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杨。
上诉人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亿公司)、上诉人韩杰与被上诉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不向韩杰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52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韩杰并未提供劳动,因此不应向其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上诉人为韩杰提供了防暑降温物品和食品,因此不应再支付防暑降温费,韩杰在上诉期间已休带薪年假,因此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韩杰辩称,1.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个工作周期的工资。2.根据相关规定向员工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应以货币发放,不得以物品代替。3.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韩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周亿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工资8241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40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冬季取暖费335元、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76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90.8元、退还工服押金200元、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共计130235.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周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与曹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务派遣合同是虚假的。2.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周亿公司辩称,不同意韩杰的上诉请求,坚持上诉请求。
曹县公司陈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2.依法判令周亿公司支付工资3041元;3.依法判令周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600元;4.依法判令周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400元;5.依法判令周亿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冬季取暖费335元和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93元;6.依法判令周亿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76元;7.依法判令周亿公司退还工服押金200元;8.依法判令周亿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亿公司、曹县公司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韩杰与曹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韩杰工作地点在周亿公司。周亿公司与曹县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各方当事人确认韩杰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韩杰提供劳动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周亿公司已结清韩杰2016年11月份前的工资。再查,2017年6月14日,韩杰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5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7)第527-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裁决事项:二、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份工资52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五、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90.8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查,周亿公司针对(2017)第527-2号仲裁裁决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案件,后撤回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1民特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撤销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周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合并审理后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与韩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周亿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杰2016年12月工资和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14日工资;3.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杰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周亿公司是否与韩杰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杰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冬季取暖费335元和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93元;6.原告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周亿公司是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周亿公司是否应返还韩杰工服押金及风险抵押金;8.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杰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诉争焦点1,与韩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周亿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韩杰主张与周亿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周亿公司主张韩杰系与曹县汇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杰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书载明韩杰与曹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地点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曹县公司亦提供与周亿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等,真实有效,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韩杰系与曹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因韩杰已与曹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韩杰系曹县公司派遣到周亿公司的员工,因此韩杰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焦点2.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杰2016年12月工资和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14日工资。韩杰主张工作到2016年11月30日,未继续工作的原因是周亿公司知雾霾天气暂停工作,2016年12月6日左右收到车队微信通知,队长张秋华给车队员工发的,内容为车队长期亏损无法运营,决定2016年11月30日车队全体员工解散。周亿公司确认韩杰提供劳动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原因是环保要求停工放假,并非解散。因韩杰所提交的解散通知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因此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停产放假,因此周亿公司应支付韩杰2016年12月份工资,以双方确认的韩杰平均工资5200元为基数,周亿公司应支付韩杰2016年12月份工资5200元。对于韩杰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焦点3.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杰2015年12月到2016年11月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因韩杰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废止,因此对韩杰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焦点4.周亿公司是否与韩杰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韩杰主张2017年2月14日周亿公司通知韩杰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韩杰没有办理。周亿公司否认存在通知韩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与韩杰存在劳动关系的曹县公司称没有收到周亿公司的退工说明,且未与韩杰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韩杰主张周亿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韩杰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焦点5,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韩杰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冬季取暖费和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关于韩杰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事项,因仲裁确认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周亿公司虽主张已发放韩杰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食品,但依据相关规定,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因此周亿公司应支付韩杰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关于诉争焦点6,韩杰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韩杰未能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韩杰该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焦点7,周亿公司是否应返还韩杰工服押金及风险抵押金。韩杰主张周亿公司收取过工服押金及风险抵押金,主张予以返还,但韩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周亿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对韩杰该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焦点8,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韩杰主张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5天,应以5200元为基数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周亿公司认可韩杰2016年度应享受5天年假,但辩称韩杰年假时间均已休完,因此不同意支付其带薪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周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韩杰2016年5天年假已休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周亿公司应以5200元为基数,支付韩杰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因曹县公司属于韩杰的用人单位,周亿公司属于韩杰的用工单位,周亿公司、曹县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由周亿公司代发;而在《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中韩杰福利待遇发放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周亿公司应支付韩杰的相关款项,曹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一、周亿公司支付原告韩杰2016年12月份工资5200元,曹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周亿公司支付韩杰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曹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周亿公司支付韩杰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曹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韩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亿公司、曹县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韩杰与周亿公司及曹县公司的关系问题以及周亿公司、曹县公司是否应连带给付韩杰相应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等等证据确认韩杰系与曹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曹县公司将韩杰派遣至周亿公司工作,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判令周亿公司、曹县公司连带给付韩杰2016年12月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韩杰及上诉人周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杰及上诉人周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杰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周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