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甲因与上诉人采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采甲,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理人:采某(采甲之父),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因与上诉人采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采甲支付刘甲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折价补偿(含增值)324942.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双方未在2016年12月对房产价值协商一致为450000元,且一审判决时,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已相比去年年底发生大幅上涨,应以100万元作为现值予以分割。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涉案房产共计归还本金和利息73380.68元,其中至少一半即36691元也应视为刘甲的出资予以分割,而一审判决未予以考虑。
采甲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采甲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采甲无需支付刘甲房屋折价款96640元;2.改判依法分割登记在刘甲名下的景明佳园集景苑某幢某单元406室房屋及苏A×××××雪佛兰牌小型汽车;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刘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甲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采甲购买房屋时双方处于持续的同居状态,采甲购买的房屋系采甲个人私有财产与刘甲无关。2.登记在刘甲名下的景明佳园集景苑某幢某单元406室房屋及苏A×××××雪佛兰牌汽车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在一审庭审中,刘甲提交了虚假的协议书,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协议书中的“采甲”签名字迹并不是采甲本人所写,一审判决双方分担鉴定费用不当。鉴定费用由采甲预付,但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该笔费用由刘甲预付,系错误的。
刘甲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刘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具体方式为房屋归采甲所有,要求采甲给付折价款300000元;2.采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甲与采甲各自离婚后,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11月左右。2012年4月29日,采甲与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麒麟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预售人(下称“甲方”):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购人(下称“乙方”):采甲。……第一条合同标的的基本情况一、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为上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八街区某幢929室……三、该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单身公寓,层高4.8米……四、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41.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共有共用分摊建筑面积8.3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810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大写)叁拾叁万叁仟零柒拾贰元整,(小写)333072,币种人民币……第五条付款方式、时间和迟延付款的责任一、乙方应按下列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分期付款:第一期:应于2012年4月23日前支付(小写)30000元。乙方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人民币70072元。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商业性贷款:(小写)233000元。……第六条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一、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采甲用其银行卡刷卡支付百胜麒麟公司购房款18072元;刘甲用其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款58000元;案外人肖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7000元;以采甲名义贷款支付230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230000元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27年8月28日。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已还贷款本金35223.04元,利息38157.64元,合计73380.68元。目前该房屋由刘甲实际控制。
另查明,2004年1月7日,刘甲与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卖方:(下称甲方):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下称乙方):刘甲。……第一条:标的第1款: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商品房中景明佳园集景苑某幢某单元406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70.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公用公摊面积9.65平方米。……第二条:价格乙方购买该房屋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53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大写)壹拾万柒仟陆佰捌拾壹元肆角(小写):107681.4,币种为人民币……第六条:房屋交付时间第1款:甲方应于2004年5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刘甲现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控制居住该房屋。2007年12月,刘甲购买苏A×××××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目前由刘甲使用。
又查明,2016年8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4民特6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采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采某为采甲的监护人。
2016年3月,刘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审理中,刘甲提交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现有东郊小镇第八街区三十二幢九二九室的房产一处,此房产是采甲和刘甲俩人的共同财产,任何人没有处理权,只有采甲和刘甲俩人有处理权,此房产和其他任何人无关(父母、子女)。”采甲对该协议上的“采甲”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持有异议,申请鉴定。2017年1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上“采甲”签名字迹是否与检材上“采甲”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以及与检材是否是同时形成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协议》左下方检材“采甲”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协议》左下方检材一“采甲”签名字迹与检材二上其他字迹是同时期形成。采甲支付鉴定费9300元,尚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70元。2016年12月,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的市场价为450000元。刘甲陈述其与采甲关系好时,采甲会给其生活费,感情不好时就实行AA制,其平时会给采甲买衣服、做饭、打扫卫生等。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对于刘甲与采甲同居时间尚无法确定,但即使根据刘甲自己陈述,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故刘甲与采甲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在同居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刘甲通过自己银行卡刷卡支付58000元,采甲通过自己银行卡刷卡支付18072元。以现金支付的2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银行卡刷卡支付的7000元无法区分是由刘甲支付还是采甲支付,故认定每人支付13500元。刘甲虽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采甲银行卡部分款项,但该款的金额无法与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印证,根据刘甲陈述的日常采甲给付生活费,其亦给采甲买衣服等经济往来习惯,无法证明转账款项是用于偿还贷款的,故刘甲对该房屋的出资认定为71500元。双方在2016年12月对房屋的现有价值协商一致,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与2016年12月并未有太大变化,故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以双方协商的450000元为准。刘甲出资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为25140元z71500元/333072元×(450000元-333072元){。故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归采甲所有,剩余贷款亦由采甲负责偿还,采甲支付刘甲房屋购房款71500元及对应的房屋增值25140元,合计96640元。因该房屋目前由刘甲实际控制,故刘甲应向采甲交付该房屋。采甲主张分割登记在刘甲名下的景明佳园集景苑某幢某单元406室房屋及苏A×××××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财产有出资或贡献,故对采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归被告采甲所有;采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房屋折价款(含购房款及相应增值)96640元。二、原告刘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采甲交付上述第一项涉案房屋。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甲、采甲一致确认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采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案外人肖某的说明,内容为肖某2012年4月向采甲借款7000元,后肖某予以偿还。经质证,刘甲对肖某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肖某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肖某并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特6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还款流水、机动车查询资料、房产登记查询资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折价补偿款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虽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对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予以分割是正确的。刘甲在一审审理中同意涉案房屋按45万元的价格补偿一半给采甲,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采甲折价取得,但房屋的价值不应以房屋判决归属为前提,一审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刘甲上诉以该房屋现价值升高为由,要求按100万元作为现值予以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甲上诉要求分割登记在刘甲名下的景明佳园集景苑某幢某单元406室房屋及苏A×××××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有其出资,本院不予采纳。采甲上诉主张刘甲对涉案房屋出资可能出于朋友帮忙或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恰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刘甲、采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南京市××区××街道××东郊小镇××街区××室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房屋归采甲所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八街区某幢929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归采甲所有;采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甲房屋折价款(含购房款及相应增值)966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刘甲、采甲各负担6250元。(因采甲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钰
审判员相媛媛
审判员朱卫国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