出一定的美感,特别是运用蔬菜精灵的形式对狗的形象进行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上诉人乙商行的作品晚于被上诉人《蔬菜精灵-白菜狗》的作品创作时间。上诉人乙商行所称钱丹平《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的作品与被上诉人《蔬菜精灵-白菜狗》两者在作品的整体形象、线条表达、颜色搭配方式上均相同,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部分无法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故应认定《小菜狗系列》《小菜狗系列二》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甲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提交购买记录、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且其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知名度、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与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乙商行的赔偿金额为22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乙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乙商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进
审判员张斯欣
审判长杨建进
审判员张斯欣
审判员郑林军
二O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谭李欣-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