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稠州医院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到稠州医院初诊,故对稠州医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的诊治证明书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何俐莎、于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的门诊病历五份,证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就诊是从2017年10月8日开始的。2、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住房屋已经竣工验收,楼梯不存在不合理之处。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就医是从2017年10月6日开始及原告当日就医情况。
被告何俐莎、于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受伤的。
本院认为,被告何俐莎、于佳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金广司(2018)临鉴字第04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7年10月6日的右踝部外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20日、45日、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5年5月18日庭审时,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出示,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是在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月嫂。被告何俐莎、于佳系夫妻关系,现住于义乌市。
2017年9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何俐莎、于佳从事月嫂工作。2017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所住的单元18楼阳台上收被子,在下台阶时不慎将右踝关节扭伤。原告受伤后,陆续到义乌稠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878.36元。
2018年4月28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20日、45日、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何俐莎、于佳雇佣后在从事月嫂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何俐莎、于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月嫂工作时,应有能力避免自己在收被子下台阶时将右踝关节扭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何俐莎、于佳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何俐莎、于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俐莎、于佳主张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X45天=6750元、营养费60元/天X60天=3600元、误工费105.56元/天X120天=12667.2元,以上合计23798.2元。综上,被告何俐莎、于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58.74元(23798.2元X7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