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张拴虎与封稳立、封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拴虎。

委托代理人辛亚纳,系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稳立。

被告封建利。

审理经过

原告张拴虎诉被告封稳立、封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拴虎、被告封稳立、封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89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为被告封稳立家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封建利从二楼扔下一块大方板砸到原告腰背部致原告受伤。后经在灞桥中医医院、陕西省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封稳立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建房及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均属实,但原告如何受伤,其不清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18797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封建利辩称:其与原告均系被告封稳立雇佣的小工,原告站在第三层梯子上向其传递木板时,其未够到木板,木板碰到出牙管子后滑落,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出事后,原告休息片刻又到房上继续工作,直至当天工作结束。原告住院期间,其在医院陪护,且给原告买饭及购买生活用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张拴虎及被告封建利均受被告封稳立雇佣在被告封稳立家建房从事小工工作,2017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站在梯子上向上传递木板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致原告腰部受伤。受伤后原告休息片刻后继续工作至当天工作结束。晚上原告疼痛难忍,找到被告封稳立用酒帮其擦拭。第二天感觉不适遂到西安灞桥薛氏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被告封稳立送到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椎骨折;2.椎间盘脱出半脊髓病。原告生病治疗期间由被告封建利护理20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护理。后因原告主张赔偿未果,原告张拴虎遂以诉称将被告封稳立、封建利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1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拴虎腰椎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2、张拴虎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3、张拴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7天=1700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0元/天X180天=3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X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元/年X15年X10%=15397.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7852.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西安灞桥薛氏中医门诊病历、陕西新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查报告单、武警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金额2400元,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封建利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封稳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封建利提交收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用品费用合计300元,又提交清单1份,证明含上述300元在内,被告封建利共支付原告1048元。原告对收条认可无异议,对清单中认为生活用品28元是原告儿子支付的,对其余费用均予以认可。本案因被告封稳立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拴虎在受被告封稳立雇佣建房时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住院病案等相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封稳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封稳立作为雇主,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封建利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遭被告封稳立否认,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封稳立已垫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期已经鉴定,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扣除被告封建利护理期间。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670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封稳立赔偿原告张拴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70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拴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78元,被告封稳立承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养民

人民陪审员王?萍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