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刘东坡与上海金茂锦江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现代现代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东坡,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金茂锦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二区7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汝倩,女。

被告:上海现代现代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娜,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坡与被告上海金茂锦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茂锦江公司)、上海现代客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现代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东坡、被告金茂锦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明、卜汝倩,被告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9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金茂锦江公司返还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刘东坡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刘东坡与现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金茂锦江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班车驾驶员,工作地点为青浦区徐泾镇,刘东坡之所以签订该劳动合同亦是考虑到工作地点与其居住地较近,之后一直在此区域工作。2017年9月20日,金茂锦江公司在未与刘东坡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口头通知刘东坡将其工作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此外,金茂锦江公司还曾强迫刘东坡缴纳安全保证金1万元,至今未予返还。2017年10月20日,刘东坡以锦江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为由,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金茂锦江公司辩称:刘东坡与现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茂锦江公司并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格主体,但愿意返还刘东坡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万元。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刘东坡自2017年10月11日起未再上班,也未请假。现代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18日分别向刘东坡寄出两份上班通知书,但刘东坡均未到岗。故2017年10月24日现代人力公司以刘东坡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东坡与现代公司签有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东坡担任大客户驾驶员,并被派遣至金茂锦江公司工作。刘东坡与金茂锦江公司签有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的车辆营运合同。金茂锦江公司于2011年12月收取刘东坡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

2017年10月8日,刘东坡向金茂锦江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金茂锦江公司在原工作地点安排其工作并返还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万元。10月9日,金茂锦江公司收到该通知。

2017年9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刘东坡享受公休10天,之后未再出勤上班。现代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18日向刘东坡发出上班通知书,但刘东坡收到通知后未到岗。2017年10月24日,现代公司以旷工为由向刘东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东坡于10月25日12点45分签收。现代公司为刘东坡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的招退工手续。

2017年10月24日,刘东坡以金茂锦江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不安排工作、违法收取押金为由向现代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代公司于10月25日11点51分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东坡的仲裁申请,刘东坡要求金茂锦江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94.94元;2、返还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2017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茂锦江公司返还刘东坡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对刘东坡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刘东坡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刘东坡提供的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844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合同、收据、通知书、快递面单、工资单;金茂锦江公司提供的休假确认单;现代公司提供的上班通知书、解除通知书、退工手续、快递面单以及刘东坡、金茂锦江公司、现代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东坡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394.94元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该诉请予以合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东坡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如何解除。刘东坡主张2017年10月24日其以金茂锦江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不安排工作、违法收取押金为由向现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代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4日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现代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11点51分收到刘东坡的解除通知书,早于刘东坡2017年10月25日12点45分收到现代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故本院认为刘东坡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25日由刘东坡单方解除。另,刘东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不安排工作、违法收取押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现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金茂锦江公司系用工单位,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刘东坡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刘东坡和金茂锦江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金茂锦江公司返还刘东坡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茂锦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东坡风险金、安全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坡的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姣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