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爱与唐焕来、卞宏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爱,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焕来,男,195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荣,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宏琪,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董新爱因与被上诉人唐焕来、卞宏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新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焕来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实践存在于被上诉人唐焕来与卞宏琪之间,应由卞宏琪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承揽房主金广亮的民房拆除及重建工程后,卞宏琪受雇佣在上诉人指定的场所进行劳动,并领取报酬。唐焕来系由卞宏琪召集打工,并由卞宏琪直接发放报酬,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甚至都不知道有此人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焕来的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唐焕来并非城镇居民,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庭审中也未出示其常年从事非农工作的相关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过错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唐焕来在工作当天主动饮酒,不佩戴安全帽,最终导致脚底踩空从楼板跌下。唐焕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工作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饮酒上工,不仅是对自身的不负贵,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唐焕来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可其与卞宏琪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卞宏琪喊来的工人,理所当然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2.一审中,被上诉人卞宏琪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正常从事非农生产,收入来自于非农,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否认。3.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动饮酒,而是其他工友把酒倒好后一起饮用,有派出所对房东的询问笔录为证。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卞宏琪陈述,每个工人在工作时都有饮酒习惯,说明上诉人疏于管理,且被上诉人摔跤不是因为饮酒引起的。
卞宏琪二审中未作答辩。
唐焕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新爱赔偿唐焕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8368.28元,卞宏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董新爱、卞宏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化市新垛镇曹吉村一组7号村民金广亮房屋翻建,经与董新爱协商,约定由董新爱承揽该房的拆除及重建。卞宏琪受董新爱委托召集唐焕来等人从事金广亮家的房屋拆除、建设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10元,工资均由董新爱发放。2016年3月10日中午唐焕来饮酒,12时许,唐焕来在拆除金广亮家房屋过程中,意外从屋顶摔落受伤。唐焕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腰2双侧横突及椎弓板骨折、腰1棘突骨折,于2016年3月21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2月20日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行“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4968.71元,唐焕来在治疗过程中,董新爱已赔偿7300元。唐焕来曾就赔偿事宜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在兴化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唐焕来申请,该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焕来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焕来作业时高处坠落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碎骨片突入椎管,椎管变窄脊髓受压;L2双侧横突及椎弓板、L1棘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以90日为宜。唐焕来支付鉴定费用计1570元。唐焕来户籍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其长年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焕来与卞宏琪、董新爱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过错比例任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承包人承建农村居民房屋,寻找人员、安排施工和支付报酬,和施工人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承包人作为雇主,对施工人员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董新爱承揽房主金广亮的民房拆除及重建工程,唐焕来在董新爱指定的场所进行劳动,并领取报酬。因此,认定唐焕来与董新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卞宏琪辩称其受董新爱所托召集人员,并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工资均由董新爱发放,董新爱予以认可,为此,卞宏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唐焕来未戴安全帽及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做工当天饮酒,自身也存在过失,酌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董新爱对唐焕来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卞宏琪不承担责任。因唐焕来主要是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法医学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经审核,该事故发生的具体费用认定为:医疗费349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X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X9元/天)、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天X180天),护理费7200元(90天X8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910.72元(40152元/年X16年X0.21),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300元。董新爱支付的7300元,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唐焕来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9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4910.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合计204993.43元,由董新爱赔偿其中的70%,即143495.40元,扣减董新爱已支付的7300元,尚应支付136195.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5238元,由唐焕来负担1571元,由董新爱负担3667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董新爱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综合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唐焕来与盐城市盐都区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唐焕来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唐焕来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家里有承包地,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唐焕来在外打工,承包地由其家人种植。本院认为,唐焕来的户籍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户籍性质系农村,该证据能够佐证唐焕来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唐焕来是向董新爱提供劳务还是向卞宏琪提供劳务;2.唐焕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分配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争点1:本案中,董新爱认可其承揽了案涉房屋拆除以及重建工程,故其应对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以及工程质量负责。卞宏琪、唐焕来及其他施工人员均由董新爱按11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故应认定唐焕来系向董新爱提供劳务。关于董新爱提出的其没有直接向唐焕来支付报酬,没有接受唐焕来劳务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董新爱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卞宏琪,故卞宏琪没有需要他人提供劳务的工作任务,不具备接受唐焕来提供劳务的基础条件。卞宏琪与唐焕来同工同酬,其将董新爱实际支付的报酬交给其他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受董新爱委托的辅助交付行为。
争点2:唐焕来的户籍地属于农村,应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残疾赔偿金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唐焕来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本院二审期间,唐焕来代理人在接受二审法院谈话时亦明确向法院表示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对唐焕来的有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唐焕来的残疾赔偿金59156.16元(17606元/年X16年X0.21)。唐焕来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9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156.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938.8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由董新爱赔偿其中的70%,即86057.2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扣减董新爱已支付的7300元,仍应支付85057.21元。关
关于争点3:董新爱在接受劳务中,疏于对人员以及现场进行管理,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焕来在明知其提供劳务过程存在高空作业的情况下饮酒,且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唐焕来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董新爱对唐焕来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董新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唐焕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处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
二、董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焕来支付赔偿款85057.21元。
三、驳回唐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5238元,由唐焕来负担1600元,由董新爱负担3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董新爱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唐焕来负担2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祥
审判员张振福
审判员唐艳玲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