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蒋光松与张辉良、台州市黄岩区院桥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光松,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辉良,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星,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咪,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新春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锋,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光松与被告张辉良、台州市黄岩区院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张辉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咪、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50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张辉良承接了卫生院的雨棚焊接业务,并叫原告到卫生院做工。原告在焊好三角架去覆盖铁皮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一医就治,共用去医疗费29115.83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构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各项损失125507.83元。

被告辩称

张辉良辩称,原告并非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也未叫原告从事雨棚焊接工作。被告承揽了卫生院的雨棚搭建业务,仅是将其中焊接工作发包给蒋建昆。原告是蒋建昆雇佣来做工的,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供异议,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卫生院辩称,其将门外雨棚发包给被告张辉良,原告与张辉良间的关系与卫生院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应向张辉良主张,与卫生院无关联。

针对张辉良、卫生院的答辩,蒋光松补充陈述,蒋建昆与原告系兄弟,两人长期为张辉良从工。张辉良有业务承揽一般都是叫两人做的。事故发生当天,蒋建昆因有事没有来,只有原告一人做工。原告与张辉良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二次承揽关系。同时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了535.50元,应予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录、出院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张辉良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卫生院提交照片、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张辉良承接了卫生院的雨棚搭建业务,并指派原告和案外人蒋建昆从事雨棚焊接工作。当日,蒋建昆因故未到,仅原告一人从事雨棚焊接。原告在焊好雨棚三角架,覆盖上部铁皮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倒。原告受伤后经台一医住院(27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431.83元(扣除伙食费684元)。本院依被告张辉良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该损失务及损伤的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但原告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所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共计71460.83元,其中医疗费284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9009元、交通费2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辉良前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蒋光松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31.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生院为了搭建雨棚将该简易工程承包给张辉良,并由双方结算工程款构成承包关系。原告受张辉良雇用到卫生院处搭建雨棚,双方间应构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搭建雨棚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其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承担。同时,卫生院作为发包方未能选任合格的承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460.83元,由被告张辉良和卫生院各赔偿原告21438.25元,剩余28584.33元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光松各项损失21438.25元(含已付10000元)。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光松各项损失共计21438.25元。

三、驳回原告蒋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鉴定费2795.50元(含原告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等535.50元),由原告蒋光松负担2084.89元,被告张辉良、卫生院负担106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鸿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解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