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秦立平、陈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立平,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丽,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永富,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审被告:秦立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立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华,原审被告陈永富、秦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立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陈兴华起诉遗漏当事人,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明峰景区栈道游步道工程项目负责人陈至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运输砂石、水泥这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秦立平,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陈兴华摔伤是自己的个人行为造成,与雇佣活动无关,秦立平不应承担责任。3.陈兴华伤残等级过高,导致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秦立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4.一审判决秦立平承担83124.31元无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被告辩称

陈兴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永富向本院陈述,陈兴华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赶骡子的过程中摔伤,陈永富伤残等级过高,陈永富有骨质增生疾病。

陈兴华一审时请求:判令秦立平、秦立明、陈永富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163.33元,并支付劳务费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秦立平与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马沟村××景区栈道项目负责人陈志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负责用骡子将工程所需砂、石、水泥等物资运输到施工现场,秦立平聘请陈永富负责骡队管理。陈永富在工作中与陈兴华口头约定:由陈兴华为陈永富赶骡子运送砂石料,工钱为150元/天。2015年9月15日,陈兴华在官山镇骡马沟村赶骡子运送砂石料,途径该村柱头岩方向大约1公里处时,骡子受惊将陈兴华摔伤。陈兴华受伤后,在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16天。陈永富垫付医疗费245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5]临鉴字第1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兴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2.陈兴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3.陈兴华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

一审另查明,陈永富在原一审中于2015年4月5日当庭要求对陈兴华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7月20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30日在该所进行重新鉴定期间,鉴定人对陈兴华进行了检验,陈永富作为重新鉴定申请方,到该所后拒不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继续。2016年8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委托函。

一审又查明,陈兴华系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台乡七里沟村1组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陈兴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8305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医疗费24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已由陈永富垫付),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51606.15元。

一审诉讼中,陈永富要求追加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兴华主张自己受雇于陈永富,工作内容由陈永富安排,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虽然双方系口头约定,但陈永富与陈兴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陈永富系秦立平聘用,负责骡队管理,陈永富口头雇请陈兴华在骡队帮工,是职务行为,效力及于雇主秦立平。陈兴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秦立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兴华无证据证明自己有从事山区赶骡子的经验或技能,贸然从事自己不熟悉的劳务活动,对自己受伤负30%的责任。陈兴华要求秦立平支付劳务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永富要求对陈兴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又拒不履行申请鉴定人的相关义务,秦立平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陈永富在本案劳务关系中不是实际雇主,秦立明在本案中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对陈兴华要求陈永富、秦立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永富要求追加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秦立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兴华各项损失费用82524.31元(148606.15元×70%+3000元-陈永富已垫付的费用24500元)、劳务费600元共计83124.31元;二、驳回陈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秦立平负担1766元,陈兴华负担287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是否应当追加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2.陈兴华受伤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形成;3.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秦立平与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马沟村××景区栈道项目负责人陈志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负责用骡子将工程所需砂、石、水泥等物资运输到施工现场,秦立平聘请陈永富负责骡队管理。秦立平与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输的方式和运输的货物,运输人员均无需相应资质。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陈兴华受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陈兴华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9月6日陈兴华在赶骡子运输砂石材料过程中受伤,虽然陈永富认为陈兴华是自己上树摘果子时摔伤,但陈永富申请的证人蒲某、陈某均出庭作证时均不能证明陈兴华是从树上摔伤的。陈某均是与陈兴华一起赶骡子的,陈兴华摔伤时,陈某均与陈兴华相距一、二十米远,证明陈兴华摔倒在地,但不能证明摔的过程。故秦立平上诉认为陈兴华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陈兴华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正确。

三、关于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原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永富申请对陈兴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又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本院发回重审后,陈兴华申请追加雇主秦立平为被告,秦立平对陈兴华的伤残鉴定虽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陈兴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秦立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秦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祝家兴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冷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