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丁国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火炬五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杨金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彬,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沐公司)与丁国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不予赔偿丁国彬113092元。事实和理由:1、丁国彬到艺沐公司处刮腻子,该工作属于装修的一部分,丁国彬自行决定工作的进度和劳动过程,独立完成工作,其工具也是自带,艺沐公司对丁国彬每天何时开工何时结束也没有规定,只是关心最后成果,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也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同是孤证的崔某的证言就认定丁国彬与艺沐公司间形成雇佣关系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即使艺沐公司与丁国彬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了丁国彬在作业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却仅判决丁国彬承担10%的责任显然过轻;3、丁国彬户籍所在地为河南农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丁国彬在威海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情况下,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丁国彬的伤残赔偿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丁国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于永连的上诉请求。

丁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艺沐公司支付丁国彬医疗费8667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551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艺沐公司承接了羊亭家家悦超市二楼装饰装修工程。艺沐公司潘喜功工程师联系到丁国彬、崔某等人,来涉案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2016年10月18日傍晚,丁国彬在脚手架上向顶棚贴纸胶带,贴完一片由另一名工人推动脚手架移动位置贴下一片区域,此时丁国彬并未下脚手架。推动过程中,因脚手架轱辘脱落失去平衡,丁国彬从空中坠落受伤。丁国彬伤势经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肘关节损伤。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32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37745.24元,在羊亭医院急诊及出院后还支出医疗费923元,共计38668元,艺沐公司已为丁国彬支付了31000元医疗费。丁国彬诉前单方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鉴定意见为:丁国彬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

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

丁国彬为证明其医疗费等损失,提供羊亭医院医疗费票据、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报告等。质证后,艺沐公司未表示异议,但认为根据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丁国彬受伤时自称“半年前来威海工作居住”,故丁国彬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艺沐公司主张与丁国彬双方系承揽关系,艺沐公司将工程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承揽给丁国彬的亲属崔某,并提供艺沐公司项目经理潘喜功的证言予以佐证。潘喜功陈述:“2016年10月份,我公司接了羊亭家家悦二楼改造的工程,崔某找我,问手里有没有活,于是我带领崔某、丁国彬一起到工地查看,在得到“能干”的回答后,我们现场把这个活的价钱定了,因为有我们公司未用完的乳胶漆和涂料,所以只支付给丁国彬他们人工费:顶棚每平方3.5元,刮腻子、刷乳胶漆每平方12元。脚手架也是丁国彬自己携带的,但是没有签订合同。”

丁国彬为反驳艺沐公司上述观点,证明其受雇于艺沐公司的主张,提供证人崔某的证言。该证人陈述“艺沐公司的潘工给我打电话,说家家悦有点刮腻子的活儿,让我过来帮个忙,之后让我把顶棚整理整理。当时没谈多少钱一天,一般我们去干活都是220元一天,都是惯例了不用说。潘工给我的腻子,让我帮忙刮一刮,潘工每天晚上去工地查看。公司有个负责人在工地,告诉我料在厂子哪放着,架子车在哪放着,让我们去厂子拉过来用。丁国彬受伤的时候我在现场,因为工程就剩一点了,丁国彬想赶紧干完赶紧下来,一个姓王的工人在挪架子,丁国彬还在架子上,然后架子轱辘掉了,丁国彬就摔下来了”。

