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翟勇斌起诉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要求对翟勇斌、李佳同居关系期间因财产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分割;二是,翟勇斌、李佳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李佳对由此取得的利益负有返还义务。对此,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翟勇斌诉称双方系同居关系,李佳对此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翟勇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故对翟勇斌诉称的双方系同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二、关于不当得利。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因装修房屋、个人消费、资金往来产生的相关款项342615元,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理由如下:(一)房屋装修款。本案中,翟勇斌诉称所装修的房屋是双方婚房,李佳则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佳母亲,也并非用于翟勇斌、李佳结婚。翟勇斌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翟勇斌诉称的其垫付的装修款,部分实际由案外人“瀛龙公司”、刘巍支付。翟勇斌在短信中陈述部分装修费用的情况后已自认“装修费用清清楚楚”。鉴于上述情况,翟勇斌对产生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足,不能据此认定翟勇斌、李佳之间因装修房屋形成252889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由此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二)个人消费与现金往来。恋爱期间,一方为对方个人消费支付费用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此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存,性质上根本不同。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其垫付的李佳个人消费41726元,既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关于翟勇斌诉称的48000元现金,翟勇斌在上述短信中已向李佳表明其中3万元系李佳出借资金应得的收益,18000元系翟勇斌对李佳的补偿。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翟勇斌认为李佳出具的《翟勇斌个人通过工行转账汇款给李佳个人的明细》系双方对恋爱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缺乏事实依据。翟勇斌要求李佳返还装修房屋、个人消费、资金往来产生的相关款项共计34261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20元,由翟勇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