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陈宇辉与何俐莎、于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宇辉,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马鸣瑶,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俐莎,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义乌市。

被告:于佳,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义乌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华、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宇辉为与被告何俐莎、于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马鸣瑶,被告何俐莎、于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华、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宇辉诉称,原告系专业月嫂,具有多年从业经验,深得客户好评。2017年9月29日,经朋友引荐,被告何俐莎、于佳夫妇雇佣原告为专职月嫂,约定工资为每月11000元,每月工作26天。2017年10月6日,原告应被告何俐莎的要求到楼上晒被子,因楼梯台阶设计十分不合理(过高),被告也未提醒,原告摔倒并导致右踝关节骨折,无法继续工作,截止起诉之日仍无法独立行走。被告作为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误工费用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俐莎、于佳赔偿原告医疗费781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6000元,共计811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俐莎、于佳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10月6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己诉称是在收被子下楼时受伤的,因而其并非第一次上楼梯,其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在走楼梯时都会注意防范,故原告扭伤系其自身过失导致的。被告何俐莎、于佳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7年9月29日开始受被告雇佣成为专职月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在庭审时补充陈述,原告是在2017年10月5日,到18楼阳台上收被子下台阶时受伤的;次日上午,到稠州医院就诊,因人太多排队较长,值班护士告知先回家休养,如未消肿再来检查治疗;因到10月8日一直未见好转,就再到稠州医院就诊治疗。

原告陈宇辉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双方对工资、工作时间约定和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的事实。2、月嫂证、催乳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持证上岗且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DX影像诊断报告五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骨折情况及医疗费为781元的事实。4、诊治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需要较长时间休养的事实。5、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6、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台阶设计及施工不合理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俐莎、于佳对证据1,认为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但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对被告只是善意的提醒,被告也未就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处表示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受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2017年10月8日初诊,稠州医院却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的诊治证明书,对该份诊治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进行计算。对证据6,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稠州医院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到稠州医院初诊,故对稠州医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的诊治证明书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何俐莎、于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的门诊病历五份,证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就诊是从2017年10月8日开始的。2、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住房屋已经竣工验收,楼梯不存在不合理之处。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就医是从2017年10月6日开始及原告当日就医情况。

被告何俐莎、于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受伤的。

本院认为,被告何俐莎、于佳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金广司(2018)临鉴字第04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7年10月6日的右踝部外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20日、45日、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5年5月18日庭审时,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出示,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是在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月嫂。被告何俐莎、于佳系夫妻关系,现住于义乌市。

2017年9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何俐莎、于佳从事月嫂工作。2017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所住的单元18楼阳台上收被子,在下台阶时不慎将右踝关节扭伤。原告受伤后,陆续到义乌稠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878.36元。

2018年4月28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20日、45日、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何俐莎、于佳雇佣后在从事月嫂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何俐莎、于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月嫂工作时,应有能力避免自己在收被子下台阶时将右踝关节扭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何俐莎、于佳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何俐莎、于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俐莎、于佳主张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X45天=6750元、营养费60元/天X60天=3600元、误工费105.56元/天X120天=12667.2元,以上合计23798.2元。综上,被告何俐莎、于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58.74元(23798.2元X7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俐莎、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宇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8.74元。

二、驳回原告陈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陈宇辉负担806元,被告何俐莎、于佳负担10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宇辉负担570元,被告何俐莎、于佳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益民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楼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