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苏某和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杰,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神舟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婷,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苏某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给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一审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11月16日开庭时确定为合资购房纠纷,11月22日二次开庭时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给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恰当。2.一审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大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再即便是简易程序也应该是审判员,而不是"代理审判员",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代理审判员"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应诉中委托了律师作为特别代理人参加诉讼,本应该在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律师可以作为特别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11月16日开庭中,代理审判员提出11月22日要求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但因被告患有抑郁症精神病,怕受刺激致使病情加重,扰乱法庭秩序,所以经法庭同意提交了不方便出庭的申请书。但后来法庭又表示不同意我们的申请,委托代理人说明被告的病情并提交不方便出庭的申请,但代理审判员并未表示可以或不可以,也未决定是否延期,而是宣布继续开庭。但最后的判决中,却以上诉人未到庭而不支持其事实主张,判决被告败诉。3、审判行为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倾向。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间断性同居,经济上是分开的,没有同吃同住时,但代理审判员让书记员记录为同居关系,后代理人提出意见后才在同居关系前加了"间断"二字,但是后面的记录没有改。庭审中,法庭明知杨波是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生父,却同意其出庭作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笔录做的很详细,却没有了双方质证程序,经上诉人代理人提出意见后,才附上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举证中,关于财产纠纷案件法律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却要把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来举证。3.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购房合同的签订者与提供者的认定错误。法院错误地将购房合同的签订者与合同的提供者苏某认定为杨某某。购房者是苏某,签订合同的也是苏某,杨某某要证明其出资购房,应由杨某某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出资情况的认定错误。2013年7月30日杨某某给苏某的转账106000元是购房出资款的证据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而非上诉人。借贷关系在还款后都将借据取回,收款者不保留原借贷证据。关于51000元被上诉人取款的证据,不能因为与106000元的转账日期一致,就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也不能因为这两笔账的转账与取款时间与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2013年8月15日临近就认定为是购房出资。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接待律师淳岩的真实身份资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对购买房屋出资28万余元的事实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这句话存有矛盾,可能性是一种不确定性,不能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同居关系,故涉案房屋系二人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买所得,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同居关系,而是间断同居,双方经济独立,没有共同购置财产,谈不上有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此房屋并非是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认定被上诉人出资购房款28万余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是有原因的,因其患有抑郁症并向法院提交了不出庭申请。即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也不能依据推理而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同居共同财产分割"与"房屋补偿款"的概念混为一谈,形成错误认定。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与《婚姻法》第十二条不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某服判并辩称: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父母就涉案房屋多次协议,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沟通无果。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多张凭证证明其的出资行为。上诉人辩称购房款是她支付的,一审法官给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期限,让她向法庭提交出购房款的证据,但是上诉人未曾提交过任何能证明其购买房屋的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对争讼房屋的购买和装修,原告是否出资,出资额为多少。对此,原告主张其对该房屋共出资34万元(其中首付款292000元,中介费、装修费、家具家电费用4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对该房屋的购买支付过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单、其委托的律师与被告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其为购买涉案房屋,通过向原告转账及取款的方式共花费28万余元,其余数额没有书面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60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多系原告的母亲向原告的转账凭证和原告的取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否认被告为其中的谈话者,谈话过程也没有显示原告的具体出资额。

因开庭时原、被告本人均未到庭,为查清涉案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当庭对质。但被告以患有抑郁症害怕刺激为由申请不予到庭,本院在告知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达到不能表达意见的程度时,必须到庭。但被告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此外,因被告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契税证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其与银行的按揭贷款手续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来源,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交出资证据,但其再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直接转账106000元,但认为是还款,其并未提供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该款项的转账日期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2013年8月15日临近,本院确认此笔款项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其中一笔为原告2013年7月30日取款51000元,与上述106000元的转账日期一致,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亦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银行交易明细单据,虽不能直接显示向被告转账,但款项发生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接近,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的真实性,但其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未在本院释明后提供其出资购房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原告未出资购房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依据原告陈述的缴纳房款及双方协商的细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举证情形,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对购买涉案房屋出资28万余元的事实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购买房产属于标的额较大的市场交易,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出资来源,被告本人又拒绝到庭对房屋的出资情况接受询问和对质,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对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出资28万余元。因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同居关系,故涉案房屋系二人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买所得,属二人的共同财产。又因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因原告仅主张20万元,属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杨某某已经预缴),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与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苏某一直强调购房款由其出资,但是经一、二审多次开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及银行账凭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故一审认定由苏某向杨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对于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提出相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秉德

代理审判员王锡东

代理审判员王博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