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对争讼房屋的购买和装修,原告是否出资,出资额为多少。对此,原告主张其对该房屋共出资34万元(其中首付款292000元,中介费、装修费、家具家电费用4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对该房屋的购买支付过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单、其委托的律师与被告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其为购买涉案房屋,通过向原告转账及取款的方式共花费28万余元,其余数额没有书面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60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多系原告的母亲向原告的转账凭证和原告的取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否认被告为其中的谈话者,谈话过程也没有显示原告的具体出资额。
因开庭时原、被告本人均未到庭,为查清涉案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当庭对质。但被告以患有抑郁症害怕刺激为由申请不予到庭,本院在告知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达到不能表达意见的程度时,必须到庭。但被告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此外,因被告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契税证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其与银行的按揭贷款手续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来源,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交出资证据,但其再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直接转账106000元,但认为是还款,其并未提供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该款项的转账日期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2013年8月15日临近,本院确认此笔款项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其中一笔为原告2013年7月30日取款51000元,与上述106000元的转账日期一致,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亦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银行交易明细单据,虽不能直接显示向被告转账,但款项发生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接近,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的真实性,但其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未在本院释明后提供其出资购房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原告未出资购房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依据原告陈述的缴纳房款及双方协商的细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举证情形,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对购买涉案房屋出资28万余元的事实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购买房产属于标的额较大的市场交易,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来源,被告本人又拒绝到庭对房屋的出资情况接受询问和对质,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对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出资28万余元。因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同居关系,故涉案房屋系二人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买所得,属二人的共同财产。又因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因原告仅主张20万元,属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杨某某已经预缴),由被告苏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