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江与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人事争议上诉案
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王玉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成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秀、邹志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秀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海洋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与邹志辉建立合作关系,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邹志辉使用金海洋公司厂房及公司资质进行生产经营,每年向金海洋公司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其他业务经营所得归邹志辉所有,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也都由邹志辉自己承担。邹志辉因业务需要叫来王玉秀帮忙,王玉秀的工资一直由邹志辉以现金形式支付,金海洋公司对王玉秀的工资、岗位等毫不知情。金海洋公司在一审后找到了邹志辉写在笔记本上的工资发放记录,邹志辉在笔记上记录对王玉秀的付款安排共计20000元已转5000元。王玉秀的女儿何丹于2015年2月从邹志辉处离职后,邹志辉安排金海洋公司继续为何丹缴纳社保,何丹的社保费用应从王玉秀的工资里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金海洋公司支付王玉秀工资13318元没有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2.王玉秀与邹志辉是亲戚关系,王玉秀在一审中放弃对邹志辉的追责,只要求金海洋公司承担责任,金海洋公司怀疑王玉秀与邹志辉系恶意串通,并给金海洋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金海洋公司在2015年9月已与邹志辉解除了承包关系,因此,邹志辉所欠付的员工工资应当由其承担,不应当由金海洋公司承担。
王玉秀辩称,金海洋公司仅支付王玉秀2015年2月至8月的工资,此后未再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志辉辩称,邹志辉与金海洋公司是承包关系,邹志辉与金海洋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邹志辉承担,但2015年底金海洋公司因嫉妒邹志辉把公司经营的很好,恶意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给邹志辉造成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金海洋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金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海洋公司无须向王玉秀支付工资13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9日,金海洋公司与邹志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金海洋公司的经营权由邹志辉独立承包和管理,承包期限暂定10年;承包期间,金海洋公司只负责公司的财务监督和运营监督工作,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公章和财务大小印由邹志辉保管,注册公章和银行支付密码器由金海洋公司保管等。2012年10月,王玉秀到邹志辉承包的金海洋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与邹志辉协商确定。王玉秀于2016年1月26日离开金海洋公司,其工资13318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王玉秀不要求邹志辉承担责任。
王玉秀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海洋公司支付王玉秀工资13318元。2017年8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海洋公司支付王玉秀工资13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洋公司和邹志辉对尚欠王玉秀工资13318元未支付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欠王玉秀的工资应由金海洋公司还是邹志辉支付。
关于欠王玉秀的工资应由金海洋公司支付还是邹志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9日,金海洋公司与邹志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金海洋公司的经营权由邹志辉独立承包和管理,在邹志辉承包经营期间,王玉秀到金海洋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等与邹志辉协商确定,表明王玉秀系为邹志辉工作,王玉秀与金海洋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志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玉秀系邹志辉招用的劳动者,金海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包经营者邹志辉对尚欠王玉秀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玉秀不要求邹志辉承担责任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因此免除金海洋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金海洋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王玉秀的工资13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海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玉秀工资13318元;二、驳回金海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海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海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何丹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社保缴纳明细,拟证明邹志辉给何丹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应从王玉秀的工资中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邹志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海洋公司于2015年9月就终止了与邹志辉的承包合同,邹志辉也就没有权利为何丹购买社保。王玉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海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金海洋公司为何丹缴纳社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为何丹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应从王玉秀的工资里扣除,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玉秀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有无依据;王玉秀放弃要求邹志辉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否损害了金海洋公司的利益,金海洋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王玉秀主张欠付工资金额13318元有无依据的问题。王玉秀于2012年10月由邹志辉招用到邹志辉承包的金海洋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与邹志辉协商确定。王玉秀主张其于2016年1月26日离开金海洋公司时尚有工资13318元未支付。本案中,邹志辉对王玉秀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予以确认,金海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邹志辉欠付王玉秀工资13318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金海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金海洋公司与邹志辉签订的《承包协议》,自2012年8月1日起,金海洋公司的经营权由邹志辉独立承包和管理,王玉秀是由邹志辉招用,王玉秀与金海洋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邹志辉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海洋公司应与邹志辉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玉秀放弃要求邹志辉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否损害了金海洋公司的利益,金海洋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王玉秀放弃要求邹志辉承担责任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金海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王玉秀与邹志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海洋公司支付王玉秀工资133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金海洋塑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薛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