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致脊髓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外伤致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致椎体附件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316天,护理期316天,营养期316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60元。
原告之父杨月稳1936年4月28日生,之母马吉彦1941年4月28日生,夫妻二人育有原告、案外人杨根元二子。原告与张蕊红夫妻育有一子杨伟强,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杨玉荣(1992年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彬与被告任建军就双方形成的口头发包合同签订书面补记意见,记载:被告张文彬于2016年6月18日承建被告任建军建筑工程,约定工程款19万元,张文彬属大包工程,2016年8月16日张文彬雇佣人员杨根平因工作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现在治疗中,施工继续进行,不得影响工程进度质量等。被告张文彬自被告任建军处已支取工程款158000元,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张文彬未再进行实际施工即撤出,被告任建军将工程尾部另发包他人并实际施工完毕,对工程结算事项,被告任建军主张张文彬收到的款项已超出其实际施工应得工款,被告张文彬认为实际施工款未足额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彬与被告任建军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文彬包工包料负责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形成发承包关系。原告、被告赵晓东与被告张文彬系雇佣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张文彬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任建军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文彬,未审查张文彬是否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原告作为工人一员,未按照雇主指示方法上下楼,亦未听从现场工人劝阻擅自携工具袋走下梯子,在下行时工具袋滑落原告强行抓取致使身体倾斜重心不稳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15%为宜。被告张文彬作为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65%为宜。
原告共计住院38天,总计花费医药费用164357.95元(中医院14709.11元+天津医院51563.1元+武警后勤医院84886.47元+天津医院12997.41元+武警后勤医院复查费66元+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66.62元+武警后勤医院复查0.5元+武清区中医院复查费51.74元+武清区中医院挂号费17元)、辅助器具费4300元(中医院800元+胸腰椎支具1500元+担架费500元+辅助床费1500元)、其他费用1681元(复印费84元+清单费7元+转院车费急救费1000元+转院急救费380元+转院急救费210元+),三项合计170338.95元均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均为316天,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期间超过此鉴定时间,故三期时间以鉴定结论即316天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计算,误工费为36292元、护理费为36292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情况以支持每天30元标准为宜,营养费合计948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支持38天,为3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二级、八级、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计算系数确定为96%,伤残赔偿金以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标准计算,为385459.2元(20076元/年×20年×96%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支持4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至原告伤情定残日2017年7月10日,原告之父杨月稳(1936年4月28日生)81周岁,之母马吉彦(1941年4月28日生)76周岁,二人育有二子,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912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支持5年,每年数额为15275.52元(15912元/年×1年×96%伤残系数÷2子×2人);原告之子杨伟强(2003年11月26日生),至原告伤情定残日年满13.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支持到18周岁,为4.5年,每年为7637.76元(15912元/年×1年÷父母2人×96%伤残系数)。因原告在其子满18周岁前的4.5年每年负担的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22913.28元超出其本人年消费性支出总额15912元,故前4.5年一审法院支持每年给付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12元,计71604元;原告之子成年后,原告仍应负担0.5年父母扶养费,计为7637.76元(15912元×96%×0.5年)。综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9241.76元(71604元+7637.76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计算20年的数额为838400元,以支持80%即670720元为宜。原告可获赔款项总额为1440283.91元(170338.95元+36292元+36292元+9480元+3800元+385459.2元+45000元+1000元+79241.76元+2660元+670720元),此款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张文彬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转院急救费1000元应在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文彬另支付一次陪护费用,但原、被告均不清楚具体数额,本案中暂时不予扣减,被告张文彬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因本次事故未有证据证明被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被告任建军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晓东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文彬赔偿原告杨根平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936184.5元(1440283.91元×65%),扣除被告张文彬垫付的14000元,被告张文彬给付原告92218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军赔偿原告杨根平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288056.8元(1440283.91元×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张文彬2489元、被告任建军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