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徐化杰诉上海动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化杰,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元,系上诉人徐化杰父亲,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动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888号5幢5层。

法定代表人:沈勇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女,上海动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0幢21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399弄1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梦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勉,男,上海维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化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动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联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维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伽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化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要求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于无奈予以签订的;动联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无效;2014年4月1日,动联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表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在上诉人离职时一并计算,上诉人离职时动联公司又不予承认,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故仲裁时效没有超过。

一审被告辩称

动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动联公司支付徐化杰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43.54元(人民币,下同)、休息日加班工资13,362.36元,合计33,405.90元;2、动联公司支付徐化杰2016年年终奖18,532元;3、动联公司、维伽公司共同支付徐化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789.12元、按月发放的十三薪差额4,800元;4、动联公司、维伽公司共同支付徐化杰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725.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化杰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后徐化杰实际被安排在动联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起徐化杰与维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仍被安排至动联公司工作。2014年4月10日维伽公司为徐化杰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2014年4月1日,徐化杰与动联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徐化杰又与动联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化杰在动联公司从事高级开发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13,200元等。2016年11月30日徐化杰收到动联公司出具的“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徐化杰:你与本公司在2015年2月1日签订的伍年期限劳动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16年1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29日,特此通知。请接到本通知后在2016年12月29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徐化杰于2016年11月30日在该通知书尾部的“员工确认书”处签名,表示其本人已知晓“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相关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2月29日,徐化杰与动联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徐化杰在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徐化杰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7,817元,双方无其他未尽事宜等。当日,徐化杰、动联公司还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动联公司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徐化杰经济补偿金53,45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徐化杰与维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由维伽公司支付徐化杰工资。

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徐化杰的仲裁申请,徐化杰申请要求动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5,634元。在仲裁审理中,徐化杰陈述称,2013年1月15日其与维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徐化杰自行书写了辞职报告,但这些都是动联公司要求操作的。动联公司对徐化杰所称的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的主张不予认可。2017年3月3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徐化杰的请求未予支持。徐化杰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28615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徐化杰的诉讼请求。徐化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7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徐化杰的仲裁申请,徐化杰要求:1.动联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39,783元;2.动联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18,532元;3.动联公司和维伽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13薪共计36,000元;4.动联公司和维伽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725.50元。仲裁庭审中,维伽公司主张徐化杰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徐化杰诉请。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裁决,裁令对徐化杰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徐化杰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显示公平情形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徐化杰与动联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就结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故应对徐化杰与动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徐化杰的工作年限以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且协议中也确定双方再无未尽事宜。因此在动联公司实际已按该协议支付徐化杰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徐化杰再要求动联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43.5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362.36元、2016年年终奖18,532元的请求与该协议有悖,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诉请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徐化杰与维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亦由维伽公司支付,徐化杰要求动联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十三薪差额无依据。徐化杰逾期未就诉请3向维伽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维伽公司就徐化杰诉请3提出时效已过之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徐化杰要求动联公司、维伽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789.12元、按月发放的十三薪差额4,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4,徐化杰与维伽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徐化杰虽被派遣至动联公司工作,但徐化杰与动联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动联公司并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徐化杰自述其与维伽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因徐化杰自行书写辞职报告而解除,故一审法院实难确认此属于应当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如前所述,徐化杰与维伽公司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徐化杰未在仲裁时效内向维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维伽公司就徐化杰诉请4提出时效已过之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徐化杰要求动联公司、维伽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725.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4月10日维伽公司为徐化杰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提出异议,事实应为:2017年4月份左右,维伽公司为徐化杰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日期注明是2014年4月10日。维伽公司认可该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1日,动联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表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在上诉人离职时一并计算”,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等权益的仲裁时效从其与动联公司解除合同开始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徐化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东和

审判员韩东红

审判员徐焰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