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孙海燕与赵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燕,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赵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海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号房产为上诉人个人素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赵洋辩称:接受一审判决,但一审判决数额过少。

赵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顺义区双裕花园××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赵洋所有;2.诉讼费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洋与孙海燕于1998年自行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举行婚礼,并共同居住、生活,于2002年11月26日形式上领取结婚证。2002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2007年9月18日孙海燕生育赵孙奥翔,户口登记在赵洋父母的户口上。2009年8月,孙海燕曾在西城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赵洋于2013年到西城法院起诉离婚,在2014年6月,西城法院驳回了赵洋的离婚诉讼,理由是结婚证是不真实的。赵洋与孙海燕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购置财产。

孙海燕辩称:不同意赵洋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虽然赵洋找人办理了假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但是双方实质上仅仅存在松散的同居行为,自2002年底至2003年初,赵洋在天津发展,孙海燕在北京,双方根本没有同居事实,特别是2007年开始,赵洋因诈骗罪被警方通缉,下落不明。直至2009年被捕入狱,到2015年刚刚刑满出狱,这期间孙海燕也已经同别人相爱,并生育一子。关于房产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应严格区分婚姻法的无私有证据即共有。最高院的《意见》应理解为无共有证据即私有,再者,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无需强调共同二字的,除了法律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以外,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足以。而《意见》中的共同则是强调具体的共有行为,如共同出资,共同办理银行按揭等。本案中孙海燕用自有资金交付购房首付款,用自有资金交付按揭贷款。房屋登记孙海燕个人名下,无任何与赵洋有关的所谓共同之证据,也就不可能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唯一所谓证据即赵洋父亲赵某2的47000元的转账记录,其性质是赵洋父亲替赵洋偿还赵洋欠孙海燕的欠款,无法证明与孙海燕的房屋有任何关联,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关联性。赵某2是案外第三方,且本案非婚姻家庭纠纷,如有诉求,应当由其本人自行主张处理。诉讼费由赵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洋与孙海燕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二人共同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生活。2003年6月14日,孙海燕与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小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10.9平方米,房款总计349335元,首付款79335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03年6月19日,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首付款发票。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房屋登记在孙海燕名下,登记地址为顺义区双裕西区××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XX号。

2009年8月,孙海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中孙海燕称其与赵洋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顺义,2004年赵洋到天津开发区开店,后长期不回北京,2007年发现他与一女子同居,故提出离婚。赵洋一直托着不办,2009年春节联系过,春节没有回北京,后失去联系,4月报案失踪,西城派出所告知赵洋已被全国通缉。该案因孙海燕开庭未到庭,后按撤诉处理。

赵洋因涉及刑事案件,于2009年1月逃匿,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赵洋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2014年,赵洋以孙海燕为孙海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2027号民事裁定,认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海燕称结婚登记时其并未到场,不知道结婚证的真伪。经到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查询赵洋、孙海燕双方的婚姻登记档案,档案馆工作人员回复称无法查询到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2014年6月10日,到天津市李港监狱向赵洋本人询问相关情况,赵洋回复称结婚时其亦未亲自到场、结婚登记系双方委托他人办理。经释明,赵洋仍坚持起诉要求离婚。因无法确认赵洋、孙海燕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裁定驳回了赵洋的起诉。赵洋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孙海燕主张涉诉房屋首付款79335元是其母亲出的钱,当时是以孙海燕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7万元,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赵洋均未出过钱。为此,孙海燕提交购房发票、房贷保单、银行还贷记录原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另提交欠条和借条原件各一份并申请笔迹鉴定,证明赵洋分别于2006年3月27日和2006年9月18日为孙海燕的母亲李序英和孙海燕出具,赵洋共计欠款47万元。

对于孙海燕提交的证据,赵洋表示除欠条、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材料显示购房时间是2003年,正是双方领取形式上的结婚证并举行婚礼后,即二人同居关系期间,对于涉诉房屋赵洋家出资超过一半,不认可是孙海燕自己出资购房,孙海燕提供的还贷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全部还款情况;欠条和借条签名均不是赵洋所写,没有借过该47万元。

赵洋称其与孙海燕名义上结婚后,父母以赵洋的姐姐赵某1的名义给赵洋和孙海燕购买了一套住房,后因购买登记在孙海燕名下的房屋,将以赵某1名义购买的房屋出售,所得18万元全部给了赵洋和孙海燕用于支付涉诉的双裕小区××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赵洋一直以为与孙海燕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生活支出均是共同负担的,房贷也是其中一项。赵洋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11月28日和2006年10月8日汇款凭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是赵洋父亲赵某2向孙海燕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和×××转账汇款情况,证明赵洋的父亲赵某2给孙海燕用于还房屋贷款的账户打款,共计给付孙海燕47000元;

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02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海燕认可赵洋父母有帮忙还贷;

3.赵某1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未到庭,证明赵洋父母在西城区的房屋拆迁后用该笔钱款在顺义区双裕小区购买了赵洋结婚的婚房,买房当时因赵洋不在北京,所以是以赵洋的姐姐赵某1的名义购买,赵洋、孙海燕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后2003年赵洋、孙海燕在双裕西区购买了一套新房,为还房款将赵某1名下的房屋出售,所得18万元直接给了赵洋和孙海燕,赵某1只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4.赵某2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未到庭,证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

