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建国、陈翠英、陈建军、张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男,200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实验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富强委。
法定代理人:张红(系上诉人母亲),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张新矿九委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建国,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安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丽(系陈建国弟媳),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东胜委。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翠英,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中心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东胜委。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建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东胜委。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红,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张新矿九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陈翠英、陈建军、一审被申请人张红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被上诉人陈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陈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清,被上诉人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丽,再审被申请人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案外人王淑芬已经去世,三位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3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303民申3号民事裁定未经任何程序即裁定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且(2017)黑0303民申3号民事裁定超过6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另外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2.一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一条实体法,调解案件处理的不是案外人王淑芬的财产,王淑芬在世期间一直由陈建民、张红赡养,王淑芬在死亡前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死亡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本案对未成年人的上诉人造成了很深的伤害。
陈翠英、陈建国、陈建军辩称,原审调解侵犯王淑芬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答辩人是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本案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未超过诉讼时效。
张红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程序违法。
陈翠英、陈建军、陈建国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3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并予以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王淑芬是再审申请人陈翠英、陈建军、陈建国的母亲,王淑芬去世后,陈翠英、陈建军、陈建国有权利就王淑芬因继承纠纷作为其合法继承人而提起再审诉求。关于(2016)黑0303民初958号案件提起再审期限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恒山区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该院(2016)黑0303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张红是否应当分割与陈建民同居期间的财产。王淑芬的子女为陈翠英、陈建军、陈建国、陈建民,陈某某是已去世的陈建民的儿子,张红与陈建民离婚后又同居,陈建民去世后其继承人只有王淑芬、陈某某,张红有权利就与陈建民同居期间的财产要求分割;但王淑芬的监护人陈建国考虑到侄子陈某某以后上学等生活情况,将王淑芬应当继承陈建民财产的份额在诉讼调解中全部处分给了侄子陈某某。虽然调解协议内容准许超出诉讼请求,但准许的范围应当界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其他权利人的条件下,原审案件中监护人陈建国处分了被监护人王淑芬的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陈翠英、陈建军、陈建国得知该情况后,提起再审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庭审中同意被申请人张红分割与陈建民同居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存款151018.26的一半即7550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3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二、陈建民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存款151018.26元的一半即75509.13元归张红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再审认定的“原审被告王淑芬是再审申请人陈翠英、陈建军、陈建国的母亲”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鸡西市恒山区张新街道办事处张新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王淑芬现有子女3人,分别是长女陈翠英,长子陈建国,次子陈建军,王淑芬现在的监护人是长子陈建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居委会盖章,陈建军、陈建国、陈翠英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财产王淑芬在生前已经作出了处理,故不属于王淑芬的遗产范围。且原审法院调解时,上诉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而王淑芬生前有工资收入,又有被上诉人陈建国、陈翠英、陈建军等子女赡养,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3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建国是陈翠英、陈建军等人推荐的王淑芬的监护人,有居委会盖章及陈翠英、陈建军、陈建国签字捺印的材料证明,陈建国在(2016)黑0303民初958号案件中作为王淑芬的监护人行使权力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涉及的财产王淑芬生前已处分完毕,不属于王淑芬遗产,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作为王淑芬的继承人有权提起再审错误,三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合格的主体。且其提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现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有欺诈和胁迫的情节,不符合调解书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3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3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合计3376元由被上诉人陈翠英、陈建国、陈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兆宇
审判员李绍军
审判员刘伟国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