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开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
负责人:韦永杰,系该行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开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铜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开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金滩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派遣协议》前,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自2006年起,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担任专职驾驶员,直到2017年,先后被两家不同的派遣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从事相同的工作,派遣的链接时间完全无任何空隙,可见被上诉人为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将与自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员工转为所谓的被派遣员工,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自2006年开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系统内有自己专门的员工号,这是只有农行正式员工才有的员工编号,导致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直到2017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劳动纠纷申请仲裁时,才看到所谓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根据被上诉人的文件规定,驾驶员岗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480元,即使是被派遣的劳动者也应依法享有同工同酬待遇,更别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按照月工资3480元的标准补发上诉人同工同酬工资109450元。
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当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基于劳务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交纳都是劳务派遣公司履行,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业银行铜仁分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760元,经济补偿金17400元;2.农业银行铜仁分行支付非法解除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4800元;3.农业银行铜仁分行补发自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3月同工同酬工资109450元;4.农业银行铜仁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1日,陈开云与贵州省铜仁地区益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从事的工作为司机岗位,工作地点为铜仁市。合同签订后,陈开云被派遣到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处工作。2011年6月27日,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处与贵州省铜仁市金滩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金滩人力资源公司将陈开云派遣到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处工作,派遣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8月1日,陈开云与金滩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陈开云自愿接受金滩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到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派遣期为1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工资按月结算,试用期工资1000元/月,转正后1000元/月,实际发放以用工单位书面考勤为准,金滩人力资源公司在收到用工单位支付的当月工资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为陈开云发当月工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3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分别与金滩人力资源公司续签了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陈开云均包括在劳务派遣名单中。在此期间,陈开云的工资、社会保险均由金滩人力资源公司进行支付和缴纳。2017年5月5日,农业银行铜仁分行以陈开云违反单位车辆管理制度,作出《关于清退劳务派遣员工的函》,将陈开云退回金滩人力资源公司。2017年5月9日,金滩人力资源公司以陈开云严重违反公司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辞退告知书》,将陈开云辞退。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只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陈开云与金滩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被派遣到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处工作,陈开云的工资、社会保险均由金滩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及缴纳至2017年5月,陈开云与金滩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陈开云作出辞退的是用人单位金滩人力资源公司。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并非用人单位,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陈开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农业银行铜仁分行的劳动关系。因此,对陈开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开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陈开云与金滩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金滩人力资源公司与农业银行铜仁分行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审判决认定陈开云与金滩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农业银行铜仁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开云关于《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与农业银行铜仁分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农业银行应当支付同工同酬待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张红芳
审判员 张金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