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马杰与苏晓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玉,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杰因与被上诉人苏晓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杰及诉讼代理人周旺,被上诉人苏晓玉及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我方再给付苏晓玉47721.54元。事实和理由:1.苏晓玉是第三人派遣来的,马杰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承揽关系,马杰也不直接支付劳务报酬,马杰与苏晓玉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2.马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杰进行了培训,告知苏晓玉应当使用夹子,苏晓玉明知应当使用夹子,而没有使用,属于故意,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马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马杰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30%的责任;3.马杰基于人道主义,为苏晓玉垫付医疗费2.7万余元,并且此后另行给付苏晓玉5000元,上述费用应当抵扣;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晓玉称其为城镇户口,苏晓玉没有对其母亲和女儿的户口提交任何证据,如果其母亲是城镇户口,则享有退休金,不需要被上诉人抚养。如果其母亲没有退休金,说明不是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生活区域进行确定,如果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关于精神抚慰金,苏晓玉没有精神损害,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一审被告辩称

苏晓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马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苏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杰向苏晓玉赔偿医疗费3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4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6149.55元。2、判令马杰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晓玉经人介绍于2017年9月3日至马杰处工作,2017年9月5日,苏晓玉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治疗费由马杰支付。2018年2月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晓玉的伤残等级为×××;2、被鉴定人苏晓玉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苏晓玉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苏晓玉认可马杰对其进行过培训,亦曾说明操作过程中需使用夹子,但其称事发时其使用的机器是小机器,他人也存在不使用夹子的现象。另,苏晓玉承认事发时因他人叫喊而忽略了手中的工作,遂发生意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马杰提交的照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苏晓玉在事发时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晓玉在为马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马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晓玉在此过程中的过错,法院酌定马杰承担70%的责任。对于苏晓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由马杰在其责任范围承担相关赔偿损失。其中医疗费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护理费为7560元、误工费为7308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21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0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晓玉医疗费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护理费为7560元、误工费为7308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21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0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合计396752.69元;二、驳回苏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马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名片复印件;证据2、微信记录;证据3、服务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马杰与苏晓玉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车间照片四张,证明在车间现场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苏晓玉对四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马杰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系因个人原因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并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杰在未对苏晓玉进行充分培训的情况下即让其上岗作业,且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故其对苏晓玉所受损害存在过错。苏晓玉在生产过程中未按要求作业,亦存在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双方过错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杰主张苏晓玉是第三方的雇员,马杰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苏晓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苏晓玉已提交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苏晓玉的母亲没有生活来源,马杰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杰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苏晓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杰主张其垫付费用应当抵扣的问题,因其一审中并未主张抵扣,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或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抵扣。

综上所述,马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马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曹炜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茜

法官助理田晔

书记员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