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王运宏、易凤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宏,男,生于1956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凤梅,女,生于1960年6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运宏为与被上诉人易凤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运宏上诉请求:1、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给付的70877.5元是用于双方共同购买利川市金左岸小区7栋203室涉案房屋,同时认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给付的7万余元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减去同居的开支后,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0000元,且2017年9月7日,被上诉人提供转账的方式给付了上诉人款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7万余元的转款凭证载明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0日、6月12日,此时间点刚好与被上诉人购房、交税的时间相呼应。根据家庭生活的习惯以及转款时间来看,将此7万元的款项认定为家庭其他生活开支明显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将此7万元的款项用于其他生活开支,并未提交此款去向的证明。同时,上诉人除了给被上诉人转款7万余元外,平时生活开支,都是上诉人用其2000余元的退休金在维持。因此,应当将此款认定为双方共同购买房屋。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过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时间也不是2017年9月7日,准确时间应当是2017年6月17日。同时,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退还剩余的3万余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2017年7月27日双方为此发生抓扯,经利川市东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均能说明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易凤梅答辩称,被上诉人购房是自己独立完成,产权人也是被上诉人,在房屋登记为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解除同居关系时,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向上诉人给付40000元,达成了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并抽回了借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王运宏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经张毅介绍相识,2015年底双方正式交往接触,2016年4月底左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5月双方便共同出资购买了利川市金左岸7栋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购房后,经2个多月装修,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搬迁至共同购买的新房入住。2017年2月开始,双方因生活观念、性格等不和,多次发生矛盾,最后决定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便于2017年3月26日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搬出,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被告一直拒不分割。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利川市金左岸7栋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

易凤梅一审辩称:原、被告同居属实,因为性格不合,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已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补偿4万元,现已经给付。原告要求分割的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王运宏与被告易凤梅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底确定恋爱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5月11日,被告易凤梅与牟方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从牟方伟处购买了利川市金左岸小区7栋203室商品房一套(本案争议房屋)。购房款给付、契税交纳均由易凤梅经手办理。2016年8月1日被告易凤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利川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易凤梅。

原告王运宏于2016年5月10日、6月12日,分别给被告易凤梅转款40000元、30877.50元。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不和,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就原告给被告给付的7万多元钱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减去同居期间的开支后,由被告易凤梅补偿原告王运宏40000元,并由被告易凤梅给原告王运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运宏人民币(40000.00)肆万元,七月底还清。借款人:易凤梅2017.3.24号”。2017年9月7日,被告易凤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田贵树的询问笔录、房地产契约、利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转账凭证两份和被告提交的房屋定金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费收据、交易手续费发票、契税收缴款书、借条、存取款业务凭证、周伟的调查笔录、装修工人的证明三份、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运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易凤梅给付的70877.50元是用于双方共同购买利川市金左岸小区7栋203室涉案房屋。同时,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就这70877.50元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且被告易凤梅已履行了约定义务。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易凤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分割利川市金左岸7栋2单元2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运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运宏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运宏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枝江市支行户名为王运宏的取款记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王运宏与被上诉人易凤梅同居期间的开支情况。被上诉人易凤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宏与被上诉人易凤梅同居期间,上诉人王运宏向被上诉人易凤梅给付的70877.5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运宏认为该款系给被上诉人易凤梅购买房屋出资。但从被上诉人易凤梅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看,均只能证实诉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易凤梅个人购买,购房前后,双方均未对争议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且上诉人王运宏给被上诉人易凤梅付款时也未明示该款系购房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上诉人易凤梅给上诉人王运宏出具四万元借条,约定2017年7月底还清,也反证了该款不属于购房款。2017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易凤梅将此款还给了上诉人王运宏。原审在认定该款的还款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运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斌

审判员覃恩洲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