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张某1、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1,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1的父亲),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某1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孙某与张某1在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只能对离婚前的状况有约定力。而对2011年2月14日离婚之后发生的事情不具有约定力。双方出资购房就是发生在离婚之后同居期间的2011年3月23日,不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事项范围之内。二、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代理人张某2确认”“当时买房原告也有出资5万元,后来被告已经返还此款给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当时,张某2在叙述其他事项时对此事做了错误的表述。在2017年5月3日的开庭中,对此作过明确的否定。(后来根据中国银行的转账流水证实张某1是出资4万元而非5万元,这也证明当时表述的错误性。)一审以此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五行“无法证实双方对涉案房产有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1.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孙某主导“协议离婚”,张某1积极配合。2009年6月,张某1家庭以张某1的名义抽签购买了金沙洲中海馨园的限价房一套,有两位老人同住,女儿孙某1出生之后,一家三口同张某1的父母住在一起,显得拥挤不便,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夫妻俩决定再买一套房搬出去单独居住。但是由于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在孙某的主导下,两人办理了协议离婚之后便以孙某的名义在金沙洲中海金沙馨园附近的金沙湾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某栋802房。张某1冒着家庭破裂的风险出资购房,属于“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2.当时双方协议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第二套住房,如果没有共同出资购房的意思,张某1为什么转账4万元到中海地产公司的账户向中海地产公司转账就是最真诚、最直接、最具体的“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3.张某1在2012年6月15日为金沙湾某栋802房购买家具也是“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4.在新房入住时,孙某把张某1及其母亲程燕军登记在中海金沙湾的住户信息表上,这同样也表明该房是“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四、两笔转账的用途是用于家庭开支而不是用于所谓的“还钱”。2012年1月,张某1从原工作单位辞职,在家带小孩和料理家务。2012年4月10日孙某给张某1转账49990元,就是用于张某1和女儿孙某1的生活费用、支付保姆工资以及新房装修和布置。基于同样的原因,孙某于2012年8月8日又给张某1转账40080元。孙某先后两次向张某1转账共90070元,这是家庭生活日常开支以及装修、布置新房费用支出的一部分。同时,这两笔转账也从经费开支往来方面佐证了两人当时虽然“协议离婚”之后,但仍共同居住生活,以夫妻相待的真实情况。五、张某1与孙某协议离婚后又共同生活至2012年12月最终分手,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买房共同装修布置新房,共同哺养女儿孙某1的有关纠纷,天河区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判决书和贵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为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我方认为2011年3月23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金沙洲中海金沙湾某栋802房的首付部分属于共同财产,理应由全家成员共同共有,即孙某、张某1、孙某1各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六、涉案房屋由评估公司评估已升值为302万元,申请法院依法维护张某1和孙某1对于该房首付部分的合法利益。七、在搬家至涉案房屋时,办理了出入IC卡,当时孙某有工作,所以由张某1的父亲管理装修的事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1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张某1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陈述。1.张某1上诉状第1页第2点称:(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案,2014年10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张某2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买房原告(张某1)也有出资5万,原审被告(孙某)已经返还此此款给原告,”只是2528号案庭审时的表述错误。张某1如此说法与事实不符,该庭审笔录有本案代理人张某2的亲笔签名确认,张某2作为张某1的父亲,全程都非常清楚,当时在2528号案中的陈述因与涉案房屋无关,所以才是张某1最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代理人一时陈述错误的问题,且还有2012年4月10日孙某归还5万(转账499990元+10元现金)的凭证,岂是张某1因涉案房屋庭审时可以随意推翻的事实。一审是我方举证后张某1才改变说法,并表示孙某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归还5万借款而是其他赠与给张某1的财产,张某1如此说法完全没有依据。2.张某1称2012年4月10日及2012年8月8日孙某向其支付的合计90070元是用于张某1和女儿孙某1的生活费、支付保姆工资等日常开支,但张某1在本案一审举证时的证据6-(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10行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做家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和女儿的吃住开销都是原告父母在支持”,在张某1一审举证的证据7-(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原告张某1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1)支付在购房、新房装修及搬新房安家过程中的劳务费¥1200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表明张某1认为孙某没有支付抚养费,没有支付劳务费,更不可能聘请保姆和支付保姆工资。这与张某1在本案上诉的陈述又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张某1及孙某均未雇佣保姆,在782号案中为了获得离婚财产就说孙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在2528号案中称孙某没有支付劳务费,而在本案中,为了获得房屋的价值又改口称孙某所付的9万多元是抚养费,还请了保姆支付保姆工资,以及支付新房的装修布置费用等。张某1如此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目的随意改变口供,歪曲事实,以图欺瞒法官的做法,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三、本案中不存在两人共同出资购房协议,而张某1二审所举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根本与本案无关。这些所谓的证据要么是在孙某2012年3月购房后,或其他案件中的买家具的证据,但与本案共同出资购房没有关联性。张某1与孙某于××××年××月××日离婚,就己表明双方不存在为了结婚而购房的目的,且双方离婚后并没有同房同床的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因为还有婚生女儿需抚养,所以偶尔一起吃饭,或一方到另一方家中帮忙、照料也是很正常的事。但双方并不是敌人,孙某购房时,张某1临时借款予以帮助,在张某1到香港读书时,孙某也出借学费,这种帮助的行为,即使是普通朋友同事都可以做到,难道这样就是同居吗且孙某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张某1的借款,张某1也是认可的,所以在离婚时以及在第一个离婚后财产的纠纷中张某1均没有就此提出异议。四、张某1只是借款人,且已经收回借款现再主张以家人的名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价值没有任何依据。张某1还称涉案房屋是一家三口共同出资购买因此要求分割三分之一,而女儿孙某1是个小孩需要抚养却成了其口中的共同出资人也可分割房屋的三分之一价值,这只能表明其是顺口开河,完全不懂法却又一直无理缠讼。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支付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筹资付首期房款中的中海金沙湾某栋802房升值后的房价(约170万元)的三分之一的一半约28.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婚姻状况:张某1、孙某双方于2××××年××月××日记结婚,2××××年××月××日育一女孙某12011年2月14日双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中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三、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双方无共有财产,对财产分配无争议。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二)财产:张某1主张双方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并共同筹资40万元以孙某的名义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了金沙洲中海金沙湾某栋802房。该房产权登记为孙某单独所有。