5.(2009)宣民初字第10487号案件的起诉书、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传票复印件一套,证明孙海燕2009年8月起诉离婚,说明其当时认可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二人并非松散的同居,自2002年领取形式的结婚证后到2009年赵洋入狱前,双方一直是一起生活,孙海燕所生育的赵孙奥翔户口登记在赵洋父母户口上,身份是孙子,直到赵洋入狱后才告知这不是赵洋的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赵洋的证据,孙海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2向孙海燕账户打款是替赵洋向孙海燕偿还借款;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通读裁判文书并没有法院审理认为进行确认的部分,按照证据规定,不能引为证据,裁判文书从程序上否认了起诉的合法性,所以庭审笔录是不能引用为证据的,何况当时的诉讼请求和思想情绪也是有当时的特点,为了追求赶紧解决问题分开,所以起诉离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银行走账记录及原房屋买卖合同支持,仅凭赵某1一己之言,证人是赵洋的近亲属,无法采信。赵某1是案外第三人,与诉讼争议标的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婚证是赵洋自己去办理的,孙海燕不知道结婚证系伪造,该次起诉恰恰证明孙海燕不知情,赵洋与孙海燕实际自2003年起就不同居了,赵洋去天津开店,两边往返,周末回北京,这种情况大概持续一年时间,之后就不怎么回来了,特别是2007年,被公安机关通缉,见不到人,后因孙海燕提起离婚诉讼,赵洋应诉才被捕,孙海燕一直以为结婚证是真的,同居关系是事实行为,十几年前双方就不在一起同居了,二人没有同居事实,不同于婚姻关系。

在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978号赵洋与孙海燕的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法院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调取了赵某1出售双裕小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卖方赵某1,买方李俊谦,该房屋位于顺义区双裕东区×××号,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转让总价18万元,落款时间是2004年3月1日。对此,赵洋表示该房屋出售后买方直接将房款打款给了赵洋或者孙海燕。孙海燕不予认可关联性,表示无法证明赵某1所售房屋与赵洋、孙海燕之间的纠纷有关。

经法院自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孙海燕用于偿还涉诉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的还款记录,该27万元贷款的放贷日期为2003年7月3日,截止2013年9月3日贷款余额218798.9元,2013年9月25日孙海燕提前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经法院自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孙海燕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和×××开户至2016年6月查询当月的交易明细,其中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03年1月8日,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赵洋表示孙海燕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显示赵洋所交汇款凭单证据中所载的20000元和27000元两笔汇款,另外2006年5月23日赵洋的父亲赵某2打款9000元,2006年10月9日赵洋的母亲郭青打款10000元。对此,孙海燕表示赵洋父母打款给孙海燕均是因为赵洋偷取了孙海燕母亲为孙海燕弟弟准备的大学学费20万元,孙海燕去给弟弟交学费发现银行卡没钱才知道,为此与赵洋发生矛盾。赵洋向邻居借款20000元先交了初期学费,后赵洋的父母替赵洋偿还该钱款才打款20000元,赵洋为孙海燕所写的借条20万元就是赵洋私下取走的给孙海燕弟弟的20万元,孙海燕欲与赵洋离婚,27000元也是赵洋父母为了平和孙海燕与赵洋关系而打款,其他9000元、10000元如果确有的话,也均是赵洋父母替赵洋偿还该20万元借款,而非替赵洋偿还房屋贷款。

审理中,赵洋申请对涉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报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2016年11月21日现场踏勘为价值时点,单位建筑面积单价42353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469.69万元。赵洋为此预交评估费12215元。赵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小区××房屋归孙海燕所有,孙海燕给付赵洋房屋一半价值的折款即234.8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孙海燕与赵洋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的材料,可以确认2002年开始赵洋与孙海燕之间存在同居关系,而有关同居关系何时结束双方陈述不一,孙海燕主张赵洋去天津开店后往返两地,周末回北京,持续大约一年时间,便不怎么回来了,但就此赵洋不予认可,孙海燕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2014年法院就二人离婚纠纷作出裁定书前,双方认为二人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结合赵洋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09年1月逃逸,故法院确认赵洋与孙海燕2002年至2009年1月期间存在同居关系。

赵洋与孙海燕在同居期间对财产问题没有约定,应依法推定双方的财产在此期间属于共同共有。位于顺义区双裕西区××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并还贷,关于首付款的出资情况以及同居期间的还贷情况,因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法院认定赵洋和孙海燕就首付款各自出资一半,同居期间还贷各占二分之一。现房屋登记在孙海燕名下且一直由孙海燕在管理使用,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归孙海燕个人所有为宜,而关于孙海燕应给付赵洋财产折款数额,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各自贡献,就出资部分、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依法予以酌定,对于赵洋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海燕申请的笔迹鉴定,因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就此纠纷其可另行解决,故决定不予鉴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顺义区双裕西区××房屋归孙海燕所有,孙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洋该财产折款八十九万元;二、驳回赵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位于顺义区双裕西区××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并还贷,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首付款的出资情况及同居期间的还贷情况,故涉案房屋应当视为双方等额享有。一审法院综合房屋现状、双方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确定房屋归孙海燕个人所有正确,酌定孙海燕给付赵洋折款数额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就孙海燕提出对欠条、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孙海燕无法证明该问题与涉诉房屋有关,故一审法院驳回孙海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就此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孙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海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宫淼

代理审判员张帆

法官助理胡震霄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