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曾志姣、莫周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姣,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退休工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正,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周华,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柳州市龙岑重起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志姣因与被上诉人莫周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一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志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北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l50l6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审判活动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根据所谓的出资主张,上诉人要求获得涉案物权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应当另行起诉或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强调“关于在购房中哪方出资购买的问题属于债权债务问题,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故被上诉人以被告的身份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程序错误。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违背了该基本的审判原则,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超期结案,程序违法。

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4日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整个案件耗时29个月有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确认物权纠纷一案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审结并作出(2016)桂02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审结后并未及时恢复庭审,直至2017年11月17日才开庭庭审,期间长达l6个月之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严重超期审结且无正当理由,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享有90%的份额依

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所谓“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争讼房屋系被

上诉人出资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享有90%产权依据不足。一审

法院所依据的法院民事判决即(2015)北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认定的双方拟共同出资购房生活。

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涉案房屋卖方、中介

柳州市卓越分成信息部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

仅能够确定涉案房屋购买价款为60000元,并不能得出购置

房屋必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结论,该

判决所做的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判决结果已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了(2016)桂02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更改了(2015)北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驳回了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同时明确强调“关于在购房中哪方出资购买的问题属于债权债务问题,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出资的履约问题属于债权债务问题,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出资而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维权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以此否认上诉人合法享有的物权。

二、上诉人应当享有涉案房地产50%的产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享有10%的产权缺乏依据。

涉案房屋共同登记在二人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对此并无协议,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有10%的产权缺乏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在1968年即与案外人胡二妹结为夫妻,在此情况于2006年通过婚介所与上诉人相识并同居,后因上诉人身患疾病导致二人感情恶化并引发本案争讼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即伤害和欺骗了上诉人的感情,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制裁。上诉人作为身患重疾的退休妇女,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应规定,其权益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撤销(2015)北民初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莫周华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北民一初字第2114号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志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曾志姣、莫周华所共有的位柳州市室房屋归曾志姣所有,由曾志姣支付莫周华150000元。请求判令莫周华承担本案评估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初,曾志姣、莫周华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恋爱。此后,双方拟共同出资购房生活。2006年5月9日,曾志姣、莫周华作为买方与卖方、中介方柳州市卓越房地产信息部签订了柳州市北雀路18号A-78栋2单元3-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载明:房屋总价款为6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天,买方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由中介费代管,2006年5月19日上市交易的当天,买方将购房款47000元直接付给卖方,并将购房款3000元交由中介方代为保管。买方的中介服务费560元及房产过户手续费2440元于签订本合同的当天支付给中介方。之后,莫周华将购房费用共计62499元交予买方及中介方。2006年6月8日,莫周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记载莫周华为房屋所有权人,曾志姣为共有权人。现曾志姣、莫周华均没有使用该房。2015年8月3日,莫周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莫周华所有。2016年7月14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民终184号民事判决驳回莫周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曾志姣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正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评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337元。曾志姣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双方恋爱关系早已结束,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可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关于诉争房屋处理原则及分割。诉争的房屋在产权证中对双方的所有权性质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对诉争房屋应按分割共同共有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双方是基于恋爱关系共同购置房产,双方的基础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应予以考虑。虽然诉争房屋产权证中注明曾志姣为房屋共同共有人,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且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诉争房屋系莫周华个人出资,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之共同共有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周志姣主张对诉争房屋应按等份分割原则处理,只是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占50%进行分配,应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多少即实际出资情况酌情分配。综上,综合考虑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投资情况,实际需要等,可酌情确定曾志姣分得诉争房屋权利10%,莫周华分得诉争房屋权利的90%。现一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曾志姣所有,由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337元,按莫周华所得90%权利计算,曾志姣应支付给莫周华折价款为270303.3元(300337元X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位广西柳州市号房屋归曾志姣所有;二、曾志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周华支付房屋折价款270303.3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300元(曾志姣已预交),由曾志姣负担3150元,莫周华负担3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作为被告地位,被告在一审答辩时辩称,“如果原告主张要涉案房屋,应当支付被告30万元”。一审法院并未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的该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实没有办理案件延审报批手续,存在超审限结案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因此而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问题的处理。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恋爱关系早已结束,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可对诉争房屋应予以分割。关于诉争房屋处理原则及分割。诉争的房屋在产权证中对双方的所有权性质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对诉争房屋应按分割共同共有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双方是基于恋爱关系共同购置房产,双方的基础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应予以考虑。虽然诉争房屋产权证中注明上诉人曾志姣为房屋共同共有人,但双方对该房产证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且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莫周华个人出资,因此,不能仅凭房产证之共同共有性质证明双方享有等额权利。上诉人周志姣主张对诉争房屋应按等份分割原则处理,只是基本符合法律精神,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各占50%进行分配,应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多少即实际出资情况酌情分配。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投资情况,实际需要等,可酌情确定上诉人曾志姣分得诉争房屋权利的10%,被上诉人莫周华分得诉争房屋权利的90%。现一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曾志姣所有,由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337元,按被上诉人莫周华所得90%权利计算,上诉人曾志姣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莫周华折价款为270303.3元(300337元X90%)。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曾志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上诉人曾志姣已预交),由上诉人曾志姣负担2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冰

审判员侯雪山

审判员谭皓?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