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5 0:00:00

陈某、敦化市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敦化市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4民初1389号

原告:陈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敦化市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被告敦化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敦化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某享有著作权的《鹰与盾图形》美术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请求判令敦化市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请求判令敦化市某公司赔偿陈某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4.请求判令敦化市某公司在《延边晨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请求判令敦化市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某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陈某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陈某是少数长期从事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研究的设计师之一。2006年11月陈某创作设计了《鹰与盾图形》美术作品,2010年6月10日陈某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陈某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陈某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陈某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24年1月,陈某得知敦化市某公司的商标剽窃抄袭了陈某设计的美术作品。陈某调查后发现敦化市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陈某的《鹰与盾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作为其自身的企业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官方网站、办公楼灯罩、车体广告、广告牌、多款大米包装、玻璃贴、公司形象墙、网络招聘广告等该企业所有的经营和宣传活动中。而且敦化市某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29、30类第19175660、19175642、35434378号3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敦化市某公司侵犯陈某著作权起码已8年时间,影响非常巨大。而在此前后,敦化市某公司既未征得陈某同意,也未联系陈某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敦化市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陈某的声誉和设计业务造成严重损失。陈某的《鹰与盾图形》美术作品是专门为商标设计,陈某平常一直在开展授权和商标转让业务。因商标的排他性决定了不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存,敦化市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将导致陈某作品在第30类商标类别中彻底丧失进行授权或商标转让的商业价值。因为法院的权限不能强制要求敦化市某公司注销商标,即使判决敦化市某公司停止侵权,敦化市某公司的涉案商标有效期仍然会持续到2030年1月27日,而且商标失效后还有1年保护期和半年宽展期。陈某作品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费用是3万元,两个类别是6万元,敦化市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陈某的业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失。

敦化市某公司辩称:因陈某《鹰与盾形图》美术作品一案,提出答辩如下:1.我方不存在侵犯陈某美术作品《鹰与盾形图》的行为。并且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目前正在使用的商标(图形)系敦化市某公司自行设计,不存在抄袭陈某美术作品行为。2016年2月23日,4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敦化市某公司时,为树立品牌形象,由法定代表人及其朋友翻阅书籍,借鉴相关资料,结合公司名称“巨鹏”共同研究设计了目前正在使用的巨鹏商标(图形),从未登陆陈某所提及的网站,不存在抄袭行为。我方使用的商标(图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的相似度差距巨大,无论从颜色、外形、内部图形的尾间部分及文字等。于2006年创作设计《鹰与盾图形》是专门为商标设计的,也一直在开展授权和商标转让业务,说明陈某有目的,也具备关注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期的能力,确未在我方申请注册商标的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结合陈某自2007年至今因著作权纠纷涉案300多件,以其组建的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名义,自2007年至今因著作权纠纷涉案90多件,足以说明陈某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同时发表多款动物图形,并办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的行为存在恶意,具有存在获得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2.我方设计过程从未在他处获得过陈某《鹰与盾形图》,我方设计理念及借鉴清晰,且陈某公司备案平台不在公众认知的范围内,也没有法律规定设计美术作品时需要在该平台审查。该平台备案秒备,且价格低廉,我方只用了几分钟就在该平台获取了注册的与本案一致的“巨鹏”图形文字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图片的权属情况

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于2010年6月10日对陈某的案涉权利图片《鹰与盾图形》进行了原创作品备案,备案号为A20100610104446。

涉案作品发布于某网站。某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出具《证明》称陈某是该公司股东和艺术总监,《鹰与盾图形》美术作品是陈某设计创作,著作权归陈某所有。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24年2月28日,陈某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上述时间戳截图显示:敦化市某公司在官方网站、办公楼照灯、车体广告、广告牌、大米包装等使用了鹰的图形。

敦化市某公司使用鹰的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2018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注册成功,第19175660号商标,国际分类为30类速冻玉米;米;面粉等,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敦化市某公司使用鹰的图形2020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注册成功,第35434378号商标,国际分类为30类咖啡;冰淇淋,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月28日至2030年1月30日。

