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7/1 0:00:00

邓小伍与杨荣、杨华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伍。

委托代理人王化洋,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瑜,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

上诉人邓小伍与被上诉人杨荣、杨华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后,邓小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后,邓小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平执字第17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法院判决杨荣返还邓小伍货款943576元并承担诉讼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已进入执行。在该判决书中确认邓小伍与杨荣于2012年2月19日口头达成买卖煤炭协议,约定由杨荣独资成立的贵州省平坝县瑞源洗选厂作为出卖方向邓小伍供煤,2月21日邓小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荣支付货款100万元,2月23日邓小伍收到两车煤炭计70.53吨,后杨荣既未继续供煤也未归还货款。二、原告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的产权交易记录、《存量房买卖合同》、贵阳市地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在2012年3月23日杨华与杨荣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市南路217号宏泰世家1幢1单元13层1号房屋以53万元的价格进行买卖,由原产权人杨荣过户登记为杨华;二手房价格评估系统核定该二手房交易评估价格为924914.57元,并以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同时证明2012年3月21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荣。三、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1日杨荣与其妻子余朝先离婚时,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归杨荣所有。原告认为,杨荣在骗取原告100万元购煤款后第32天即2012年3月23日与杨华合谋将杨荣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217号宏泰世家1幢1单元13层1号建筑面积153.47平方米的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到被告杨华的名下,目的是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二被告2012年4月1日将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217号宏泰世家1幢1单元13层1号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提交以下证据,一、说明书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我自愿将南明区市南路217号宏泰世家一幢一单元13层1号(产权号010033645号)按原价值523025.00元转卖给我哥杨华,此款已全额收到,永不反悔。出让人:杨荣2009年12月30日”,原告认为该说明书是虚假的,杨荣在收到原告的100万元以后才与杨华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是逃避债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结婚证一份、宏泰世家物管处及新华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华和其妻杜家昕从2004年新房装修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原告认为社区证明应当依据居委会证明出具,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杨荣所写说明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上“杨荣”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比对样本,2015年10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我院,载明:关于《说明书》中杨荣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需提供检材落款时间段(2009年期间)和怀疑时间段的同类纸张上、同类墨水书写字迹样本,方能实施进一步的检验,因不能补充样本,因此不具备受理条件。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邓小伍认为被告杨荣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主张确认债务人杨荣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杨荣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荣与被告杨华系兄弟关系,根据杨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杨荣名下,至2012年4月9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杨荣已出具说明书表明,在2009年已按原价转让给杨华,且杨华已付清全部价款,原告虽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杨荣在负有债务后与杨华恶意串通转让财产,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小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邓小伍负担。

宣判后,邓小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在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产权交易记录可以看出,2012年3月21日之前,涉案房屋登记在杨荣名下,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过户行为发生在与上诉人的煤炭买卖合同之后,其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计税价格。而且,从杨荣与其前妻于2012年2月1日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杨荣所有且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21日之前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故杨荣所出具的“说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为了达到杨荣逃避债务的目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办理转让手续,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确认其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杨荣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杨华答辩称,房屋本身就是自己的,不存在与杨荣恶意串通的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杨荣取得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217号宏泰世家1幢1单元13层1号建筑面积153.47平方米的房屋和12层4号167.4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2月19日,杨荣与邓小伍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后,邓小伍于2月21日支付100万元购煤款至杨荣账户,因杨荣不能履行合同,邓小伍于2012年5月18日诉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贵州省平坝县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荣开办的贵州省平坝瑞源洗选厂返还邓小伍购煤款943576元,杨荣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案于2012年8月31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此过程中,杨荣与其妻余朝先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将所有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四套住房中,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217号宏泰世家1幢1单元12层4号167.43平方米房屋归余朝先所有,13层1号建筑面积153.47平方米的房屋归杨荣所有,其余两套房屋归两个子女所有,所有债务由杨荣承担。2012年3月23日,杨荣与杨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53万元的价格将杨荣名下产权号为010033645号的宏泰世家1幢1单元13层1号153.47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杨华。杨华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登记机构确定的交易价格为924914.57元。

本案事实,有产权登记信息、《离婚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所确定的事实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条法律规定确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即不动产的归属和内容均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十七条),故涉案房屋的物权在2012年4月9日之前属于杨荣。杨荣在与邓小伍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并收取货款的情况下拒不不履行合同债务,在邓小伍起诉之前将个人财产进行转移,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由于杨华没有提供任何房屋由其购买的证据,故杨华辩称涉案房屋自始为其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涉案房屋在2012年4月9日之前登记在杨荣名下,说明该房屋购房合同的签订者以及房款的交纳者均为杨荣,在杨荣与余朝先的《离婚协议》中该房屋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为杨荣所有的唯一不动产,该《离婚协议》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形成,涉及房屋的内容与物权登记一致,故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其次,杨华主张涉案房屋自始由其购买,除了其陈述外,没有提供购房合同、交款凭据等与物权取得有关的证据佐证,也没有杨荣为其代理购房的证据,而房屋登记在杨荣名下后,又以“转让”的形式变更登记已充分表明杨华的陈述与事实大相径庭。对于杨华提交的杨荣的“说明书”,首先,该“说明书”形式上系杨荣书写给杨华的,其性质在本案中为杨荣的个人陈述,与恶意转让行为有关,不具有证明力。其次,邓小伍在一审中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杨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导致该“说明书”真实性不能通过鉴定确认。且该“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也是杨荣将房屋转卖给杨华,与杨华主张自始由其购买相矛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荣与杨华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对于物管公司以及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的证明力,因物管公司以及社区服务中心并非物权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物权归属的公示力和证明力。且“证明”没有杨华夫妇自2004年交纳租金的票据记录等佐证物管公司“证明”中内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退而言之,假如“证明”的内容真实,也仅能够证明杨华夫妇使用过涉案房屋,同样达不到该房屋在2012年前归杨华所有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荣在对邓小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更登记在其兄杨华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其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邓小伍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荣和杨华于2012年4月9日将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217号宏泰世家1幢1单元13层1号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荣、杨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新

代理审判员衷进全

代理审判员姜彦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