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贤莲、雷雯雯等与叶均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贤莲,女,1941年11月21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
原告:雷雯雯,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
原告:邱仙花,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均淼,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黄仲土,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杨跃旺,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云海,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金炳根,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与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金炳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慧玲、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雯雯及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海、金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诉称:受害人雷某受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的雇佣为被告金炳根的房子拆除木料。2018年1月13日上午,死者雷某在拆除房屋木料时,房屋西面的墙体倒塌将死者压倒,导致雷某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作为死者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均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被告金炳根作为房主将拆除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金炳根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现各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受害人雷某从2014年3月份开始从事运输服务工作,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雷某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居民计算。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金炳根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3951.7元。
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辩称:一、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系合伙关系,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金炳根作为房主将房屋拆除工作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并且没有履行安全监督义务,存在选任明显过错。三、受害人系农村居民,虽居住在城中村,但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在城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裁量。四、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已支付8万元。五、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林云海、金炳根未作答辩。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兰贤莲(1941年11月21日出生)系受害者雷某母亲,兰贤莲育共有儿女五人。雷雯雯系雷某女儿。邱仙花与雷某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3日,雷某受雇于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在青田县一处老房子内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工作期间,雷贤明因房屋西面墙体倒塌被压倒致死。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系合伙从事承揽拆房及收购木料工作,并从案涉房屋房主金炳根处承接到上述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赔偿8万元。
另查明,雷某的暂住证、居住证信息显示,其于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暂住在丽水市莲都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暂住在丽水市莲都区。2017年5月19日,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雷某签发居住证。雷某名下有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其暂住证、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表上从事职业栏均登记为运输服务。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受害人雷某受雇于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死亡,依法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炳根系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将案涉房屋的拆除工程交付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雷某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从事运输业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759.2元(1025220+25539.2)、丧葬费28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林云海、金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雷某死亡事故造成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合理损失1131951.7元,由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赔偿人民币792366.19元(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已赔偿80000元,还需支付712366.19元),由被告金炳根赔偿113195.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负担2520元,由被告叶均淼、黄仲土、杨跃旺、林云海负担9500元,由金炳根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兰贤莲、雷雯雯、邱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野松
人民陪审员叶慧玲
人民陪审员吴丽群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