关于上述房产的价值构成。孙某主张购买时总房价1293228元,其中首付款393228元,余款90万元属于贷款,以孙某名义贷款。孙某主张首付款均是由其出资。该房经法院委托评估,以2017年8月21日为评估的价值时点,评估该房现价值是3014300元。

张某1确认首付款为393228元,其中张某1出资53036元。提交了银行流水,载明张某1名下账户于2011年3月23日依次支取5012元、40000元、5012元、3012元。经查,金额40000元是消费交易,交易商户号为中海地产(佛山)有限公司。其余交易属取现。

孙某主张4万元支付金额是其向张某1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2年4月10日连本带利归还5万元给张某1。且该事实在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2014年10月24日的庭审当中经张某1的代理人张某2确认。经查,笔录中载明张某2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买房原告(张某1)也有出资5万元,后来被告(孙某)已经返还此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1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双方无共有财产,对财产分配无争议”。因此,双方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视为归各自所有。关于房屋权属的认定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

一、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孙某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了金沙洲中海金沙湾某栋802房并登记为孙某单独所有。二、书面产权约定情况。双方无其他书面约定该房产的产权份额归属。三、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张某1主张其出资共53036元,经查目前只能显示银行转账4万元给开发商,其余流水为ATM取现无法查实用途。关于出资用途张某1的代理人于另案庭审时已确认,上述出资已由孙某归还张某1。无法证实支付的款项实为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

综上,无法证实双方对涉案房产有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张某1所支付的款项经确认已经由孙某返还。孙某主张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1在与孙某离婚后,是否出资53036元购买涉案房屋,张某1要求孙某支付涉案房屋升值后的房价(约170万元)的三分之一的一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经审查,孙某与张某1于2011年2月14日离婚,涉案房屋是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并登记在孙某名下。张某1主张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了53036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4万元是通过转账形式转给开发商,其余交易为ATM取现。孙某抗辩认为该4万元为其向张某1的借款,其在嗣后已于2012年4月10日连本带利归还5万元给张某1,对其主张,孙某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此外,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庭审时也已确认孙某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某的主张。故此,一审法院鉴于张某1无法证实双方对涉案房产有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且张某1所支付的款项经确认已经由孙某返还,对张某1主张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钟淑敏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谢灵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