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翟勇斌、李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勇斌,男,1972年9月20日,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勇斌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翟勇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佳返还翟勇斌34261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李佳认可2014年12月8日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和翟勇斌垫付了25万元房屋装修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由李佳垫付25万元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否定两人的同居关系,一方面又认定两人“恋爱、同居”。3.一审诉讼存在超期审理问题,程序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李佳辩称,一审中双方对过账,李佳并不欠翟勇斌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翟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佳立即返还翟勇斌垫付房屋装修款252889元和垫付的李佳个人消费41726元及现金48000元,合计34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翟勇斌、李佳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因矛盾终止恋爱关系。2014年12月8日,翟勇斌、李佳对二人恋爱期间往来款项进行了核对,经二人确认,形成《翟勇斌个人通过工行转账汇款给李佳个人的明细》一份,载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翟勇斌共向李佳转款213000元。李佳在上述明细表中写明:“一、213000元(刷车120000+现金借款45000+六月第一批48000)。二、李佳垫付25万(有银行记录)。三、恋爱期间所谓费用请交法院处理,法院解决。”2015年1月19日,李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翟勇斌偿还借款20万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翟勇斌偿还李佳借款人民币20万元,翟勇斌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李佳提供短信记录作为证据,短信涉及内容如下:一、翟勇斌称向美颂雅婷装修公司项目经理朱建雄支付约3万元,李佳称已取现金3万元交给翟勇斌用于支付上述款项,翟勇斌予以认可。翟勇斌还承认步阳门首付5000元,李佳已取现金支付;铝合金、暖气片安装费,李佳先后支付13000元、11000元;“基础部分杂七杂八的,含后期隐形防护网,约有两三万,冲抵你在香港购物垫的款,装修费用清清楚楚,……”。二、李佳要求翟勇斌归还尽快归还20万元借款,翟勇斌称:“……,你借钱给我的时候,包括那现金和转账的45000元,还有刷卡119900元,我都给你汇报了是用于生意,你也表示了继续支持和加大力度的意愿。现在虽然情况有变化,但是三万是你应得的收益,……,我的错误我应该承担,八千和一万是最基本的,对你的伤害我很遗憾,……”。

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翟勇斌为李佳拍个人艺术照花费7269元;2013年6月,翟勇斌为李佳购买苹果手机花费5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为李佳支付手机话费60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翟勇斌起诉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要求对翟勇斌、李佳同居关系期间因财产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分割;二是,翟勇斌、李佳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李佳对由此取得的利益负有返还义务。对此,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翟勇斌诉称双方系同居关系,李佳对此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翟勇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故对翟勇斌诉称的双方系同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二、关于不当得利。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因装修房屋、个人消费、资金往来产生的相关款项342615元,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理由如下:(一)房屋装修款。本案中,翟勇斌诉称所装修的房屋是双方婚房,李佳则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佳母亲,也并非用于翟勇斌、李佳结婚。翟勇斌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翟勇斌诉称的其垫付的装修款,部分实际由案外人“瀛龙公司”、刘巍支付。翟勇斌在短信中陈述部分装修费用的情况后已自认“装修费用清清楚楚”。鉴于上述情况,翟勇斌对产生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足,不能据此认定翟勇斌、李佳之间因装修房屋形成252889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由此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二)个人消费与现金往来。恋爱期间,一方为对方个人消费支付费用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此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存,性质上根本不同。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其垫付的李佳个人消费41726元,既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关于翟勇斌诉称的48000元现金,翟勇斌在上述短信中已向李佳表明其中3万元系李佳出借资金应得的收益,18000元系翟勇斌对李佳的补偿。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翟勇斌认为李佳出具的《翟勇斌个人通过工行转账汇款给李佳个人的明细》系双方对恋爱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缺乏事实依据。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装修房屋、个人消费、资金往来产生的相关款项共计34261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20元,由翟勇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翟勇斌主张的支出款项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7日双方短信记载:翟勇斌称向美颂雅婷装修公司项目经理朱建雄支付约3万元,李佳称已取现金3万元交给翟勇斌用于支付上述款项,翟勇斌称“是的”。翟勇斌还称“步阳门首付5000元也是你已取钱给我的。铝合金和暖气片安装费,你先后给我了13000元,软装给我11000元。基础部分杂七杂八的,含后期隐形防护网,约有两三万,冲抵你在香港购物垫的款,装修费用清清楚楚,……”。

本院还查明,翟勇斌提供的为李佳支付41726元款项明细表载明:支出名目为拍个人艺术照、车辆保养、电话费、挎包及运动服饰、玩具等,其中最高的为李佳拍个人艺术照花费7269元,最低的为保险费200元,部分费用由他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勇斌、李佳恋爱期间,是否存在翟勇斌垫付了费用而李佳未偿还的事实并形成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翟勇斌为李佳垫付了部分房屋装修款,李佳称均已偿还。翟勇斌支出款项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而翟勇斌、李佳于2014年6月27日的短信交流内容显示,翟勇斌认可李佳已取现金给翟勇斌,包括“后期隐形防护网,约有两三万,冲抵你在香港购物垫的款,装修费用清清楚楚”。翟勇斌在短信中并未主张李佳还差欠款项。故翟勇斌主张李佳返还房屋装修款252889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翟勇斌主张李佳48000元现金,但翟勇斌在上述短信中已向李佳表明其中3万元系李佳出借资金应得的收益,18000元系翟勇斌对李佳的补偿,故翟勇斌请求李佳返还此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翟勇斌主张李佳返还其垫付的李佳个人消费41726元。首先,李佳对该数额并不完全认可,从翟勇斌提供的明细表看,该费用并非全部由翟勇斌本人支付,且每笔消费款项均未超过万元,数额不是特别大。其次,翟勇斌自愿为李佳支出部分消费款,双方并未约定分手后应偿还款项,况且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主动为对方支付部分费用符合人之常情。另外,翟勇斌并未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因此,一审判决对翟勇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翟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翟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斌成

审判员安林锋

审判员骆朝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