质证后,丁国彬认为,艺沐公司工程师受指派去找丁国彬、崔某去涉案工地干活,每天工钱按照惯例220元,因此丁国彬受艺沐公司雇佣,艺沐公司应当赔偿丁国彬受伤损失。艺沐公司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此外丁国彬在本次受伤过程中有严重违规操作,自身具有很大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法庭审理,可以认定丁国彬在羊亭家家悦刮腻子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产生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丁国彬与艺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答辩情况,可以认定,崔某与丁国彬均属于外来务工人员,且对于刮腻子工艺具有一定技能,但相互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外来务工人员为多谋取工作机会而相互提供工作信息之现象非常普遍,二者只是构成松散的工友合伙关系,双方均服从艺沐公司的安排,且丁国彬受伤时正在按艺沐公司要求加班,服从艺沐公司的指示,故艺沐公司提供的孤证证言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丁国彬为艺沐公司提供劳务,艺沐公司接受劳务,丁国彬系受雇于艺沐公司,艺沐公司应当对丁国彬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丁国彬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对自身安全负责,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登高涉险作业,发生事故,致使受伤遭受损失,自身具有超过“一般程度”的过失,据此可以减轻艺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减轻10%,故艺沐公司应当承担丁国彬合理损失90%的赔偿责任。关于丁国彬各项损失:1、关于丁国彬的医疗费、诊疗费损失。经核算,丁国彬医疗费、诊疗费共计38668元,故艺沐公司应当赔偿丁国彬该损失34801元(38668元×90%),因艺沐公司已经赔偿丁国彬医疗费31000元,还需支付3801元;2、关于丁国彬的伤残赔偿金损失。经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国彬构成10级伤残。丁国彬户籍虽在农村,但属于外地来威海务工人员,即使丁国彬自称事发时只来威海半年时间,但已经脱离土地以务工收入做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应当参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艺沐公司公司应赔偿丁国彬伤残赔偿金损失数额为61222元(34012元/年×20年×10%×90%);3、关于丁国彬的误工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丁国彬误工时间建议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丁国彬按照每天200元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故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艺沐公司应当赔偿丁国彬误工费损失20407元(34012元/12个月×8个月×90%);4、关于丁国彬的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丁国彬护理时间建议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丁国彬主张的护理人为其父亲丁自成、崔某,该二人均系务工人员,故艺沐公司公司应赔偿丁国彬的护理费损失为12748元(34012元/年÷365天×32天×2人+88天×34012元/年÷365天)×90%;5、关于丁国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丁国彬住院3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丁国彬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880元(32天×100元/天×90%);6、关于丁国彬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艺沐公司公司应赔偿丁国彬后续治疗费7200元(8000元×90%);7、关于丁国彬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丁国彬伤后需加强营养,费用为1000元,故艺沐公司应当赔偿丁国彬营养费900元(1000元×90%);8、关于丁国彬的鉴定费损失。丁国彬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伤残鉴定支出2860元,艺沐公司公司应当赔偿丁国彬鉴定费2574元(2860元×90%);9、关于丁国彬的交通费损失。丁国彬住院32天,结合丁国彬居住情况、就医的路途远近,丁国彬主张4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故艺沐公司应当赔偿丁国彬交通费360元(400元×90%);10、关于丁国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丁国彬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丁国彬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该部分损失不予划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国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13092元。二、驳回丁国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丁国彬负担490元,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丁国彬与艺沐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丁国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的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丁国彬与艺沐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艺沐公司的项目经理潘喜功找到具有刮腻子技术的崔某,再由崔某联系丁国彬等人一起到艺沐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使用艺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在限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崔某等人虽自备了刮腻子的{刀等工具,但自携{刀等工具亦是腻子工行业规则,近年来农民工大量进城工作,其中从事刮腻子工作者众多,提供的仅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且艺沐公司每天均有人在现场负责告知施工工人材料及所需物品位置情况,潘喜功亦每天晚上均会到工地现场进行检查和监督,潘喜功虽出庭陈述艺沐公司与丁国彬等人双方间是按墙面平方计算报酬,却没有约定总体数额,与当前以零工方式刮腻子的市场行规不符。艺沐公司称其与崔某、丁国彬等人间系承揽关系,现有证据却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现行建筑市场刮腻子工作既有雇佣又有承揽关系并存情况下,综合现有证据,一审认定丁国彬与艺沐公司间形成了以提供劳务作为获得报酬条件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丁国彬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以此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丁国彬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并未在农村以务农为生,而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艺沐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起事故中,造成丁国彬受伤的客观原因是丁国彬在脚手架上向顶棚贴纸胶带时,因王姓同事推动脚手架致脚手架轱辘脱落失去平衡,丁国彬从空中坠落受伤;主观方面,不仅有艺沐公司在对丁国彬等人安排提供劳务时,未完全尽到控制和监督责任原因,亦有丁国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主观存在大意疏忽及在同事推动脚手架时未加阻拦,对可能产生的危险认为能够避免的盲目自信,其个人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应减轻艺沐公司的赔偿责任。艺沐公司作为工作成果的受益人,理应对丁国彬因伤所受损害予以赔偿,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丁国彬应对其所受伤害自负30%赔偿责任,艺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艺沐公司应赔偿丁国彬医疗费3866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22674.67元(34012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4163.9元(34012元/年÷365天×32天×2人+88天×3401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损失400元,共计158670.57元。艺沐公司应负责该数额的70%,即111069.4元,扣除艺沐公司已垫付给丁国彬的医疗费31000元,同时艺沐公司因丁国彬所受伤残受到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艺沐公司应给付丁国彬赔偿款共计81069.4元(111069.4元-31000元+1000元)。

综上所述,艺沐公司所提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艺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国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等共计81069.4元。

三、驳回丁国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丁国彬负担650元,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84元,丁国彬负担770元,威海艺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9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永祥

审判员方波

审判员潘慧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