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明:原告王运宏与被告易凤梅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底确定恋爱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5月11日,被告易凤梅与牟方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从牟方伟处购买了利川市金左岸小区7栋203室商品房一套(本案争议房屋)。购房款给付、契税交纳均由易凤梅经手办理。2016年8月1日被告易凤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利川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易凤梅。
原告王运宏于2016年5月10日、6月12日,分别给被告易凤梅转款40000元、30877.50元。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为性格不和,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就原告给被告给付的7万多元钱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减去同居期间的开支后,由被告易凤梅补偿原告王运宏40000元,并由被告易凤梅给原告王运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运宏人民币(40000.00)肆万元,七月底还清。借款人:易凤梅2017.3.24号”。2017年9月7日,被告易凤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田贵树的询问笔录、房地产契约、利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转账凭证两份和被告提交的房屋定金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费收据、交易手续费发票、契税收缴款书、借条、存取款业务凭证、周伟的调查笔录、装修工人的证明三份、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