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郭某与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倩,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上诉人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上诉人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15553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55533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均已认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55533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况且,被上诉人均己认可收款事实。至于其中75533元款项,被上诉人收到后,是否全部用于归还车贷,上诉人不清楚。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款项,均是以归还车贷为由。对此,该车或是该款,均应归上诉人郭某所有,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归还。第二、一审法院对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明显欠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彩礼和三金款88000元,本应依法全额归还,一审法院酌情返还80%,依法无据,明显欠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75533元款项,以上诉人不能证实转账用途而不予采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以归还车贷为由,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高达75533元,至于被上诉人用于何处,上诉人并不清楚,谈何举证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155533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楚某辩称,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异议。郭某提到的转款中68000元是彩礼,不应返还。其中20000元不是三金的部分亦不应予以返还。

上诉人楚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82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68000元彩礼的80%并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返还,判决明显不公。1、原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彩礼68000元,对上诉人提供的陪嫁不予认定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东张华联家私城订货单收据”(内容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家的陪嫁,价值17350元)未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到的为双方共同生活使用的燃气热水器花费的3800元未予查证;对上诉人提到的上诉人父母向被上诉人给付的见面礼3000元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在未予查证的情况下,仅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彩礼共计68000元,未扣除上诉人陪嫁价值有失公允。2、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将除陪嫁外的全部彩礼用于购买共同生活使用的车辆情况下,却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当以80%的高比例,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认定不公。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8日举办婚礼,举办婚礼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将近三年,期间,上诉人怀孕,但因被上诉人身体原因最终流产。首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彩礼80%的高比例向被上诉人返还认定过高。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彩礼后,上诉人已经将20000余元用于购买陪嫁及给付见面礼,剩余的钱全部用于购买双方共同使用的车辆。且车辆也确实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审法院判令让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将彩礼返还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20000元三金的80%并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返还属于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仅通过举办婚礼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0000元,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0元三金钱,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111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曰举办婚礼,举办婚礼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0000元并非属于三金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百货大楼的质量三包卡”证明上诉人仅收到了价值7405元的三金;在举办婚礼之前上诉人也陆续通过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转账11100元,原审法院在未采信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20000元系三金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返还三金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了购买三金消费7405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仅收到了7405元的三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上诉人收到的三金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为增进感情对上诉人的赠与,应当按照赠与关系处理,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三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辩称,彩礼钱与三金钱楚某应全额返还。楚某陈述的事实已经过一审质证,予以驳回。11000元是出自于国平的工资卡。20000元的三金钱是我支付的,至于楚某花了多少钱,具体买了什么,我并不清楚。

上诉人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彩礼钱68000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三金金额20000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首付款12000元;4、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贷还款金额45733元,上述共计145733元;5、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典礼、酒席、结婚证、婚前买衣服花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楚某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8日在沁水县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3月被告去沁水县上班。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同居前,原告郭某给付被告楚某彩礼钱68000元,三金钱2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楚某尾数为1035的信用卡记录分两次刷卡共计60500元在晋城市瑞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沁水分公司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车辆购置税4401元也是从此卡上支出。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晋EXXXXX,登记在被告楚某名下,后被告将车牌更换为晋MXXXXX,车辆现在被告楚某处。2015年1月1日尾数1035的信用卡显示分三次归还信用卡68806元。原告郭某的工资卡有时由被告持有,但和工资卡绑定的优盾一直在原告手中,原、被告由于不在同一个地方上班,二人之间经常有转账情况。一审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原告就彩礼返还及财产纠纷诉至本院,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农村地区,是迫于地方习俗,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缔结婚姻为前提。因此,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楚某应当将彩礼返还给原告郭某,三金款20000元亦应一并返还,但考虑到二人已经实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80%。现登记于被告楚某名下的长安牌汽车,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楚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至于被告提出部分陪嫁物现存于原告家中,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给被告转账系付购车首付款和清偿车贷,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转账用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70400元;二、

登记在被告楚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晋MXXXXX的长安牌汽车归被告楚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楚某经交往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上诉人郭某根据民间风俗给付了上诉人楚某彩礼、三金等,二人亦举行了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二人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虽经协商仍难以化解。后二人分居并因财产关系发生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等,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同居生活实际,在衡平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对案涉车辆的权属认定、彩礼返还等作出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郭某要求楚某返还15万余元及上诉人楚某要求驳回郭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2900元,上诉人楚某负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溥

审判员梅智勇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