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全家俱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存在不当。董志勇与杰全家俱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杰全家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并非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仅为一般安装工程,不要求具备相应资质,杰全家俱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失。刘怀北是董志勇的雇主,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杰全家俱公司和分包人郭团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志勇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其雇主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放弃的赔偿责任份额不应由杰全家俱公司承担。一审仅将杰全家俱公司垫付部分予以扣除,没有将郭团结垫付部分扣除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志勇承担。
董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审中已经查清,杰全家俱公司提供劳务赔偿,其上诉所称董志勇放弃其他诉请并不属实。董志勇不应承担本案中的相关费用。扣减郭团结垫付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杰全家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董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全家俱公司赔偿董志勇医疗费57324.67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127724元。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定残疾等级后明确;2.本案诉讼费由杰全家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全家俱公司将其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郭团结(曾用名郭召鹏)随后郭团结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怀北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郭团结,随后两人开始协商分包上述钢结构厂房工程事宜。最终郭团结与刘怀北协商一致达成口头承包协议,郭团结将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怀北,工程款总价款15万元,随后刘怀北组织董志勇等工人开始施工。2017年6月17日11时左右,董志勇在厂房(三层,长100米左右,宽60米左右,闻13米左右〕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近10米的高处坠落。刘怀北立即电话告知郭团结此事,郭团结又电话告知了杰全家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官。刘汉官到达事故现场后,董志勇立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骨折、锁骨骨折、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脊柱骨折等。2017年6月18曰董志勇出院。出院后当天,董志勇又立即前往徐州仁慈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7月21曰出院,产生医疗费90324.67元。扣除被告和郭团结替董志勇先行垫付的费用后,董志勇自行花费医疗费51124.67元。另,董志勇与郭团结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相识,董志勇与刘怀北系雇佣关系,刘怀北一直带着董志勇等十多名工人工作。除了涉案工程外,董志勇随刘怀北还参与了其他工程的施工。董志勇与刘怀北皆自认,涉案工程款先由郭团结交给刘怀北后,再由刘怀北向董志勇支付工资。董志勇自认在施工中,因厂房无系安全带处,故未系安全带。杰全家俱公司自董志勇受伤后,先行垫付医疗费、救护费等共计24600元(含徐州市矿山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1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应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杰全家俱公司因发包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而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还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2.杰全家俱公司对董志勇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董志勇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审查的重点一。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但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杰全家俱公司发包的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是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一种。其受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但没有规定的,仍然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审查的重点二。因杰全家俱公司发包的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董志勇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酌定杰全家俱公司对董志勇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审查的重点三。董志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工作常识和判断能力。作为一名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其专业特长为电焊、切割,不具有钢结构厂房安装的资格和能力,但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如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应当了解到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如作业,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董志勇虽已预见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坚持在高达近10米的厂房且在未搭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最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董志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案情,酌定董志勇自担损失的40%。董志勇主张其在徐州仁慈医院产生医疗费90324.67元,杰全家俱公司在徐州矿山医院垫付医疗费11200元,共计医疗费101524.67元。董志勇主张营养费7200元(36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1000元,因董志勇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上述两医院连续住院共34天,结合董志勇的伤情,无医嘱表明董志勇需加强营养200天,故董志勇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390元(10元/天×34天+出院后至2017年12月每月一次复查的交通费10元/天×5天)。董志勇主张误工费50400元(8400元/月×6个月),因董志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21.5元/天收入标准、住院天数、董志勇的工作性质、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等),董志勇误工费15066元【121.5元/天×(34天十90天)】。董志勇主张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因无医嘱表明董志勇在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00天,故董志勇在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至于董志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董志勇在本次诉讼中未做伤残等级评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董志勇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杰全家俱公司赔偿董志勇此次诉讼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24.67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15066元、护理费3400元,共122420.67元的60%即73452,4元,与杰全家俱公司先行垫付的24600元相折抵,杰全家俱公司需再赔偿董志勇4885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淮北杰全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赔偿董志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852,4元;二、驳回董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董志勇负担291.5元,淮北杰全家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