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苏晓玉在为马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马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晓玉在此过程中的过错,法院酌定马杰承担70%的责任。对于苏晓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由马杰在其责任范围承担相关赔偿损失。其中医疗费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护理费为7560元、误工费为7308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21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0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晓玉医疗费2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护理费为7560元、误工费为7308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21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0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合计396752.69元;二、驳回苏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马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名片复印件;证据2、微信记录;证据3、服务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马杰与苏晓玉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车间照片四张,证明在车间现场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苏晓玉对四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马杰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系因个人原因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并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