敦化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俊宇于2019年9月17日在国家版权局就鹰的美术作品进行备案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84343,作品名称“产品标识”。

敦化市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大米和酱油外包装注册了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含其注册的商标。

陈某指控上述图形商标即为本案被诉侵权图片。敦化市某公司主张商标系自行设计并注册,其与陈某的图形不同之处众多,不存在抄袭的行为。

将权利图片与被诉侵权图片二者进行对比,敦化市某公司不认可二者一致。经查,二者均为鹰形象作品,无论是整体的创意构思、长宽比例、正面的角度、鹰头部表现方式和细节刻画、鹰的造型、二者的区别仅为颜色不同,盾牌的形状存在不同,被诉侵权图片在鹰形象下方添加了品牌名称,二者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经济损失的构成和依据

陈某作为某公司股东、监事及艺术总监,向法院提交了数份经过公证的某公司与案外人的《商标转让协议》,这些商标均为陈某的类似美术作品注册而成。协议显示,陈某将类似作品作为商标转让给他人的对价是3-3.3万之间。

四、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其他案件事实

敦化市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粮油、土特产收购、加工、经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陈某以敦化市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图片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审理。本案存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陈某是否是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二、敦化市某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图片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敦化市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陈某是否是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陈某的权利图片采用正负空间的设计手法和简洁概括的效果塑造了一只鹰的形象,鹰的动态造型和旋转的笔触富有独创性构思,其线条、色彩的组合构成了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陈某向法院提供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以及在7981网站的发布页面截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证明其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敦化市某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经比对,案涉商标使用的图形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敦化市某公司注册该商标的时间晚于陈某对涉案作品的登记及发表日期,故敦化市某公司具有接触案涉作品的可能性。

关于修改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相对于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修改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修改权属于人身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基于创作作品而产生,旨在保护作者的精神和人格利益,故侵犯修改权的行为,必定侵犯了作者的精神和人格利益;第二,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改编权不同的是,修改权控制的作品修改主要指对作品内容做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等的修正。修改的结果应既没有对作品造成歪曲或篡改,也没有导致新作品的产生。本案中,陈某主张敦化市某公司将其作品修改颜色并在作品底部添加品牌名称,侵犯了其修改权。本院认为,敦化市某公司将陈某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时,对于该作品的修改,只是对作品局部进行的变更,尚未达到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及形式进而改变著作权人意志的程度,不足以使得著作权人的精神和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亦未干涉陈某修改作品的自由,故对于陈某认为敦化市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修改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敦化市某公司辩称案涉商标是自己设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复制权。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的重点在于实现作者对作品复制件的控制,而不在于复制的具体方式或手段。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敦化市某公司将案涉权利作品申请为注册商标,并适用在多种场合。上述过程均将陈某的作品制作成多份,故对于陈某主张敦化市某公司侵犯其对于案涉作品复制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行权。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敦化市某公司将案涉商标用于其商品当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即其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也向公众提供了作品的复制件,侵害了陈某对案涉作品的发行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敦化市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自己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与案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陈某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本院认定,敦化市某公司侵害了陈某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关于敦化市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敦化市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对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某请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陈某主张参照其他作品的商标许可费计算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因陈某作为设计师,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本身也有将作品注册成商标并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故陈某主张参照其作品的商标许可费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陈某作为某公司股东、监事及艺术总监,向法院提交了数份经过公证的某公司与案外人的《商标转让协议》,这些商标均为陈某的类似美术作品注册而成。由于上述协议均已经过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显示,陈某将类似作品作为商标转让给他人的对价是3-3.3万之间,在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后便取得了完整支配相应商标在核准注册的类别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本院已判定敦化市某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故上述转让价款不宜直接采用,而应酌情参考。本院在参考类似作品的商标转让费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敦化市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以及陈某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必然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定敦化市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是对信誉、名誉及精神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非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主张敦化市某公司侵犯其修改权不成立,且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敦化市某公司将案涉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使用的行为致使敦化市某公司的声誉受损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案涉侵权行为对陈某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实施侵犯陈某案涉作品《鹰与盾形图》著作权的行为;

二、敦化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敦化市某公司负担150元,由陈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全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