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的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四号制纱厂房工程的模板工程,该工程由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分包给于金柱,于金柱又将该模板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杨军,刘加祥是在为杨军提供劳务过程的中受伤,该部分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加祥、杨军应各自承担多少责任;二、杨军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一审判决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杨军主张刘加祥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刘加祥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未将安全带挂钩挂在防护栏上,但杨军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杨军承担70%的责任、刘加祥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45417.92元由杨军支付。刘加祥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医疗费,但医疗费也是因刘加祥受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军应负担31792.54元,刘加祥自己负担13625.38元。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确定是依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并无不当,因杨军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依据的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因杨军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确认刘加祥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92.54元、误工费44158.87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二次手术费8400元、鉴定费2002元、交通费140元,共计97056.41元,杨军已实际支付45417.92元,剩余51638.49元,应由杨军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于金柱、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与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金柱、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