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朱法来诉林从宝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法来诉林从宝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2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法来。
  委托代理人:洪萍,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从宝。
  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法来与被告林从宝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月24日,被告林从宝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萍,被告林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郑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法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买船预付款2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购买船舶一艘,双方约定船舶总价为988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买船预付款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后,因被告未能交付船舶及相关权属证明,致使上述船舶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从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涉案船舶系新建船舶,原告自始知晓该船未办理船舶证书,并在购买该船时承诺由其自行办理船舶证书,故原告以被告未能交付船舶相关证书而拒绝支付船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在支付20000元预付款后,承诺一周内付清剩余款项并进行船舶交接,但其后原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买船款,该行为构成违约。3、被告在原告长期未付清船款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船舶的安全,雇员看管船舶并对船舶进行了维修保养,共支付了43000元;被告最终以78000元的价格转卖涉案船舶,形成差价损失;上述被告为该船支付的费用以及差价损失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从宝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向被告购买船舶一艘,双方约定船价为988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买船预付款后,未按照其承诺在一周内支付剩余买船款。被告为了催促原告履约,多次口头和电话催促原告付款交船,但原告均无故拒绝。被告为了确保船舶安全,相继支付了船舶看管费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船舶维修保养费10000元。其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该船以78000元进行转卖,形成差价损失。被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原告违约造成,故提起反诉。
  原告朱法来针对反诉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系被告违约在先,其拒不交付船舶证书,致使原告买船目的无法实现;在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2、被告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为了船舶安全雇人看管船舶长达11个月”的主张,既不合情理,又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因船舶未实际交付,即使该费用真实发生,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3、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则被告基于原告的起诉而提起的反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朱法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买船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林从宝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至11月雇佣案外人刘文义看管船舶并支付33000元看船费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船舶以7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涉案船舶买卖过程中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林从宝的姐夫,林从宝卖这条船时,我有参与过,我知道这条船当时就没有证书的。他们双方在谈好船舶价格后,朱法来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因为林从宝文化不高,让我代写了这张收条。当时听说他们买船是用来经营花木的。他们谈好:在支付预付款后,朱法来应该在一周内付清剩余的钱,然后林从宝放船。后来朱法来没有在说好的时间来放船,再后来怎样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只知道这条船大概一年左右才卖掉,林从宝雇了人看船,又把船低价转卖掉,产生了大量损失。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20000元的买船预付款;但该收条是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船款并进行船舶交接,其违约行为亦给被告造成了63000元的损失。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一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而被告所主张的雇人看船时间为2015年1月至11月,收条的出具时间与上述看船时间并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二银行水单,被告主张该证据中所显示的2015年10月8日的汇款68000元系其收到的卖船款,但该金额与其所称的以78000元将船舶转卖的主张不符,且被告无法证明68000元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并不客观,其所陈述的也并非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所提供的收条,被告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买船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且该收条系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一收条虽系原件,但该收条的出具人“刘文义”身份不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条出具人的身份;另外,该收条的出具日期系2018年1月10日,与被告主张的雇人看船期间(2015年1月至11月)并不一致;仅凭该收条无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至11月曾雇人看管涉案船舶并支付33000元看船费的主张,且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二银行水单虽然载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68000元汇款,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汇款用途,且款项金额与其所主张的以78000元转卖船舶的金额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对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主张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过程,第一次看船是钱国建(案外人)来看的,看船地点是被告村里的船厂,后来看好船后原告过来付的20000元买船预付款,该笔款项的收条也是郑某代为书写的,仅签名部分系被告手写;其听原告说买船用途是用来运输花木;原、被告当时谈好预付款付好后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并进行船舶交接”,郑某的该部分证言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郑某的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至于郑某主张的“被告曾雇人看管船舶并以较低的价格将船舶转卖”部分,结合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水单的认定,本院认为郑某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郑某的该部分主张,且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郑某的这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钱国建合作花木生意。2014年12月左右,因运输花木所需,钱国建到被告村里船厂看被告所属小型船舶,并达成买船意向,口头约定船舶总价为988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买船预付款20000元,双方协商在一周后原告支付剩余船款,双方并进行船舶交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后,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在交船时提交船舶相关权属证书或相应材料发生争议,致使涉案船舶最终未能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返还其支付的买船预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被告购买船舶,且原、被告就船舶总价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支付船款,被告也应做好交接船舶的相应准备。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船舶权属证书,致使其购买船舶的目的无法实现,实属违约,理应返还买船预付款。被告主张涉案船舶系其自行建造,原告买船当时即明知该船没有证书,若该船系配备证书的船舶,则价格将远远高于双方约定价格,故其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船舶的目的是运输花木,且被告确认其知晓原告的买船用途;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常理而言,从事船舶运输必然要办理相应的船舶权证,双方在协商船舶买卖过程中理应涉及船舶证书的办理;即使买船价格中未包含相应船舶证书的价格,那么由作为卖船方的被告提供船舶图纸等相关材料以便原告办理船舶证书,亦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买船时的看船地点系被告村里的船厂,当时船舶亦停靠在船厂锚地,原告由此持有涉案船舶具备相应建造资料的期待亦属合理;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明示原告“涉案船舶没有证书、属于自行建造”的相关证据。综上,在原告按约支付买船预付款后,被告既未能提供船舶证书,亦拒绝向原告提供船舶资料,致使原告的买船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未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明示无法提供船舶证书或造船资料,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船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买船预付款后一周后交还剩余款项并进行船舶交接,因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无法提交船舶证书或造船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才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7年11月17日起解除且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至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原告打过电话,以催促其支付剩余船款并到被告处进行船舶交接,根据该事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使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一周后开始起算,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三年。因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并造成其产生包括看船费、修理费、船舶转卖费差价等在内的损失6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法来与被告林从宝之间的涉案船舶买卖合同自自2017年11月17日起解除;
  二、被告林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法来预付款2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林从宝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元,均由被告林从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林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顾雅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王鑫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