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章青秀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章青秀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青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满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青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波、诉讼代理人杨嵩、被上诉人章青秀的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并非上诉人单方面解除。被上诉人无故离职,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章青秀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上诉人公司搬迁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款项,并对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重新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青秀于2016年9月6日到乐满屋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武汉响林哥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8月变更为现名)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陡马河华中企业城处从事网站运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3日,乐满屋公司因搬迁经营场所与章青秀未达成一致意见,章青秀继而离开乐满屋公司,后续乐满屋公司没有对章青秀进行妥善安置,并欠发其2017年6月份的工资。章青秀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96.00元。2017年6月29日,章青秀以乐满屋公司欠发其工资和赔偿问题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一、乐满屋公司支付章青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464.00元;二、乐满屋公司支付章青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96.00元;三、乐满屋公司支付章青秀欠发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3496.00元;以上合计38456.00元,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满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乐满屋公司与章青秀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9月6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乐满屋公司就应与章青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没有签订,应支付章青秀二倍工资差额31464.00元(3496.00×9个月);2017年6月23日,乐满屋公司因变更经营场所而未与章青秀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因没有对章青秀进行妥善安置,导致其离职,属乐满屋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应支付章青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96.00元(3496.00元×1个月);乐满屋公司欠发章青秀2017年6月份的工资3496.00元,应支付给章青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并无不当,乐满屋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对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重新予以确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满屋公司因公司由武汉市搬迁至监利县,与被上诉人章青秀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办理,且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但上诉人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导致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故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故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在损失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乐满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但因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乐满屋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仍应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本院应当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章青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146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96元、欠发的2017年6月份工资3496元,合计3845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范昌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芳
书记员王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